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M-113-訴-476-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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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 被 告 林立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2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恩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19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 以暱稱「chelesea」張貼投資貼文,誘使林杰鴻加入暱稱為「Lucas 」之LINE好友,再向林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杰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1 年4 月9 日15時34分許、111 年4 月11日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林立恩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林立恩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伊 將帳戶借給朋友楊寬,伊當時跟楊寬是好朋友,他跟伊說他和朋友「J 哥」合夥投資店面,但他的帳戶被詐欺集團騙走 ,已經被警示不能使用,所以希望能讓「J 哥」把投資款匯 到伊的帳戶,因為伊有見過「J 哥」本人,和「J 哥」聊天時也有聽過他提到投資的事,所以伊不疑有他,就把帳號交給楊寬,錢是伊去領的,也是當天領出來就交給楊寬了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林杰鴻之指述,楊寬之證詞、林杰鴻之匯款明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將帳戶借給楊寬,提的錢也是交給楊寬等語, 雖遭楊寬所否認,指稱略以:伊沒有向被告借過本案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但伊和被告當時有賭博的習慣,伊知道被告有將他的帳戶提供給娛樂城使用,伊猜測被告可能是因為伊和伊女友分手,大家搞得不愉快,所以才說把帳戶交給伊云云(偵查卷第159 頁),然林杰鴻則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是被楊寬詐騙,我見過楊寬本人,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這個帳戶也是楊寬提供給我匯款的,一開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後來到警察局,警察提供照片給我指認的,面交金錢的時候,我有見過楊寬等語,並再度指認楊寬的本人照片無誤(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衡諸林杰鴻係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顯無曲意維護被告,誣陷楊寬之必要,對比楊寬可能因此涉案而需背負刑事責任而言,所述自較可信,佐以楊寬在112 年間也確實因涉嫌多起詐欺、洗錢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並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楊寬在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坦承犯行,我跟家人借帳戶提供給娛樂城使用,結果進來的是不乾淨的錢…我在112 年10月27日被羈押等語(偵查卷第161 頁 、第163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伊當初給楊寬帳號,不知道他 是詐騙集團,當初是透過伊弟弟介紹認識,當時認識的原因很單純,就是一起出去玩,他有說他自己的帳號被凍結不能使用,他跟朋友要投資店面,需要帳戶讓款項進來,伊當時沒有多想,而且他說款項只有一、兩筆,次數沒有很多,對他也很放心才借他…伊將帳戶交給楊寬時,兩個人交情很好 ,這個帳戶是伊所有開銷,不管薪資轉帳、學費、吃喝玩樂 都是用該帳戶裡的錢…楊寬說他的帳戶被他當時的女友拿去網路購物,好像被賣方詐騙,導致帳戶被凍結云云(本院卷第179 頁、第183 頁、第185 頁),雖與楊寬在偵查中所稱 :伊不知道怎麼定義與被告的關係,被告曾到伊家裡住過幾 天,也曾一起出去玩過等語(偵查卷第159 頁),未必吻合 ,而被告提出與楊寬的照片(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 ,依其場景、服裝而言,也甚平常,無法證明雙方的情誼如 何深厚,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35 頁),在4 月9 日、4 月11日本案的兩筆匯款、提款後,該帳戶至6 月21日止,尚有7000元、10000 元、3000元等多筆款項匯入,並持續支付APPLE 、連加(LINE Pay電子支付金流服務公司)的扣款,可確定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也只有本案之兩筆匯款,合計金額僅5 萬元而已 ,簡言之,不僅該帳戶在使用上尚稱正常,自前開問題匯款 的筆數、金額而言,設非警覺性甚高,也未必能及時發現該兩筆匯款有何異常,參酌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生,交付本件帳戶的帳號給楊寬時,僅18歲,尚在就學(偵查卷第9 頁) ,並無前科,僅有一次餐廳打工的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83 頁),對比楊寬當時已經投身詐欺集團之犯罪而言,被告確有可能因年輕識淺,社會閱歷尚淺,以致輕信楊寬而輕率交付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因為輕信楊寬而交付帳戶云云,似不能遽認為無據。 ㈢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即使供出楊寬,至多也僅能認定被告係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的共犯等語,意指被告或係在知情或可預見楊寬為詐欺集團成員的情況下,交付本案帳戶給楊寬,仍具有與楊寬共同從事犯罪之故意,雖非無見,然一般人若會因詐欺集團設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類似的甘言厚語受害,因此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處理款項進出,也難遽認有悖於常情,何況各人對於社會事務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故尚難僅因被告輕率交付帳戶,警覺性較低,即逕認被告對其係在從事本案之詐欺犯罪一節,必有預見或認識,而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輕信楊寬而輕率交付帳戶,則已見前述,楊寬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也無法再行調查,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不足取;至於檢察官所舉林杰鴻之指述與匯款明細,僅能證明林杰鴻確有因受騙而將本案的兩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無法憑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楊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甚明,此仍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然至少仍需以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即「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與楊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此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即不能遽以詐欺 、洗錢等罪相繩,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