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訴-432-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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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坤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不熟識或欠 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因此而參與詐欺之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璽商行-郭總」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玉璽商行-郭總」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坤賢知悉本案除「玉璽商行-郭總」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謝淳佳」向吳献群佯稱:可依指示在「MANAGEMENT(起訴書誤載為MANAGRMENT,應予更正)」平台上投資獲利,若投資金額太大,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致吳献群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臺幣(下同)416萬0,70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吳献群因未能順利出金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上開部分陳坤賢尚未參與)。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吳献群佯稱:因帳戶與本人實名不符,還需要148萬元來解開帳戶,且須再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玉璽商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吳献群為配合警察追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陳坤賢則以所有之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玉璽商行-郭總」聯絡後,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2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與吳献群見面,交付「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予吳献群填寫,並欲向吳献群收受148萬元款項時,經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坤賢因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献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坤賢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依「玉璽商行-郭總」之 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欲向告訴人吳献群收取148萬元款項之際,即遭警方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後來加入郭總的LINE,後來郭總暱稱換成「玉璽商行-郭總」,「玉璽商行-郭總」跟我說他有在做虛擬貨幣,並跟我說是正常交易,我才做「玉璽商行-郭總」的工作,工作內容是交易、換虛擬幣(跟客戶收錢),具體內容是郭總叫我去指定地點向客戶確認有無帶足夠現金,我到場後向客戶確認並跟郭總回報,郭總再轉虛擬貨幣到客戶帳戶,等客戶看自己電子錢包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時,我才跟客戶當場拿錢,之後再把錢匯入郭總指定之帳戶,報酬是以單(跟一個客人收一次款項)來計算,一單800元至1,500元,本案之前做過2單,本次是第3單,但本次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森」、「謝淳佳」向告訴人吳献群稱:可依指示在「MANAGEMENT」平台上投資獲利,若投資金額太大,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告訴人吳献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共416萬0,70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告訴人吳献群因未能順利出金並報警處理,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告訴人吳献群稱:因帳戶與本人實名不符,還需要148萬元來解開帳戶,且須再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玉璽商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告訴人吳献群為配合警察追緝,而與「玉璽商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後被告即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與告訴人吳献群見面,並欲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時,經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献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12偵10756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273頁至第281頁),並有告訴人吳献群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蔡森」頁面資訊、與「助理-謝淳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285頁至第2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所有智慧型手機IPhone8 1支、印泥1顆、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1張、空白聲明書5張、黑色秘錄器1台】(112偵10756卷第57頁至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入士檢112年度保管字第1592號】、扣押物照片(112偵10756卷第293頁至第30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玉璽商行-郭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75頁至第85頁)、告訴人吳献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10756卷第51至第55頁)、扣案被告所持用手機之螢幕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之扣案物採證照片(112偵10756卷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吳献群簽立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12偵10756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7月1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8258號函及所附說明、報案卷宗、公務電話紀錄(112偵10756卷第129頁至第235頁)、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4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I-Phone8 1支、印泥1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1 張、空白聲明書5張、黑色密錄器1個】(本院審訴卷第21頁)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10756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審訴卷第52頁、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9頁、第117頁至第1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本件告訴人吳献群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被告雖辯稱只是依「玉璽商行-郭總」指示,向告訴人吳 献群收款換虛擬幣,是正常交易云云。