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訴-444-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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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壹張、iP hone 6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開始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 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依其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USDT(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之特性,一般人為確保自身權益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如有人欲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USDT虛擬貨幣,丙○○自可預見交易金流可能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相關,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斜槓薪選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斜槓薪選擇」自113年3月7日18時24分許起,向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超商代碼繳款等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介紹乙○○加入「HBWKF」投資平台網站,由「斜槓薪選擇」及自稱「HBWKF」網站客服人員與乙○○繼續聯繫投資事宜,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oa」之人為乙○○操作投資,「斜槓薪選擇」並指定乙○○可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丙○○相約面交現金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乙○○因此誤信為真,經與丙○○聯繫後,於113年3月11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摩斯漢堡」餐廳內,將現金31萬元交付予前來面交、自稱為幣商之丙○○,丙○○並於同日14時許,以其所使用之TBJ1m3DfbxRvyWQdyvqNqEZmwqQqTTTMkc錢包(下稱A錢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打至乙○○所提供、實際上由「斜槓薪選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顯示丙○○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所掌控之TGjsWagMLF768TkiWRokScCWHhvFJJcKoo錢包(下稱B錢包)內,且該9253顆USDT虛擬貨幣旋即於同日18時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渠等所掌控之TBYGaadQ7toz2XviasMKkLyC2r3UFCCZ4v錢包(下稱C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後「斜槓薪選擇」、「HBWKF」仍持續遊說乙○○投入資金 購買USDT虛擬貨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佯以再次購買50萬元之USDT虛擬貨幣為由,與丙○○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圍店」面交。丙○○因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依約前來,待丙○○出示合約書並向乙○○收取現金(餌鈔)時,旋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丙○○而未遂。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 3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2次時、地,因交易虛擬貨幣與告 訴人乙○○面交,以及第1次時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並自A錢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打至B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賣給告訴人泰達幣,匯率都有講好,幣的來源都是合法管道,都有跟告訴人確認過錢包持有人是否是她本人,如果錢包不是她的,幣打入後會拿不回來,我跟告訴人是正常虛擬貨幣的買賣,告訴人有跟我說是在網路上看到我的廣告找到我的,也有把網路上的廣告擷圖給我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遭「斜槓薪選擇」、「HBWKF」網站 客服人員、「N.oa」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先以匯款、超商代碼繳款等方式支付6萬元,又於113年3月11日13時50分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摩斯漢堡」餐廳內,以31萬現金向「斜槓薪選擇」指定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購買9253顆USDT虛擬貨幣,被告收受31萬元後,遂將前開數量虛擬貨幣自A錢包打入由告訴人提供但實際為「斜槓薪選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B錢包,繼於同日18時許,前開B錢包內虛擬貨幣全數被轉入C錢包內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25至28、31至36頁),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斜槓薪選擇」、「N.oa」、「HBWKF」網站客服人員、「一定牛兼職幣商」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8張、「HBWKF」交易所網站、B錢包地址、超商IBON下載文件掃描等畫面擷圖5張、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萊爾富超商專用繳款證明照片3張、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合作協議書與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翻拍照片各1張、A錢包地址創立時間資料、9253顆USDT虛擬貨幣流向之公開帳本紀錄等網頁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93至188、195至197、199至201、217至225、257至259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於第1次與被告面交買賣虛擬貨幣 後,「斜槓薪選擇」、「HBWKF」仍持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佯以再次購買50萬元之USDT虛擬貨幣為由,與被告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圍店」面交。