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M-113-訴-447-202411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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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戴政葳 上列抗告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447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院所核發命令司法警察派員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1時前拘提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政葳交送本院到案,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卻遲於113年9月19日12時,持法院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居所拘提,顯見淡水分局上開執行拘提程序已屬不合規定,難認妥適,自難認被告有逃匿之情形,足認本院裁定已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查本院前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447號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裁定沒入。惟查,本院命司法警察即淡水分局於113年9月18日11時以前至被告上址居所拘提到案,然該局警員係於113年9月19日12時方至該址執行拘提,是就被告上開居所之拘提程序難認合法,故本院前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容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逕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