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訴-447-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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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戴政葳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而由被告自行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51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8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傳票、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2460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0月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2522號函暨本院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76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