被告因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可車依約前來,待丙○○出示合約書並向乙○○收取現金(餌鈔)時,旋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被告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無訛(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斜槓薪選擇」、「HBWKF」網站客服人員、「一定牛兼職幣商」等完成第1次面交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面交現場為警查獲之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錄影畫面擷圖及外觀照片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2-1、65至83、89、202至212頁),暨現金10萬元、交易聲明書4張、空白交易聲明書8張 、面交核對表22張及iPhone 6手機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㈢有關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為其所使用,以及前開2次 時、地,因交易虛擬貨幣與告訴人面交,且第1次面交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1萬元,並自A錢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打至B錢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1.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成為不法犯罪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固然,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r)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更加猖獗及難以查緝。因此,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是以,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 2.被告雖供稱其從事USDT虛擬貨幣買賣,有其購買虛擬貨幣之 合法管道,於警方查獲時亦扣得被告所稱其購買虛擬貨幣來源之證明即面交核對表22張(見偵卷第69至83頁),然關於被告取得虛擬貨幣之管道,與其就嗣後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時,應具有一定程度防範機制,尚屬二事,此部分至多僅可認定被告用以交易之虛擬貨幣,並非來自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在2次交易過程之LINE對話內容,暨面交時被告提供告訴人簽名確認之買賣交易聲明書,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主動聯繫欲向其購買USDT虛擬貨幣,所為防範舉措包括①要求告訴人擷圖證明係因瀏覽到廣告資訊而得知;②要求告訴人以正面臉部並持個人證件自拍後完成實名認證;③確認告訴人提出之錢包地址確為告訴人本人所有;④抵達現場正式見面交易前,要求告訴人將攜帶之現金以錄影方式顯露防偽條碼並拍下全部現金之照片;⑤正式面交時以書面囑咐告訴人交易USDT虛擬貨幣之相關風險 等等。由被告之上述避險行為可知,其主觀上亦深知透過場 外方式進行私人間USDT虛擬貨幣買賣,充滿高度風險,且參諸被告所使用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上記載「買家應注意電子錢包等,避免被他人利用進行犯罪行為」、「買家購買加密貨幣為自身理念,保證無受他人指使購買加密貨幣」等文字內容,堪信被告應知場外交易極可能牽涉犯罪情事。然被告之預防措施,主要目的僅在確保非虛偽交易,以及能夠順利向告訴人收到對價款項,至於聲明書上所記載「買家對加密貨幣買賣已有充足知識及經驗,並已了解且同意聲明書之內容及後續投資、交易等風險,並同意獨自承擔因自身決策、判斷所產生之全部交易、投資風險」、「做出投資前,應了解所有投資細節,避免不理性或賭博心態,應詳閱有關交易、投資等相關事宜」等核心事項,被告卻將以上確認義務單憑告訴人閱後簽名,即認自己即可免責,全然未見雙方於正式交易前,被告就此有任何查證或詢問告訴人之情況,難謂被告對此高風險之交易行為已善盡防範機制。 3.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①以 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已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並更改法規名稱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然以上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固然被告乃以個人幣商為業,在國內未有設立登記,非屬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被告供稱其於112年間起開始在火幣交易所(HTX)張貼販賣USDT之廣告,於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前,已兼職做幣商約半年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依其已從事一定期間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加以案發時其係28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非與社會脫節之人,當知目前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社會現態,堪認被告作為個人幣商,應能預見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及流通性,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等常情,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當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犯罪,以及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促成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況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承前說明,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 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 5.此外,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即告訴人尋求被告交易 USDT虛擬貨幣期間,有其他被害人方右丞亦在詐欺投資平台指定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以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3次,共支付23萬元等情,此有另案被害人方右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1至269頁),被告此部分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70、29285、29667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又告訴人提供予被告打入USDT虛擬貨幣之B錢包,實際上係由「HBWKF」交易所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予告訴人使用,故被告於首次交易時自A錢包打入B錢包之9253顆USDT虛擬貨幣,於同日即被操作轉入C錢包內,此有前揭告訴人與該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該網站及B錢包地址之畫面擷圖、A錢包地址創立時間資料、9253顆USDT虛擬貨幣流向之公開帳本紀錄等網頁擷圖可考(見偵卷第85、181、186、195至196頁),益徵B錢包確非告訴人所能實際掌控。甚且,被告所使用之A錢包,於113年3月份,因其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眾多買家交易時打入各個錢包地址內之USDT虛擬貨幣,最終均被轉出並流向C錢包內,此有A錢包之幣流圖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9、305至307頁)。