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訴-497-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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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松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簡榮松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玉睿」之人使用。後陳玉睿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簡榮松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高家涵、蒲麒合、王秋惠,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簡榮松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已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 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提升其原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玉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臨櫃提領王秋惠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於同年10月9日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王秋惠所匯入3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三、案經蒲麒合、王秋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簡榮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給陳玉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陳玉睿是去年9月20日跟我借的本案帳戶,他之前借用我的郵局帳號匯款進來,我想說還要領給他很麻煩,所以把銀行的提款卡借給他用,過三天叫他還我,他一直逃避,所以9月26日我就去華南銀行掛失金融卡,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跟我借帳戶,陳玉睿教我說如果發生什麼事要說被偷走,後來我收到起訴書覺得事態嚴重要照實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三位被害人的筆錄中可知皆與被告不相識,故被害人所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帳戶是由陳玉睿所提供,被告因為和陳玉睿相識,想說幫助朋友在臺灣領取大陸支付之生意款項,故將本案帳戶借給陳玉睿,並無收受任何價金,僅是因為朋友相助。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已曾經出借郵局帳戶,也都沒有任何詐欺違法行為發生,加上被告發現陳玉睿是其多年好友之外甥,才放心將本案帳戶出借給陳玉睿,完全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但因為多次想和陳玉睿拿回提款卡不成而去更新卡片後發現帳戶裡有現金,為避免帳戶遭強制執行所以將現金先提領出來,待還給誤存之人,而被告在偵查中也不知道誤存的人是誰,是直到調查證據後才明確知悉對方的資訊,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正犯之故意,請為無罪判決。退步言之,若評價後認為本案確實有違反刑法之行為,也請斟酌被告僅有國小畢業、生活是以低收補助才能維持,且被告確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思,懇請為緩刑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下稱偵200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陳玉睿,另於同年月26日10時8分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再於同年月27日臨櫃提領告訴人王秋惠所匯入之2萬元,復於同年10月9日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王秋惠所匯入3萬元等情,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30028612號、第113002852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4頁、第114頁至第117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且被告上開時間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共5萬元,即為詐騙告訴人王秋惠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前從事汽車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 (三)其次,被告於偵查稱:我把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面,被人 家偷走,我沒有去報案,我知道被偷之後第二天就去辦遺失,然後換新的等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稱:陳玉睿去年9月20日跟我借的,他之前借用我的郵局帳號匯款進來,我想說這樣很麻煩還要領給他,所以把銀行的提款卡借給他用,過三天叫他還我,他一直逃避,所以9月26日一早我就去華南銀行掛失金融卡,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跟我借帳戶,陳玉睿教我說如果發生什麼事要說被偷走等情(本院卷第55頁),後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陳玉睿之前都在大陸,有好幾次他說有人要匯款給他,拜託我的戶頭給他匯,我想說他每次匯款來我還要領給他很麻煩,經過幾次後我就給他卡片。(問:他為何需要跟你借戶頭,他自己沒有戶頭?)我不清楚,我有問他,他說他沒有帶在身上,因為他人都在大陸。我去年7、8月在社子的議員服務處認識陳玉睿,認識不久,跟他沒有什麼往來,後來陳玉睿跟我借了好幾次帳戶我才發現他是我朋友的外甥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帳戶是否提供他人使用,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況。復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於陳玉睿首次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時,兩人並非具有相當交情或密切親誼,且於借用本案帳戶資料時,僅相識2至3月,又陳玉睿既然告知被告倘發生事情要稱遭竊等隱瞞真實情況之說詞,足見陳玉睿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則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甚熟識之陳玉睿,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玉睿,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陳玉睿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玉睿,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況被告稱陳玉睿未遵期返還本案帳戶資料,故掛失金融卡等情(本院卷第55頁),益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有所預見,被告仍提領告訴人王秋惠受騙之贓款,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並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係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則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從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擔心帳戶被查封而將款項提 領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帳戶已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下,應向警察機關申告處理,或向華南銀行表示該等款項來源有異,被告捨此不為,反將款項提出攜回,且於本案偵審期間未主動提及此事,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害人高家涵、告訴人蒲麒合部分) 1、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高家涵、告訴人蒲麒合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高家涵、告訴人蒲麒合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王秋惠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階段基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玉睿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而提領告訴人王秋惠所匯入之款項,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幫助犯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業已告知當事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卷第121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2、被告與陳玉睿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與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嗣後尚提升犯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之被害人為2人,又本件被害人各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另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王秋惠以5萬元和解,已依約給付1萬元,有和解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經被害人高家涵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以低收入補助為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且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無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無緩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給陳玉睿使用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提領之5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秋惠全額和解,並已履行1萬元,業如前述,另考量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此部分款項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是如認本件之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呂永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高家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7日起,佯稱在LIKES 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2時12分,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高家涵於警詢之證述(偵200卷第23頁至第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kescoin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截圖、對話紀錄(偵200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 2 蒲麒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8日,佯稱在LIKECOIN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3時53分,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蒲麒合於警詢之證述(偵200卷第59頁至第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Likescoin APP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0卷第63頁至第77頁) 3 王秋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佯稱在Coinparks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12時53分、56分,3萬元、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秋惠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3頁至第27頁) 2.福莱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