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訴-461-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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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維諾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66號、112年度偵字第2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維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維諾於民國112年2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ocal Liaison」(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Local Liaison」),依古維諾之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公司行號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公司之金融帳戶收取貨款,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絕爭議,實無另行支付報酬令他人為己領取款項後,再以虛擬貨幣轉出之可能與必要,所收受與轉出之款項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且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顯不符比例之情形,已可預見所從事之工作可能係遂行犯罪分子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然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ocal Liaison」約定,由古維諾於同年月22日向「Local Liaison」提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古維諾再依「Local Liaison」指示將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款項金額扣除5%為古維諾之佣金後,全數轉出用以購買比特幣,古維諾每月尚可獲取美金2,880元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萬元。嗣「Local Liaiso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古維諾知悉係3人以上犯之),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致王薇映、王台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古維諾扣除上開每筆匯款5%為己佣金後,依「Local Liaison」指示將餘款轉出以「Local Liaison」告知之電子錢包帳戶購買比特幣(匯轉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王薇映、王台寶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薇映、王台寶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古維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至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Local Liaison」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站求職,被騙的,我查證過對方「山東步長製藥公司」是上市公司,說要讓我在公司上班,需要我的帳戶收錢,每個月給我美金2,880元,加上4萬元,因我做這份工作需要電腦設備,他們說會付這些錢,但後來也沒付,就是叫我先扣掉入帳款金額5%作為我的佣金;我在做這份工作前有跟對方視訊3分多鐘,對方當時沒跟我講得這麼清楚,只跟我說要幫他把錢轉成數位錢,跟我要證件在遠東銀行開我的帳戶,之後我就從富邦把錢轉到遠東買數位幣就是比特幣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原籍印度,歸化我國30餘年,之前在網站註冊求職用的履歷,對方即與被告聯繫,要給被告「應收帳款專員」的工作,請被告自行以電子郵件和LINE聯繫山東步長製藥公司,而被告也主動向對方要求面談,上述作為實已盡查證義務,後來被告也是逐步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就職所須文件、證件、帳戶及設定Max虛擬幣交易帳戶,如果被告是共犯,不會要求視訊確認,也直接提供個資讓對方設定轉錢帳戶就好,不用一步步依照對方指示設定,對方全程都與被告以英文對談,被告實無法查知對方是詐騙;另與被告聯繫LINE暱稱雖曾有「Local Liaison」及「HA INES LINDA KAY」,但無證據可證這兩人是不同之人,或一人分飾多角,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參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王薇映、王台寶遭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被告復承其依「Local Liaison」之指示於上開各筆匯款扣除5%數額,餘款依「Local Liaison」指示轉出並以其告知之電子錢包購買比特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29929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10066號卷第67至69頁、第12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為王薇映、王台寶於警詢所證明確(偵字10066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29929號卷第25至27頁),復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暨所附被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及交易記錄、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字10066號卷第163至16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75頁)及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以其係登錄網站 找工作,而依「Local Liaison」指示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轉匯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轉出,之前查證過對方是上市公司且以視訊確認,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故意云云為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另按法律一經頒布或修正,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查證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公司行號申設帳戶尚無過多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公司如有收取貨款之須,只要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由客戶直接匯入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如公司貨款非經轉匯至公司之帳戶,反而委由他人帳戶代收、再領出轉為虛擬貨幣,就該等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即當有合理之預見。何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收受贓款,屢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以他人帳戶收受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準此,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被告於行為時已57歲有餘,會計碩士之教育程度,已歸化我 國逾30年,之前從事餐飲、國際貿易進出口事業等情,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至66頁),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案件層出不窮,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直承其從事國際貿易時,都是將自己帳戶交給與其生意往來之人,請對方將貨款匯入自己之帳戶,並未向臺灣以外地區之人借帳戶收取貨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以被告也曾從事國際貿易事業之經驗,對於本案中之臺灣以外地區公司行號向其借用帳戶收款,再領為購買比特幣轉出等如此迂迴收款之舉,當應格外謹慎注意,而可輕易察覺其中蹊蹺與不法之處。  ⒊佐參被告與「Local Liaison」112年2月23日LINE對話記錄所 示:「(被告)銀行會問我問題,但我不知道他們會問什麼問題。(『Local Liaison』)他們不會問任何問題,只要告訴他們你想將特定帳戶新增至你的收款人,想提高額度到100萬或150萬。(被告)如果他們問這個帳戶屬於誰怎麼辦?(『Local Liaison』)這個帳戶也屬於你,是你的MAX比特幣帳戶。(被告)如果他們問轉帳目的怎麼辦?(『Local Liaison』)轉帳目的只是為了讓你有高額度,就這麼簡單,沒什麼好擔心的,這很簡單容易。」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益證被告對於依「Local Liaison」指示所為,非無疑慮與擔心。遑論被告與「Local Liaison」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實際前往「Local Liaison」所稱之公司實際參訪、面試,對於自己已成為公司「應收帳款職員」之職毫無任何憑證確據,根本無從確保「Local Liaison」所述之真實性。