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訴-45-20241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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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容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220號、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IPhone7Plus(含SIM卡壹張)手機壹支、IPhone14Pro(無S IM卡)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采容、鄭嘉漢(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頑皮豹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為夫妻,其等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嘉漢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時11分許,以扣案IPhone7Plus手機(含SIM卡1張)為聯繫工具,透過微信與林冠軒(原名林信安)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冠軒,並由吳采容以扣案IPhone14Pro手機(無SIM卡)接受鄭嘉漢之指示,於112年7月22日15時26分許,在皇后之星社區地下停車場,當場向林冠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1公克)與林冠軒,後再轉交前開現金1,500元與鄭嘉漢。嗣林冠軒於112年7月26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吳采容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224頁至第2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24221卷第62頁)、偵訊 (偵24220卷第287頁至第29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軒於警詢(偵24221卷第120頁至第1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嘉漢於警詢(偵24221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偵訊時(偵24221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24221卷第191頁、第193頁、第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221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及上開手機2支扣案可佐。又證人林冠軒於112年7月26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4221卷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4221卷第1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偵24221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嘉漢與林冠軒議定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時間及地點後,即由被告依鄭嘉漢之指示,將毒品交付購毒者林冠軒,並向之收取價金後隨即轉交鄭嘉漢,核被告所為,已屬交貨及收款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則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鄭嘉漢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正犯。  ㈢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自陳係依鄭嘉漢之指示,將毒品交付林冠軒後,再向林冠軒收取價金等情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係有償交易一節知之甚詳。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品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衡情鄭嘉漢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指示由被告交付林冠軒之理,況鄭嘉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迭自承:係因一時急需用錢,才欲販售毒品等語(偵24221卷第20頁、第35頁、第291頁),是鄭嘉漢確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指示交付毒品及收款,自屬共同販賣毒品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嘉漢間,就上開販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沒有施用毒品前科等語(偵24220卷第291頁),並未供出何具體之人。復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署及該分局均函覆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該署113年6月11日士檢迺星112偵24220字第1139034820號函(本院卷第105頁)、該分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5268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明知鄭嘉漢指示交付之白色粉末1包為毒品愷他命 ,卻仍執意代為交貨並收款,所為固有不該,惟本案毒品交易之條件均係由鄭嘉漢與林冠軒磋商談妥,且最終販賣之價金亦歸由鄭嘉漢取得,足認被告確僅係因鄭嘉漢剛好外出,而依指示偶一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取貨款而已,並非主要販賣之人,於本案尚非居於核心之犯罪支配地位,其惡性與主謀鄭嘉漢顯然有別。且被告本案代為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1公克,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亦屬有限。並考量被告目前已妊娠數週之身體狀況及尚有1名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需要照料等情,有順生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5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始犯本件,且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衡以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代為交付之毒品數量、代收之價金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認科以此最低度刑客觀上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並非主要販賣之人,及其代為交付並收取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有無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於113年12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參與情節甚是輕微,目前復有身孕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料,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慮及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非輕,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陳:已將收取之1,500元交付鄭嘉漢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鄭嘉漢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均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販賣行為,並無所分得之數,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自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IPhone14Pro手機(無SIM卡)1支,雖未用於與購毒者林冠軒聯繫,然係被告接受同案被告鄭嘉漢指示而前往交付毒品時所用之聯繫工具,此情經被告於審判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53頁、第228頁);而扣案IPhone7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鄭嘉漢用於與購毒者林冠軒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審判中自陳在案(本院卷第53頁、第144頁),是上開扣案手機2支,核均屬供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縱前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鄭嘉漢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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