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訴-464-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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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辰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企鵝」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佰鑫」(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利潤已不多,申購新的虛擬貨幣「NANK」、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交付予依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佯稱為幣商之乙○○,乙○○則佯將虛擬貨幣轉入丙○○之錢包(丙○○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實則轉入之虛擬貨幣旋即遭全數轉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嗣乙○○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丙○○施用詐術, 惟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乙○○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2月4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店」面交現金498萬元,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依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佯為幣商向丙○○收取現金(含餌鈔)498萬元,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含餌鈔)498萬元(已立據發還)、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協助面交,想要賺個外快,暱稱「企鵝」之人教伊使用錢包,伊也不知道虛擬貨幣的來源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要兼職才找到虛擬貨幣面交資訊,現場也做了交易流程的告知,先拍攝告訴人的身份證,並由告訴人簽交易同意書。後由被告轉虛擬貨幣入告訴人錢包,告訴人收到後才將本件交易價金22萬元給被告,之後雙方就各自離開。被告之後也把22萬元交給指定的男子。就被告參與的過程,確實是有轉入虛擬貨幣,因此被告的認知就是協助虛擬貨幣面交,亦不知悉告訴人的錢包是被控制,虛擬貨幣馬上被轉走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佰鑫」(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股票利潤已不多,申購新的虛擬貨幣「NANK」、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22萬元交付予依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主觀上則將虛擬貨幣轉入丙○○之錢包(丙○○之錢包客觀上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實則轉入之虛擬貨幣旋即遭全數轉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上開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498萬元,被告依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含餌鈔)498萬元,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告訴人提供錄音之譯文、泰達幣(USDT)113年1月25日匯率圖、被告電子錢包「TMdCvSCq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113年1月25日收受泰達幣紀錄、被告電子錢包與告訴人電子錢包「TFfwYK36ZVGod2YE4stPrK5Vr3etrPpDmM」113年1月25日交易紀錄、被告電子錢包「TMdCvSCq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之泰達幣(USDT)及波場幣(TRX)幣流交易明細及分析、OKLINK交易紀錄查詢(見偵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92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157頁、第65頁、第15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做過天然氣配管及綁鐵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23歲,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暱稱「企鵝」之人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所應徵之公司,僅稱都是暱稱「企鵝」之人叫伊做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先將自己持有之手機放置 置物櫃後,轉而使用附表編號1之工作機(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0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使用自己之手機與之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先將自己手機放進置物櫃,再拿取工作機,又再將之交還與他人,且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告)為之,而由暱稱「企鵝」之人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⒊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有所瞭解;而本案暱稱「企鵝」之人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暱稱「企鵝」之人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暱稱「企鵝」之人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⒋況被告自陳款項都是交給暱稱「企鵝」之人,且至今對其真 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交易金額分別高達22萬元、498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暱稱「企鵝」之人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暱稱「企鵝」之人,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悉暱稱「企鵝」之人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暱稱「企鵝」之人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不知暱稱「企鵝」之人係詐欺集團,且主觀上認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語,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另辯稱:伊是幣商,告訴人看到伊在火幣 廣告平台的廣告,告訴人是加伊的飛機軟體跟伊聯繫,伊的虛擬貨幣來源是以前認識的幣圈老闆,第一次交易伊錢包就有足夠的虛擬貨幣交易,第二次之前,伊不夠的部分跟幣圈老闆借,該幣圈老闆伊不認識,不知道真實姓名,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5頁、144頁至第145頁),然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不是幣商,也沒有虛擬貨幣帳戶、沒有平台,伊只是協助面交,伊是拿報酬,不是賺虛擬貨幣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以被告前後所述,互有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交易,於113年1月25日17時44分由被告聲稱有其控制之錢包打入告訴人之錢包(實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所控制)前,113年1月25日17時43分才由不詳之地址打入被告聲稱有其控制之錢包,有被告電子錢包「TMdCvSCq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113年1月25日收受泰達幣紀錄、被告電子錢包與告訴人電子錢包「TFfwYK36ZVGod2YE4stPrK5Vr3etrPpDmM」113年1月25日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參,況被告對於如何賺取匯率價差或是USDT移入或轉出所需之手續費用係利用波場幣(TRX)等知識均不知悉(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0頁),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為幣商等情,自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清楚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除暱稱「企鵝」之人,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暱稱「企鵝」之人係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指示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亦同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復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暱稱「企鵝」之人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暱稱「企鵝」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2次收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是縱被告雖於113年2月4日有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企鵝」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提出其子之出生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卷第55頁)及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企鵝」之人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詐騙款項所用之物,堪認均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企鵝」之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IMEI:356471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