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3-訴-489-20250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陳郁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33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第24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陳郁銘、陳首年、黃冠樺(陳首年、黃冠樺部分, 已另行審結)加入林義財(已另案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燕青」、「黑磯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燕青」、「黑磯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弘專、陳郁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林弘專、陳郁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林弘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罪刑確定;陳郁銘部分則應由最先繫屬之法院審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弘專、陳郁銘分別與「燕青」、「黑磯先生」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均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以LINE暱稱「怪博士」、「林怡可」、「興聖官方客服帳號」聯繫董曉玲,向董曉玲佯稱下載「興聖」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會有專人協助到場取款云云,致董曉玲陷於錯誤,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林弘專、陳郁銘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配戴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工作證,向董曉玲佯稱為興聖公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董曉玲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林弘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予陳郁銘,林弘專、陳郁銘並將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各1張(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印文)交付董曉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興聖公司、董曉玲、「陳立修」。林弘專、陳郁銘取得款項後,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郁銘與到場收水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江瑩瑩」向魏雪華佯稱:可以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需由轉帳或面交以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致魏雪華陷於錯誤,並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陳郁銘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後,於112年9月19日15時58分許,配戴偽造之鼎智公司工作證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向魏雪華佯稱為鼎智公司人員「張天榮」,欲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魏雪華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郁銘並將偽造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交付魏雪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陳郁銘接續於112年9月20日12時18分許,再度配戴偽造之鼎智公司工作證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佯裝為鼎智公司人員「張天榮」,致魏雪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元,陳郁銘並將偽造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交付魏雪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鼎智公司、「張天榮」及魏雪華,陳郁銘取得前揭50萬元、80萬元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不同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董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魏雪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弘專、陳郁銘(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卷【下稱偵30433卷】第175、209頁、113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下稱偵2470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4、28、56、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曉玲、魏雪華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30433卷第37至41、47至54頁、偵2470卷第9至14頁),並有董曉玲112年9月26日、同年1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弘專於112年9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陳郁銘於112年9月1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董曉玲提供手寫面交交款明細、陳情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見偵30433卷第43至45、71至77、95至123頁)、魏雪華112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影本2張、魏雪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郁銘於112年9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比對照5張(見偵2470卷第15至19、25、35至36、43至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林弘專於犯罪事實㈠、陳郁銘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收據上偽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陳郁銘針對同一告訴人魏雪華數次收款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均以一罪論處。  ㈤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陳郁銘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到場收水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分別與「燕青」、「黑磯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陳郁銘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魏雪華遭詐得款項高達130萬元、告訴人董曉玲於本案分別遭林弘專、陳郁銘詐得之款項(林弘專收款211萬元、陳郁銘收款160萬元),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暨林弘專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須扶養,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9頁)、陳郁銘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務農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陳郁銘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陳郁銘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係供陳郁銘為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據上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立修」印文,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據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張天榮」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林弘專、陳郁銘於本院供承有因本案分別獲得5,000元、29,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林弘專、陳郁銘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29,000元,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等,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2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到場車手 1 112年9月6日13時46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廳 211萬元 林弘專 2 112年9月18日13時34分 同上 160萬元 陳郁銘(自稱興聖公司外派專員「陳立修」)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林弘專使用之興聖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㈠ 2 陳郁銘使用之興聖公司「陳立修」工作證1個 3 興聖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興聖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修」印文各1枚) 5 陳郁銘使用之鼎智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㈡ 6 鼎智公司收據2張(均蓋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張天榮」署押各1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