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3-訴-419-20250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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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理由欄㈨緩刑之宣告部分: 關於「宣告緩刑5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 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自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雖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形,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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