然告訴人吳献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再透過虛擬貨幣幣商「玉璽商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才可解開帳戶,並透過「玉璽商行」與被告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148萬元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献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是LINE暱稱「蔡森」之人招募投資會員要我投資,之後介紹暱稱「謝淳佳」之人給我,「謝淳佳」並跟我說要把錢匯到「MANAGEMENT」平台上帳戶做股票買賣賺差價,我有一部份的錢是用匯款的,一部份是交付現金載購買虛擬幣,到112年4月17日交付款項後,對方又說還要再支付款項資金才能出來,我就覺得被騙,就去報警配合警察,再與「玉璽商行」相約在112年4月20日進行交易,之後被告就過來說他是「玉璽商行」的特派員,並確認交易金額,我簽完合約把錢拿出來時警察就過來,而當天的合約書上電子錢包地址不是我去申辦的,是「MANAGEMENT」平台的助理傳給我,他要我傳給「玉璽商行」,而我並沒有實際操作過虛擬貨幣的轉出或轉入,前幾次匯款或交付現金後都是對方處理,都是對方通知確認虛擬幣有打入「MANAGEMENT」平台的帳戶裡,又本來登入帳戶可以看到我有多少虛擬幣,但現在這個平台已經關閉,我的錢也都領不出來等語(112偵10756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273頁至第281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並有告訴人吳献群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蔡森」頁面資訊、與「助理-謝淳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285頁至第28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玉璽商行-郭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75頁至第85頁)附卷足憑。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在「MANAGEMENT」平台上購買虛擬幣投資等話數詐騙告訴人吳献群,使告訴人吳献群多次匯款或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告訴人吳献群是否確實因此而取得虛擬幣,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才得知,「MANAGEMENT」平台帳戶或電子錢包地址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而在告訴人吳献群想領出投資款項時又被要求需繼續支付款項,甚至最後連前開平台亦已關閉而無法領出任何款項,顯見告訴人吳献群最終不僅未獲得任何利潤,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虛擬幣之所有權或支配權,是告訴人吳献群應確實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款項而受害之被害人無疑。 2.被告依「玉璽商行-郭總」指示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時,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股票、虛擬幣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臺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有交款、收款需求,透過金融平臺輕易即可完成,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額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款項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等情,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從事水電工、磁磚工、土水工之工作經驗(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且於本院開庭時均能正常對答之應對反應等情以觀,可認其為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固辯稱是因為在臉書上應徵「玉璽商行-郭總」的與虛 擬幣交易有關之工作,才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向客戶收款云云。然關於玉璽商行之營業項目,僅有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有玉璽商行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是被告前開辯稱因應徵玉璽商行之與虛擬幣交易有關之工作,才向客戶收款等情,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③再者,關於被告應徵前開虛擬幣交易工作之過程與實際從 事之工作內容,被告供稱當時是「玉璽商行-郭總」跟我聊他有在做虛擬貨幣,一開始我不懂,我沒有做,聊了兩週,他跟我說是正常交易,所以我才做,但我沒有見過郭總,在本件收款之前我已經做過2單,分別是在桃園、基隆各收取25萬、11萬並存到郭總指定之帳戶,而這次是要向告訴人吳献群拿148萬元,且我是向告訴人吳献群自稱高專員,因為郭總說不能透露私人身分等語(112偵10756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是郭總並未與被告碰面,亦未與被告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但卻在未經正式面試、也未向被告確認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即指派被告擔任虛擬貨幣之收款業務,並讓被告分別經手金額高達25萬、11萬之收款行為,甚至於本件還欲讓被告經手148萬元之款項,而如被告上開收取或預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正當,郭總實無甘冒款項遭他人而侵占或私吞之風險,主動將此風險極高之收款行為交由並不熟識、未曾正式面試、未確認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被告單獨執行,且更無須要求被告不能向客戶洩漏私人身分之必要。是由被告所陳關於應徵前開虛擬幣交易工作之過程與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稱其所從事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收款工作云云,顯然不實。 ④又如本件真如被告所述,所從事為合法正當虛擬貨幣交易 ,而向客戶收取現金之收款工作,則最簡單之交易方式,即是欲購買虛擬幣之客戶直接與郭總聯絡,以匯款方式將現金匯入郭總指定之帳戶換取虛擬幣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以迂迴之方式,委由被告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再由被告將收取之現金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必要。況乎被告亦自承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每單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頁)。是郭總指示被告為本件行為之舉止,除需另行給付被告額外報酬之成本外,更徒增遭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或發現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足見郭總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更應對於郭總此種以迂迴之取款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亦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有所預見,但仍依郭總之指示而為本件行為,是其主觀上具有容認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前開所述,本案被告均只有跟「玉璽商行-郭總」聯絡,且是「玉璽商行-郭總」要求被告去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11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玉璽商行-郭總」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玉璽商行-郭總」共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玉璽商行-郭總」,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就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吳献群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代不熟識或欠缺信賴 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屬不該,幸告訴人吳献群早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再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吳献群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備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要向告訴人吳献群收148萬元,但並沒有拿到錢,才剛請告訴人吳献群簽完單子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 印泥 1顆 3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 1張 4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空白) 5張 5 黑色密錄器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