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訴-453-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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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貳張、提領交易明細貳張、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隆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黃明勳」部分應更正 為「黃銘勳」、犯罪事實欄一「扣得現金42萬7000元」應更正為「扣得現金42萬700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隆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41萬元,已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上開犯罪固未獲有報酬(詳如後述),即均無所得。惟依上所述,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遭提領之受詐騙金額即41萬元,查本件被告係為警查獲而扣得全部犯罪所得現金41萬元,顯非自動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英俊」、「蒙面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前後14次提款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㈥按現今詐騙集團之營運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以短期賺取暴利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擔任提款車手而將贓款層轉上手成員,致告訴人黃銘勳受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8條第1項分 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及SAMSUNG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提領交易明細2張,則為被告詐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提款卡由告訴人帳戶內提領出共現金41萬元,業如前述,既為洗錢之財物,且經扣押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堅詞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0頁),亦乏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   被   告 李隆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華加入「英俊」、「蒙面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10%之報酬。李隆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5日起,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向黃明勳詐稱「你的帳戶遭人冒領」、「你涉及洗錢,已傳拘未到,日後可能會被羈押」、「可以經檢察官同意,提供你的帳戶作監管」云云,致黃明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6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住處附近,先後將其彰化商業銀行2個帳戶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本案2張彰銀提款卡)及富邦商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張彰銀提款卡後,「英俊」即指示李隆華於113年4月25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一帶,向「蒙面仔」拿取本案2張彰銀提款卡,旋由李隆華於同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銀行永樂分行,持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李隆華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黃明勳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提領新臺幣【下同】41萬元,提領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經警即時發覺有異而盤查,李隆華旋逃逸,並於同日8時20分,在迪化街1段96號前遭逮捕,搜索後,扣得現金42萬7000元、本案2張彰銀提款卡、提領交易明細2張、手機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明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及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本案2張彰銀提款卡提領41萬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明勳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詐騙,而交付其名下本案2張彰銀提款卡及富邦商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且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附表「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4 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在彰化銀行永樂分行提領本案2張彰銀提款卡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扣案42萬700元、本案2張提款卡、工作機、交易提領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41萬現金,且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英俊」、「蒙面仔」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提款日期均113年4月25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08:00 30,000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08:01 30,000 08:02 30,000 08:03 30,000 08:04 25,000 08:05 30,000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08:06 30,000 08:07 30,000 08:08 30,000 08:09 25,000 08:10 30,000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08:10 30,000 08:11 30,000 08:12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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