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3-訴-492-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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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君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上至警察機關領得應送達文書之時日為何或有無前往領取,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君睿(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字卷第113頁)在卷可參;且上訴人亦無在監獄或看守所,而應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經寄存之日起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如不服前開判決,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指定送達處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星期一)提起上訴,方為適法。上訴人固於114年2月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實際領取前開判決正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上開寄存送達之生效日及上訴期間之計算,而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右上角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查,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既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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