末查,被告陳稱「Local Liaison」給予被告之職位為應收帳款職員,職務內容為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再轉成數位錢,每月給付被告美金2,880元(以匯率1:31計算,約合86,400元)及4萬元,入帳帳款5%也讓被告抽佣等情(偵字10066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依此計算,被告擔任「應收帳款職員」之職,只要依照指示領款及轉虛擬貨幣,每月即可領取12萬餘元之薪資,此尚不計入各筆領款之抽佣,依照國內目前薪資行情以觀,此份工作報酬與勞力之付出程度,顯然非常不符比例,以被告曾從事餐飲、國際貿易事業之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此情顯難諉為不知,仍因利之所趨,而依照「Local Liaison」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收取贓款,並於抽取報酬後,餘款依「Local Liaison」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轉出,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灼。  ⒋基上,審酌前揭所述之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歷練及其 與「Local Liaison」間之對話記錄所示,堪認被告實已查悉本案蹊蹺與不法之可能,詎其仍執意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地位角色,依「Local Liaison」指示將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之贓款,扣除佣金後領出餘款,並購買比特幣至「Local Liaiso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上繳予「Local Liaison」,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王薇映、王台寶施用詐術,然其既已可查悉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業如前析,仍依指示匯轉並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此等檢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上繳予「Local Liaison」,使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而與「Local Liaison」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依「Local Liaison」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富邦 帳戶之款項,扣除5%佣金後,餘款匯轉並購買比特幣轉出上繳「Local Liaison」,如此輾轉周折,已然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自構成一般洗錢罪: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由上開被告與「Local Liaison」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對於 「Local Liaison」要求其辦理之金流帳戶程序,已然有所疑慮,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以衡,對「Local Liaison」以此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難謂不知。則被告既可查悉其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受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仍於扣除各筆佣金5%後,將剩餘贓款以購買比特幣至「Local Liaison」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等檢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將贓款上繳「Local Liaison」,則被告所為領款及轉手之行為,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而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車手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罪。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依指示匯轉購買比 特幣前,已以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查證求職真實性為由,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涉及不法云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有與「Local Liaison」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如前,而被告不論以視訊、電子郵件、查詢公司網頁方式聯繫確認,俱於網際網路作業而已,遑論被告所說的應職公司是在臺灣以外之地,除與「Local Liaison」之對話記錄外,被告在112年2月22日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前,全無任何已經任職於「山東步長製藥公司」之據,竟即率予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參與後續匯轉贓款、購買比特幣已將贓款上繳「Local Liaison」之行為,難謂其主觀不知本案涉及不法之情,從而辯護人執此為辯,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透過LINE與「Local Liaison」聯繫,被告未實際接觸「Local Liaison」,而被告陳稱其與「Local Liaison」聯繫前,係以LINE先與「HA INES LINDA KAY」聯繫,經由「HA INES LINDA KAY」轉與「Local Liaison」以LINE聯繫(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均未實際接觸「Local Liaison」、「HA INES LINDA KAY」,以目前網路通訊科技,1人既可申請數個通訊軟體帳號,即無法排除上開2LINE帳號為同一位不詳詐欺集團所分飾,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Local Liaison」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之 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Local Liaison」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王薇映、王台寶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王薇映、王台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65頁、第107至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承其為「Local Liaison」匯轉各筆贓款時,每次會先從中留扣該筆金額之5%,業如上述,亦與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歷次匯轉差額相符(偵字29929號卷第31頁),而稽之交易明細所示,末筆王台寶匯入之1萬5,000元尚未經被告轉出,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8,135元(計算式:【130,000元-123,515元】+【333,000元-316,350元】+15,000元=38,13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轉出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其等均已轉出上繳予「Local Liaison」,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王薇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薇映佯稱:跨境包裹須支付關稅云云致王薇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3月13日13時14分許 3萬 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112年3月13日轉帳1萬3,350元 ⑴王薇映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066卷第33至35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10066卷第29至31頁、41至61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29929卷第31至33頁) 2 王台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台寶佯稱:跨境包裹須匯款以解除國際運送問題云云,致王台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3月7日10時5分許 13萬 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112年3月7日轉帳12萬3,515元 ⑴王台寶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29929卷第25至27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偵29929卷第35至56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29929卷第31至33頁) 112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 30萬3,000元 112年3月13日轉帳31萬6,350元 112年3月14日9時51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提領3,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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