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3-訴-495-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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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曉瑋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自稱「瑋廷」、「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有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劉曉瑋則依上開不詳人士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劉曉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於112年9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劉曉瑋歷經前案之偵查過程後,應知悉與其接觸之上開不詳人士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可預見渠等要求其經手收受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得之贓款,且如收受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地址,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劉曉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成」、「General」等通訊軟體帳號,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透過「王成」向吳珮如訛稱「我在烏克蘭作戰,若出錢找人代替我作戰,我就可以返台與你交往」云云,「General」再假冒為「王成」之上屬,向吳珮如表示會找人與其面交收款,致吳珮如陷於錯誤,答應出錢並相約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面交款項;嗣前案中使用「聯合國律師」通訊軟體帳號之人,改使用「哈泊」之暱稱與劉曉瑋聯繫,指示劉曉瑋與吳珮如相約面交收款,劉曉瑋即以簡訊與吳珮如聯繫,隨後於113年2月15日13時,前往上址出口,向吳珮如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得款後,劉曉瑋留下1萬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哈泊」指示將餘款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後,該集團成員「General」持續向吳珮如訛稱「要讓王成從烏克蘭回臺灣,必須再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支付63萬4000元」云云,致吳珮如陷於錯誤,繼於113年2月19日上午,至銀行提領63萬4000元欲再交付款項,幸為行員察覺有異而攔阻並通知警方,經警方到場後,吳珮如始悉受騙,旋與警配合,相約劉曉瑋面交款項,於同日19時許,警方在上址出口,逮捕再次依「哈泊」指示而前來收款之劉曉瑋,並扣得劉曉瑋與「哈泊」、吳珮如聯繫時所持用之VIVO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吳珮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對於告訴人吳珮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已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認為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且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前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其餘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77頁),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且以上證據均由本院於審判期日中踐行調查程序,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 面收款,第一次收款成功,第二次前來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如果吳珮如是被詐騙,為何要我把錢轉成比特幣?因為吳珮如是「哈泊」的客戶,這是「哈泊」跟我說的,我跟吳珮如收款是要代購比特幣,透過我去買會比較便宜。第一次我跟吳珮如收款時,要我給她買賣比特幣的收據,但當時合法購買比特幣的管道很少,我有把購買收據傳給「哈泊」,後來「哈泊」看到收據後叫我繼續幫吳珮如購買,並跟吳珮如聯絡,所以我又北上跟吳珮如收款,這次就被警察逮捕。吳珮如並沒有要告我,是因為吳珮如在銀行提款時,銀行發現異常,就通報警察,警察才跟蹤吳珮如,把我當成現行犯逮捕,沒有釐清狀況與前後因果。我莫名其妙被逮捕,檢察官只說吳珮如被詐騙,我拿她的錢,但吳珮如為何被詐騙、如何被詐騙等資料,我都沒看到,且我沒有害吳珮如,為何她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成」、「General」等通訊軟體帳 號,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透過「王成」向告訴人吳珮如訛稱「我在烏克蘭作戰,若出錢找人代替我作戰,我就可以返台與你交往」云云,「General」再假冒為「王成」之上屬,向吳珮如表示會找人與其面交收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答應出錢並相約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面交款項;嗣該集團成員再使用「哈泊」之通訊軟體帳號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收款,被告即以簡訊與告訴人聯繫,隨後於113年2月15日13時,前往上址出口,向告訴人收取13萬6000元,自行留下1萬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哈泊」指示將餘款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其後,該集團成員「General」持續向告訴人訛稱「要讓王成從烏克蘭回臺灣,必須再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支付63萬4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繼於113年2月19日上午,至銀行提領63萬4000元欲再交付款項,但為行員察覺有異而攔阻並通知警方,經警方到場後,告訴人旋與警配合,相約被告面交款項,於同日19時許,警方在上址出口,逮捕再次依「哈泊」指示而前來收款之被告,並扣得被告與「哈泊」、告訴人聯繫時所持用之VIVO廠牌手機1支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7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王成」、「General」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其與面交車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之電話訊息紀錄11張、其拍攝留存之面交車手照片1張、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與「Commander Henr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與「哈泊」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查獲犯罪嫌疑人劉曉瑋所拍攝之全身照片、扣案物手機照片各1張等附卷可佐(見113偵5235卷第28至48頁),復為被告所坦承或不加爭執,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前案偵查過程中,為說明其提供帳戶資料,且 將前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曾提出其與通訊軟體帳號「瑋廷」、「聯合國律師」、「GeneralHenry P」等人之對話紀錄,欲證實係受「陳瑋廷」以甜言蜜語博取信任,並介紹「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P」予其認識後,始有上開行為,此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113偵5235卷第68至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的「General Henry P」與本案的「Commander