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訴-490-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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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朝琴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朝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傅朝琴自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熊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傅朝琴即與「熊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阿格力」股票投資教學廣告,嗣黃進忠觀之主動聯絡,再由暱稱「助理陳貝貝」、「DH姜經理」邀黃進忠加入群組、提供投資網址註冊,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進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傅朝琴即依「熊爸」指示,配戴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工作證,於112年9月27日11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黃進忠收取100萬元,並將偽造之德樺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及「陳文達」署押各1枚)交付予黃進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德樺公司、洪孝旻、陳文達、黃進忠。傅朝琴取得款項後,交予「熊爸」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2年12月4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對面拘提傅朝琴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傅朝琴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2、202、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年9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照片2張、比對照片、德樺公司收據、「陳文達」工作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9、55至60、69至71、72、73至79、99、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1、20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熊爸」、「助理陳貝貝」、「DH姜經理」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之規定不符,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模板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簽有偽造之「陳文達」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承有因本案獲得1,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202頁),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交予「熊爸」,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星GALAZY A225G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德樺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及「陳文達」署押各1枚) 3 德樺公司工作證1張(名稱「陳文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