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訴-458-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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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葦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哲葦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先後以不詳價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化名「安安」之人購得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1包、500包。朱哲葦即起意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毒品咖啡包521包,放置6包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515包則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擬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朱哲葦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另在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朱哲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7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9至9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資料頁面截圖(朱哲葦與154【即呂宜育】、寶馬、群組:衛生整潔)、朱哲葦手機內照片、備忘錄截圖、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朱哲葦與龐、PJ、Daisy黛西公主、東湋、加賀【老王】、海膽、群組:豆干厝)、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52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查扣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證人謝秉倫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7至65、67、69至71、73至75、77、107至109、143至150、285至286、295、409、413、437、445至450、459至461頁)附卷足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 合2種以上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對於同一包裝內摻雜2種以上之毒品加以販售者,加重其刑而成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雖檢出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編號4至6「鑑定結果」欄所示),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然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隨機抽樣鑑定之結果,內容物分別為紫色黏稠物質(附表編號4)、紫色粉末及塊狀物(附表編號5)、棕色粉末及塊狀物(附表編號6),顯難單純自外觀上判斷混有2種以上毒品,且除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僅檢出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41至443頁)在卷可稽。而除檢察官已未起訴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存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知悉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對身心之危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為圖高額之報酬,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並兼衡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至8頁)在卷可參,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雇於車行從事賣車工作、底薪3萬5,000元至4萬元、另有賣車獎金、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需扶養等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鑑定結果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85至286、441至443頁)存卷可參,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扣案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沒收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安安」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陳明無訛(見偵字卷第479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12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關,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LV包裝 485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1259.5930公克、淨重:648.0140公克、驗後餘重:647.925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A-1至A-485。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與編號C-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38公克。 2.車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迷彩發字包裝 30包 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89.5450公克、淨重:52.6860公克、驗後餘重:52.588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B-1至B-30。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1公克。 2.車內查扣。 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LV包裝 1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2.5690公克、淨重:1.2890公克、驗後餘重:1.20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C-1。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與編號A-1至A-48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38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4 毒品咖啡包-DOLCE&GABBANA包裝 2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5.7410公克、淨重:3.1440公克、驗後餘重:3.012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D1-D2。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4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5 毒品咖啡包-DOLCE&GABBANA包裝 1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3.8000公克、淨重:2.4500公克、驗後餘重:2.369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D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6 毒品咖啡包-FANTASY MAGIC包裝 2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3.5850公克、淨重:2.3540公克、驗後餘重:2.265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E1-E2。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4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7 K盤 2組 8 分裝夾鏈袋 2包 9 現金新臺幣 7,400元 10 磅秤 1臺 11 iPhone13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2 iPhone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