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訴-489-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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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黃冠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33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第24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首年、黃冠樺、林弘專、陳郁銘(林弘專、陳郁銘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林義財(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燕青」、「黑磯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燕青」、「黑磯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首年、黃冠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陳首年、黃冠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有罪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判決駁回上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首年、「燕青」、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仁,向李崇仁佯稱下載「同信」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崇仁陷於錯誤,並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陳首年即經「燕青」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並偽刻「張國信」之私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同信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6月26日10時31分許,配戴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士東門市),向李崇仁佯稱為同信公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李崇仁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首年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李崇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同信公司、「張國信」、李崇仁。陳首年取得款項後,依「燕青」指示交付予到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首年、黃冠樺分別與「燕青」、「黑磯先生」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均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1日以LINE暱稱「怪博士」、「林怡可」、「興聖官方客服帳號」聯繫董曉玲,向董曉玲佯稱下載「興聖」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會有專人協助到場取款云云,致董曉玲陷於錯誤,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陳首年、黃冠樺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予補充),均配戴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工作證,向董曉玲佯稱為興聖公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董曉玲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陳首年、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予黃冠樺,陳首年、黃冠樺並將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各1張交付董曉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興聖公司、董曉玲、「陳立群」。陳首年、黃冠樺取得款項後,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崇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董曉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首年、黃冠樺(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下稱偵1008卷】第103頁、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卷【下稱偵30433卷】第155、19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131、272、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崇仁、董曉玲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1008卷第15至20頁、偵30433卷第37至41、47至54頁),並有李崇仁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崇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李崇仁112年6月26日拍攝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同信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37756號鑑定書(見偵1008卷第23至33、41至71、75至77、79至83頁)、黃冠樺112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曉玲112年9月26日、同年1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曉玲拍攝與陳首年面交詐欺款項照片2張、黃冠樺112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2日、同年9月1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董曉玲提供手寫面交交款明細、陳情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等(見偵30433卷第23至26、43至45、55至58、59、61至70、95至12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⒋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提升至3年以上10年以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查本案黃冠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新制定之上開條例未較有利於黃冠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陳首年於犯罪事實㈠㈡、黃冠樺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陳首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 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黃冠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董曉玲數次 收款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均以一罪論處。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黃冠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董曉玲收款140萬元部分,然此部分業經黃冠樺於警詢、偵查中坦認(見偵30433卷第18、1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30433卷第61至62頁),且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陳首年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與「燕青」、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與「燕青」、「黑磯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陳首年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李崇仁遭詐得款項高達200萬元、告訴人董曉玲於本案分別遭陳首年、黃冠樺詐得款項總計為1,110萬元(陳首年收款50萬元、黃冠樺共收款1,060萬元),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及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等情,暨陳首年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水電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7頁)、黃冠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做工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陳首年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陳首年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陳首年為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係分別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張國信」印文、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編號6所示收據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群」印文、編號7所示收據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收據、印章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陳首年、黃冠樺於本院供承有因本案分別獲得5萬元、1萬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272頁),是陳首年、黃冠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元、1萬2,000元,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2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212、210、339-4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到場車手 1 112年7月27日9時44分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8日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廳 50萬元 陳首年(自稱興聖公司外務部取款專員「陳立群」) 2 112年8月8日9時28分 同上 140萬元 黃冠樺(自稱興聖公司外務經理) 3 112年8月9日9時49分 同上 250萬元 4 112年8月10日9時27分 同上 150萬元 5 112年8月11日8時42分 同上 20萬元 6 112年8月22日9時56分 同上 350萬元 7 112年9月15日8時55分 同上 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同信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㈠ 2 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張國信」印文) 3 「張國信」印章1個 4 興聖公司「陳立群」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㈡ 5 黃冠樺使用之興聖公司工作證1個 6 興聖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群」印文) 7 興聖公司收據6張(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