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訴-47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小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小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小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臻臻呀!」向楊世閎佯稱至新葡京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須以匯款方式儲值金額云云,致楊世閎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轉匯至陳泰亨(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楊世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郭小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9、90至9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也沒有遺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所有,另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於112年7月3日曾於ATM操作重設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又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以前某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楊世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轉匯至陳泰亨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擷圖(見偵卷第23至31、35至41、4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至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3182號函附被告網銀申辦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3年8月14日交易明細表、113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9612號函附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網銀密碼覆核結果、登錄單(見本院卷第47至51、57至63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3年11月20日五甲營密字第11300041611號函附戶名陳泰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詐欺集團 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以,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轉帳、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益證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日,確實有將本案帳戶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成員方敢以被告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辦完本案帳戶後,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且雖有申辦網路銀行,但也沒在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並於本院稱未改過網路銀行密碼(見本院卷第36頁),然經本院提示國泰世華銀行回函告知其網路銀行曾經重設,其即改稱於案發前即112年7月3日曾於ATM操作重設網路銀行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前後供述不一,亦證其所辯稱並無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乙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39歲,為成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顯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其當可知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密交予他人,主觀上顯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於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 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為賠償、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