由上開事證足以說明,「斜槓薪選擇」之所以指定被告作為告訴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之幣商,並教導告訴人如何與被告應對,知悉被告之運作模式等等(見偵卷第121至122、129頁,告訴人與「斜槓薪選擇」之對話),絕非偶然,被告與「斜槓薪選擇」之間應有所聯繫,被告亦應知悉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眾多買家,係由「斜槓薪選擇」轉介而來與其交易。 6.末者,被告於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9 日17時15分許結束偵訊後,即於同日22時6分許,在A錢包內尚餘留約21509顆USDT虛擬貨幣打出轉至另一錢包地址,此情有A錢包剖繪與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徵(見偵卷第301至307頁)。質諸被告對此供稱:因當時我要換現金使用,打過去的錢包地址是我在網路上找的,可以讓我出金的,就是我把泰達幣打給對方,對方給我現金,交易款項是現場拿取,面交地點忘記了,我沒有保留交易對象的資訊,因為我有收到錢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實則,被告若是正規從事USDT虛擬貨幣之交易,理應如同其與告訴人或另案被害人方右丞一般,提出買賣交易聲明書供本次之交易對象簽名確認,遑論本次交易金額換算達70萬元左右,被告更應審慎進行。準此,被告異於過往之作法,應係得知在告訴人報案後,A錢包已不能再用於交易虛擬貨幣,始於結束偵訊後之當晚,將A錢包內之全數USDT虛擬貨幣清空,此舉更證被告對於其使用A錢包從事交易之金流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以及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促成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況,主觀上應早有預見。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可成立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假冒個人幣商,參與「斜槓薪選擇」、「HBWKF」網站客服人員、「N.oa」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之整體計畫,惟被告既係「斜槓薪選擇」向告訴人指定之幣商,堪認被告起碼與「斜槓薪選擇」間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另告訴人以31萬元之價格與被告交易9253顆USDT虛擬貨幣,為1:33.5之幣價,互核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面交核對表,在其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13年3月7日、8日,其自線下交易所購入USDT虛擬貨幣之幣價為1:32.5或1:32.6(見偵卷第80至81頁),堪認就其本次與告訴人交易,在價差上即可獲有8、9000元之利潤。因此,本案情況顯係被告與「斜槓薪選擇」配合,由「斜槓薪選擇」轉介客戶向被告購買USDT虛擬貨幣,在告訴人支付現金,由被告透過價差轉取利潤,而被告在交易過程,將可能牽涉違法之風險,以其一方提出之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確認,目的僅在為自己事後得以免責,此等不盡確實之預防措施,益見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且容任「斜槓薪選擇」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並利用可控制之錢包轉移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使告訴人受有終局之財產損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從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但因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尚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與「斜槓薪選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告訴人依照指示交付財物。本案中被告與「斜槓薪選擇」配合,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之包裝,實則告訴人係支付現金後,卻無法保有所購入虛擬貨幣之管領權,事後又難以追查虛擬貨幣之流向,損害非輕。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轉至不明去向,且事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方面難以給予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在本案詐騙過程,終究非居於首謀或主要施詐角色之參與程度,暨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做餐飲業,月薪約4萬5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之該次未遂犯行,為警查獲時,扣得其 準備與告訴人交易50萬元USDT虛擬貨幣時,提出予告訴人簽名確認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1份(見偵卷第67頁下方照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打幣給告訴人時所使用之手機,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以上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113年3月11日該次既遂犯行時,被告固亦有提出「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確認,並由告訴人於該次交易時使用手機翻拍(見偵卷第259頁),然此張聲明書並無扣案,縱宣告沒收、追徵,對刑罰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特別開啟執行程序並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因此,本案被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一部行為,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予被告之31萬元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所述,縱使被告有成本支出,仍不予扣除。至被告於查獲時雖扣得其身上攜帶10萬元現金,然此部分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113年3月11日之犯行有關,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全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院考量本案確實存在其他共犯,且本案洗錢之詐欺犯罪 所得,即9253顆USDT虛擬貨幣部分,已轉入C錢包,卷內尚無事證顯示係由被告掌控C錢包,是以,如認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扣案之10萬元現金、已使用之交易聲明書3張、空白交 易聲明書8張、面交核對表22張、iPhone白色手機1支、疑似毒品殘渣袋1包等物,現金部分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一部,其餘扣案物部分,或與被告之另案犯罪有關,或對本案被告犯行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於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