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訴-442-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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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玥 選任辯護人 李臻雅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昊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在不詳地點,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蔡承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0、25、31、35頁)、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7、77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iPass MONEY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1至9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93至15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基於訴訟經濟,求予緩刑判決之考量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81、85頁),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本院審查庭及準備程序中一致辯稱:被告從未交付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予他人,而僅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目的係為供「林濤」確認被告依「林濤」指示匯款之款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被告亦受「林濤」所騙而匯款6萬3,000元予「林濤」等語(見偵卷第37至45、本院113年度審訴卷第76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認識,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帳戶,即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林濤」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 第35至63頁),內容略以:「林濤」:「這樣你要自己投資會很麻煩喔,因為我講這些技巧你都不懂很笨,之後你自己投資不僅賺不了錢還會讓自己賠很多...阿不然這樣好了,就當作你借錢給我,我來幫你去投資,之後投資你借給我的本金還有高獲利我會陸續匯還給你,這樣夠簡單吧?」;被告:「嗯好,讓哥來幫我去投資好像也比較不會有風險,不然賠錢匯很虧...那我用匯款的」;「林濤」:「好,永豐000-0000000000000000這我帳號,你借1萬給我,我來弄...你給我一下你的帳號,我確認一下,要讓我之後方便把錢還給你」;被告:「好,我剛是用國泰匯的,帳號是000000000000」...「林濤」:「你現在很雖...目前的盤有點崩跌喔...我是有辦法幫補救,但要看你能不能配合我...我幫你出4萬重新購買一次核心數據,你幫我準備本金4萬,我重新帶你一次,完成後一樣你可以拿到獲利,這次本金4萬一樣可以拿回去...你一樣是用國泰嗎」;被告:「剛剛有匯了,我用我的中信」;「林濤」:「好,一樣給我一下你的帳號,我做個確認,跟你要帳號只是讓我方便可以把錢匯還給你」;被告:「000000000000」...「林濤」:「需要再跟你借1萬,因為投資獲利差1萬可以下來,我這次也有一起投」;被告:「那獲利大概是多少?因為我已經匯給你5萬了」;「林濤」:「差不多1-2萬,不過就是陸續,可能一天會有3,000到7、8,000,不一定,反正會陸續匯還給你就對了」;被告:「嗯,好喔,1萬一樣匯到那個永豐嗎」;「林濤」:「這次不是喔,因為他算是要讓獲利下來的,我給你另一個遠東000-0000000000000000,跟你再拿1萬」;被告:「剛匯了」;「林濤」:「你用你哪個銀行匯的?」;被告:「國泰」;「林濤」:「好」...「林濤」:「你不是有郵局帳號嗎?我這邊有些錢想說可以先匯還給你,不過可能也是陸續,看我自己的投資獲利也有多少,應該都差不多」;被告:「00000000000000」;「林濤」:「目前幫你獲利了那麼多喔(傳送獲利81萬1,996元之截圖照片1張)...但是,剛也幫你有詢問投資平台的客服,需要給我解凍金16萬2,399元,之後會匯還給你,獲利真的很多,幫哥一下」;被告:「什麼鬼???又要16萬?怎麼可能有那麼多」;「林濤」:「會分紅跟你啦,快點」;被告:「沒辦法」;「林濤」:「幹你娘,我那麼努力幫你獲利到這麼多欸,操,阿你有沒有其他銀行帳號」;被告:「沒有,我提供給你國泰中信郵局的已經夠讓你還錢了」;「林濤」:「用無帳號匯16萬2,399元給我啦,算哥拜託你,獲利真的很多!...?你他媽不要在那邊已讀不回,我幹你娘...恁北有你手機電話,竹聯幫跟弘仁會的刀手槍手會去你台北堵你,還有你這王八蛋的家人,一起弄,我幹你娘,操」等語,可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從未交付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僅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目的係為供「林濤」確認被告依「林濤」指示匯款之款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等節,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並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所示被告曾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4萬元予上開「林濤」指定帳戶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虛妄。 ㈣復遍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 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以外之其他帳戶資料予他人,亦即被告自始均未失去對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控制權限,則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已屬有疑。況被告係為供「林濤」確認其依「林濤」指示匯款之款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始同意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予「林濤」使用,且被告亦投入6萬元予「林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同時詐欺告訴人及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佯為「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藉以取信被告,進而詐欺被告支付更大額之款項,亦即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達其犯罪目的及輾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以,本案僅憑客觀上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予「林濤」,並有告訴人受騙而有款項流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及被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所為之自白,尚不足完整推認被告主觀知情而有幫助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㈤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罪,係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要件。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予「林濤」,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俱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