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M-113-訴-420-202410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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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詠 鄭登元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0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黃淑芳支付損害賠償。 鄭登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張皓詠、鄭登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登元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訊問時、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於本院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同年8月22日審判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保管單上偽造「松誠證券」之印文及經辦人「吳宇森」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皓詠、鄭登元與暱稱「王欣儀」、「謝劍平」、「松 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皓詠、鄭登元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分別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監控兼收水之工作,並企圖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其著手洗錢之行為,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僅為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2人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但被告張皓詠、鄭登元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2萬5千元、22萬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被告鄭登元並已依約定履行第1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張皓詠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被告鄭登元前於111年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前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猶再犯本案,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張皓詠素行良好,被告鄭登元並未因前案而生警惕,暨審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張皓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正在分期給付賠償中,足徵被告張皓詠之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張皓詠自新之機會,本院認為被告張皓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張皓詠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張皓詠應依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05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張皓詠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被告鄭登元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與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附) 張皓詠應給付黃淑芳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貳萬元至黃淑芳指定之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淑芳),最後一期為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0號 被 告 張皓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登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詠、鄭登元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張皓詠擔任取款車手、鄭登元擔任監控兼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欣儀」、「謝劍平」、「松誠」向黃淑芳佯稱:投資云云,致黃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款;嗣後黃淑芳察覺遭詐騙,詐欺集團仍向黃淑芳佯稱:已獲利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需繳納手續費1,000萬元,黃淑芳乃與警配合,預約交款;張皓詠、鄭登元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張皓詠於不明時、地,偽造「吳宇森」印章1枚(下稱本案私章),與鄭登元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2時51分許,至新北市三芝區(地址詳卷)黃淑芳住處,由鄭登元在黃淑芳住處前道路監控,由張皓詠登門向黃淑芳出示偽造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宇森」,下稱本案工作證),向黃淑芳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假鈔),並交付偽造松誠公司保管單(載有偽造松誠公司大章印文1枚、「吳宇森」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黃淑芳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張皓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鄭登元在上址黃淑芳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於警詢、偵查及羈 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松誠投資與謝劍平教授合作契約書、操作契約書、保管單、領據單、告訴人提出之歷次交款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2人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私章及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私章 1顆 2 本案工作證(含卡套) 1件 3 本案收據(含寫字板) 1張 4 深藍色裝錢袋 1袋 5 紅色iPhone 8手機(張皓詠) 1支 6 SIM卡 4張 7 SIM卡外包裝卡(無SIM卡) 1張 8 深色iPhone 13手機(鄭登元)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