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M-113-訴-467-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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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幸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 為獲取紅利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一併寄交並提供予臉書上所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蔡幸均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 時許,在SweetRing交友軟體與賴秋雯攀談,並以投資名義為餌 ,誘騙賴秋雯匯款投資,致賴秋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 日9時50分許、9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共10萬元)至方乙安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即第一層帳戶,方以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集團機房 某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曾俊瑋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曾俊瑋所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集團某成員復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旋將匯入之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賴秋雯驚覺受騙報 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幸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8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秋雯於警詢中指訴歷歷(113偵5518卷第17-2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3偵5518卷第23頁)、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5518卷第2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518卷第42-4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518卷第27-32頁)、方乙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518卷第34-38頁)、曾俊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518卷第40-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 年3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040號函暨所附資料(113 偵5518卷第64-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紅利或報酬(本院卷第88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層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