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訴-49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君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君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君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統一超商淡江門市」,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火車」之成年人(下稱「火車」)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高昇門市」,並於同年12月23日15時14分許以LINE傳送密碼予「火車」,而容任「火車」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控制、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李哲宏」傳送訊息予張詠絜,佯稱張詠絜在網路之賣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詠絜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轉匯1萬元至他處,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惟其餘3萬9,988元則因本案帳戶遭警方通報警示帳戶而圈存(後已退還張詠絜),致未及提領,宋君睿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因張詠絜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宋君睿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依「火車」之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超商門市,並提供密碼予「火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火車」說他們是資產管理公司,作法是由該公司去跟銀行貸款,再把錢借給向該公司貸款的人,「火車」說他們的利率更優惠,但要求我把1個帳戶交給他,每個月必須固定存錢至該帳戶,以此方式還款;「火車」前面跟我聊和分析很多貸款的事,1個詐欺集團不可能花這麼長時間聊貸款的事;之後我發現有錢進到我的帳戶,覺得怪怪的,所以就去掛失,我也是被騙,還因此得憂鬱症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火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立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訊(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82頁)均坦承不諱,並有「火車」之LINE主頁、被告與「火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立卷第47頁至第6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交易明細(立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張詠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1萬元至他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立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轉帳明細翻拍照、好賣+購買網頁翻拍照(立卷第3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39頁)及上開本案帳戶資金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人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之1萬元旋即遭匯出,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3歲,自陳有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84頁),曾擔任超商店員工作(偵卷第10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之使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應知之甚詳。何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頁至第15頁,訴字卷第87頁),其對於上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提出與「火車」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47頁至第65 頁),主張其確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甚至不知曉「火車」所屬之資產管理公司究竟為何公司(訴字卷第36頁、第83頁),則其所辯是否屬實,顯屬可疑。又網路通訊軟體之暱稱可隨意、多次變更,並不具有真實身分驗證之性質,詐欺集團更常利用此匿名特性從事財產犯罪,人盡皆知,而本案被告未曾與「火車」親自見面洽談(訴字卷第37頁),自其所提供與「火車」間之LINE對話記錄(立卷第47頁至第65頁)中,對方亦無提供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訊以供查證,被告在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率予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可徵被告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仍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之心態。另觀被告與對方接洽之對話紀錄,關於貸款金額、還款條件、利息約定等商議過程,均付之闕如,反而「火車」向被告表示「大家都是為了賺錢」,被告則回覆「測試金額我會注意」、「太高我會掛失」、「好,但是這麼早給密碼我很不放心,我先說,有異常金流的話我會馬上掛失鎖卡,除非你那邊先通知我」(立卷第54頁至第55頁),嗣「火車」即表示「你這是過來騙錢的?」、「不可能的這邊沒有做很多期是不會警示的」(立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等對話內容均顯然與貸款無涉,且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且已預見他人一旦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被告名義任意轉入、匯出金錢,除非掛失卡片,否則被告根本無從限制、控管。從而,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主張其發現錢進來之後,覺得怪怪的有去掛失云云, 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12月25日辦理掛失(訴字卷第21頁),而告訴人款項係於112年12月24日20時2分許匯入本案帳戶,旋於同日20時59分許遭轉匯1萬元至他處(偵卷第27頁),此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既遂得手,縱使被告事後掛失提款卡,亦無從阻卻詐欺及洗錢正犯之成立,且與本院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與「火車」之前還有一段對話紀錄,是原本「火車」要請對保人員上來找其,詳細金額和分期還有利率會再跟其說,對保人員會看手機紀錄,「火車」要其先把前段紀錄刪掉云云,惟對保之目的係確認彼此均同意貸款之額度、利率及清償期限等條件,通常在核貸後、撥款前為之,根本無須查看被告手機,再者,豈可能被告與「火車」接洽之初均未商議上開貸款之具體條件,而全須賴對保人員與被告當場討論始能確定?何況,既謂對保人員會查看手機對話紀錄,為何被告未連同測試提款卡等對話內容一併刪除?足認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且與常情極為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至被告另提出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45頁),主張其發現被騙之後罹患憂鬱症云云,惟該紙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4日經診斷為「輕鬱症、(疑似)其他憂鬱症發作」,並未載明其究何以罹患輕鬱症,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屬實,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相類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確定,已如前述,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於審理時辯稱有想找告訴人和解但找不到人云云(訴字卷第84頁),先前卻未依通知到院參與調解程序(訴字卷第55頁、第57頁、第7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本案受騙之金額,及本案帳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帳戶內所餘之3萬9,988元已經銀行退還告訴人(訴字卷第21頁),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被告前經診斷為「輕鬱症、(疑似)其他憂鬱症發作」(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已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轉匯至他處之1萬元外,其餘已經銀行退還告訴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佐,均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款項之人,其就此部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