Henry」是同一人,前案的「聯合國律師」就是哈泊律師,也就是本案的「哈泊」;於偵查時供稱:後來我就很少跟陳瑋廷聯絡,113年這次是陳瑋廷朋友找我幫忙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113偵5235卷第115頁),可知被告經過前案偵查程序後,與當初主要博取其信任之「瑋廷」已鮮少聯絡,本案係前案中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聯合國律師」之人改以帳號「哈泊」與其聯繫後,再度委託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又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最終雖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然當中仍敘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對被告表達愛意,取得被告信任後,再謊稱上述理由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並將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已清楚說明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前案中與被告聯繫之「瑋廷」、「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並對被告施以感情詐騙,且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業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劉琇婷(被告供稱劉琇婷為其母親)收受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滿39歲,自述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理師(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生活上也未與社會脫節,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遇相同經歷,均會依循偵查機關之認定,作為日後行為之判斷依據。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過程後,應知與其接觸之前開「瑋廷」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亦坦稱「哈泊」即前案中之「聯合國律師」,則本案中「哈泊」要求其向不相識者收受款項且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所收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得之贓款,且如收受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被告既已得知前案偵查結果,並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卻對偵查機關之認定充耳不聞,猶執迷不悟,仍舊答應「哈泊」之要求,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並非被害人,且係告訴人要其幫忙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15日13時26分,我傳給將軍(按:即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General」)的照片,是面交後請被告點錢,我問被告有無收據或單據,她都說沒有,大家都是拍照,我就拍照,證明我把錢交給被告。後來我就把收款人照片傳給將軍,我把13萬6000元交給被告時,都沒有跟被告聊到這筆錢要做什麼,我的認知是這筆錢可幫助「王成」趕快從軍中脫離回到臺灣,將軍跟我溝通的過程也不是說要買比特幣或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告訴人所證情形,不僅與卷內其與「王成」、「General」之對話紀錄相符,且經細繹告訴人與被告相約面交過程之簡訊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代購虛擬貨幣之情形(見113偵5235卷第29至36頁)。因此,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交付款項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亦應來自於「哈泊」所告知,而非告訴人確有委託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此被告所辯情詞並不足對其為有利認定。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先前結識「瑋廷」時,由「瑋 廷」所交付之花旗銀行名片,其上載有「陳瑋廷」之姓名與職務,另提出比特幣、泰達幣交易紀錄及其購幣來源等資料,欲證實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然本案之重點仍在於被告已能知悉「哈泊」為詐欺集團成員,在無法確知「哈泊」之真實身分,其與「哈泊」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情況下,仍聽從「哈泊」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並在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從前案之匯款改為本案之面交現金外,本案之手法、模式與前案幾近相同,可見被告應能預見自己所從事者不單牽涉詐欺贓款之收受,也正在進行洗錢犯罪,從而被告所提之以上證據資料,均不足解免其主觀上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首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 案被告之行為乃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⒉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始終否認犯罪,並無自白之情形。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哈泊」相互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客觀上固有數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舉動,但其所侵害者 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各次所為應屬接續犯。至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19時許之該次面交收款,因告訴人已先察覺自己受騙,與警方配合下,為警方在現場等待被告出現後,當場逮捕被告,致其本次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但因被告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之該次面交收款部分業已既遂,且因被告所為係接續犯一罪,就其為警查獲逮捕致未能得逞部分,應一併評價屬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之一部分,不再另行論以未遂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成 年人,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且甫歷經類似情節案件之偵查程序,竟未能謹慎思考,猶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更將取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檢警也難以追查幕後行為人及贓款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告訴人所述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暨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參與程度、是否獲得利益、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3偵5235卷第13頁),且為被告與「哈泊」聯繫向告訴人面交收款、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所使用,更為被告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時所使用,此有被告與「哈泊」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提出其與面交車手之電話訊息紀錄11張在卷可憑(見113偵5235卷第33至36、46至48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收取13萬6000元,對方叫我自己保留1萬5000元,其他幫對方夠購買比特幣,我有保留1萬5000元,錢拿去還當鋪了等語(見113偵5235卷第60頁),可徵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其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為免被告因不法行為而坐享犯罪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被告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中洗錢之財物係13萬6000元,除其抽取1萬5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已由本院認定屬其犯罪所得,而予沒收、追徵外,就其餘款項,被告已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堪認其餘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並已流向由不詳人士所持有,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其餘洗錢之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權限,此部分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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