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M-113-訴-46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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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擇男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擇男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 造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上載「代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 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許擇男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榮駿公司),明知使用 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需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且其所提供移動式起重機檢查 不通過,無法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竟因承攬榮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承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總包工程中鋼筋搬運工 程,負責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及吊掛操作人員至現場載運鋼筋至指 定位置,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不詳 地點,將先前自不詳處所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以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名義核發設置單位為鴻福交通有 限公司、編號為211100M0565號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提供予不詳榮工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嗣因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就該 工作場所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經許擇男指派之吊車司機 張清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不合格之移動式起 重機,前往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作業,因吊掛鋼筋 疏失,於鋼筋轉向時,不慎將取土口旁之型鋼護欄推落地下4樓 ,砸中泰籍移工NAWIANG SANYA(起訴書誤載為「NAWLIANG SANY A」,應予更正)頭部及胸部導致死亡事件,派員檢查時,由不 知情之榮工公司人員持前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向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廠商提 供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擇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4頁至第42頁、第64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張清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同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同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同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一第229頁、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4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勞職字第1126057163C號函檢送府勞職字第1126057163B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第3頁至第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建232號)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泰籍移工三亞(NAWIANG SANYA)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檢附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第211100M0565號檢查合格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列印等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第9頁至第261頁,其中偽造之檢查合格證詳見該卷第253頁、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列印見該卷第261頁)、中華鍋爐協會111年9月30日中鍋機字第1110062425號函檢附鴻桃交通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調查報告及附件1、2(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第263頁至第2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黏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其與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之內容具有移動式起重機之基本資料,以及該起重機於各該檢查日期,經代行檢查之檢查員實施檢查,並簽章表彰該起重機於有效期限內經檢查合格等記載,且最終係由職安署依上開檢查合格之結果核發本案合格證書。是本案合格證書自屬職安署公務員依法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目的是用以表明該合格證書上所登載之起重機業經檢查合格。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本案合格證書當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危險器械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該檢查合格證在檢驗合格後,蓋章交付申請人,做成影本放在起重機,顯見檢查合格證視為起重機使用許可憑證,故本案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交予不詳榮工公司人員 ,致該公司人員將之交付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罹患失智症、長期在長庚醫院就診及 吃藥,請求科以罰金之刑度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訴字卷第90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其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承攬前開工程時,本應提供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以維護參與工作者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而為本案犯行,對勞工安全之維護影響甚大,情節非屬輕微,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另因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非屬得科以罰金之罪,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 本應於工程進行中注意遵守職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契約,以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參與工作者之安全。然其卻為貪圖便利,而將所取得之不實本案合格證書交付榮工公司而行使之,所為已足生損害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併衡以其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榮駿公司負責人、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112年度偵字第906 2號卷第253頁)為被告交予榮工公司後,再經該公司交付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該合格證因已交付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代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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