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3-訴-499-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松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咏漢、陳冠仲、陳宜里、邱敬皓、蔡志偉、康家翰,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元大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咏漢於警詢中之指訴 、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照片、告訴人陳宜里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邱敬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擷圖、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雨馨」之對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亦 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匯款至其元大帳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預見到我提供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被拿去詐騙及洗錢。我是因為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馨」的人,說要跟我在一起,為了我們未來可以更好,要和我開網路商店經營賣衣服,我就把我的薪資轉帳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馨」操作,到我有一天要去領錢時,發現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來「馨」叫我去貸款借錢,我沒有去借,「馨」就不見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誤信與詐騙集團成員扮演之「馨」有交往信賴關係,因「馨」稱欲與被告共同經營網拍事業,指示被告在不明網路商城網站註冊帳號後,以被告元大帳戶綁定為該網路商城專用帳戶,嗣又向被告佯稱因被告工作繁忙,由其負責處理網路商城店鋪出貨業務,被告誤信「馨」上開說詞,遂提供元大帳戶予「馨」使用,以辦理「馨」所稱網路商城款項之出入,主觀上並無以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欲,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不成立該罪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4分向LINE暱稱「馨」之人( 下稱「馨」)告知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82頁),且有被告告知該等使用者代號、密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5頁),上情堪予認定。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名義申設之元大帳戶之事實,有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1頁)與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82頁),上開事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有向「馨」告知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 碼之客觀行為,使「馨」得以使用被告之元大帳戶收付告訴人受詐款項,依照前開說明,仍需被告有預見「馨」可能會以元大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在,且其發生至少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方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得成立上開二罪。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收到Instagram(下稱IG)暱稱 「雨馨~」之人之訊息,稱因受到被告追蹤而來訊(見偵卷第369頁),「雨馨~」與被告互相介紹自己之出身地、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並稱自己副業為兼職做網拍、賣女裝(見偵卷第373頁),其後又詢問被告是否為單身、有沒有使用交友軟體等情(見偵卷第379頁),並於112年7月24日向被告稱自己比較少使用IG,希望能跟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互加好友繼續聯絡(見偵卷第387頁)等情,有被告所提與「雨馨~」IG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卷第369至387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IG通訊軟體確有上開對話紀錄無訛(見訴字卷二第83頁)。而於112年7月24日同日之下午3時30分許,即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馨」之人將被告加為好友(見審訴卷第57頁)。是可見「馨」即為IG軟體上與被告聯絡之「雨馨~」甚明。 ⒉「馨」自112年7月24日加入被告為好友後,即會向被告定 時問候、報告自己行程及關心被告行蹤(見審訴卷第57頁),並與被告互相分享自己家庭組成、是否與家人同住(見審訴卷第61頁)、感情史(見審訴卷第63頁)、感情觀(見審訴卷第65頁、第69頁)等等,並向被告稱:對的時間遇上對的你、我感覺你很多想法和理念跟我蠻像的(見審訴卷第67頁)、很久沒有跟男生聊這麼多了(見審訴卷第71頁)等語,凡此,均與一般網路上以發展長期伴侶關係為目的交友時,會自我揭露並深入了解對方個人生活狀況、價值觀、感情觀等節並無不同。 ⒊「馨」在持續與被告分享日常瑣事之過程中,亦持續透露 自己有在做網拍副業(見審訴卷第77頁),在被告詢問目前行程時,也會說自己在處理網拍店鋪之訂單(見審訴卷第81頁),建立自己確實在從事正當網拍行業之形象。其後,「馨」於112年7月31日以介紹被告參觀其經營之網拍店鋪為由,傳送「tw45.shopckk.com」商城(下稱系爭商城)網址予被告(見審訴卷第90頁),並向被告稱:其經營網拍之模式為客戶在其店鋪下單,即由商城聯繫專門合作廠家代發,其相當於中間商賺取差價佣金等語(見審訴卷第91頁)。之後「馨」更提議被告可以入駐系爭商城經營,其可以協助被告,「以後哪怕我們不管什麼關係,伴侶也好,未來另一半也好,我們可以一起分享一起商量,一起分享成果」(見審訴卷第93頁),店鋪名稱則自兩人名字各取一字,取名為「成馨成衣專賣小舖」(見審訴卷第95頁)。可見「馨」先製造自己亦在系爭商城合法經營店鋪之形象,取信被告後,再以欲與被告經營共同事業為由,說服被告加入系爭商城,並使被告信賴透過系爭商城所為之出入金交易,均為合法商業行為。 ⒋其後,「馨」以要協助被告上架商品為由,要求被告提供 系爭商城之帳號密碼,於被告提供後,並稱已為被告上架商品,會再教被告如何發貨(見審訴卷第97至99頁)。「馨」之後再稱:系爭商城要發貨,要儲值支付商品貨款本金予發貨店家,客戶收到發貨後支付貨款至系爭商城,被告才能提領等語(見審訴卷第113頁),於被告稱自己月底手頭吃緊無錢儲值之時,更自行提議要幫被告墊款10,000元,並提出與被告各出一半本金之合作模式(見審訴卷第113至115頁、第117頁)。「馨」並以此為由,要求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59分提供系爭元大帳戶帳號,供其匯款(見審訴卷第130頁)。其後被告果於112年8月7日晚間8時47分自元大帳戶提領10,000元(見偵卷第21頁,依該交易記錄前一筆112年8月4日下午2時47分交易後餘額為1,776元,不足提領10,000元,可見銀行提供之交易紀錄,應遺漏112年8月4日下午2時47分至112年8月7日晚間8時47分間存入之10,000元),於112年8月7日晚間9時5分許存入系爭商城客服人員要求其儲值之帳戶(見審訴卷第152頁),且被告操作系爭商城提領部分所儲值之款項,亦會匯入被告之元大帳戶(見審訴卷第156至157頁、偵卷第21頁於112年8月8日晚間11時6分匯入514元),則「馨」顯係藉由其自身亦有對被告在系爭商城開設之店鋪投入金錢,透過被告對其之好感博取被告對於系爭商城經營模式之信任。又藉由此次交易下可正常出金、入金,進而說服被告在系爭商城所經營之店鋪,乃至依「馨」及系爭商城客服人員指示所為之出、入金,均與「馨」自稱所經營之網拍副業相同,為合法之商業行為。 ⒌此後,「馨」與被告仍維持每天互相問候、關心,「馨」 嗣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1時23分許以處理系爭商城店鋪訂單需要為由,要求被告開通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見審訴卷第212至213頁),並稱因被告都在上班,手機常沒訊號無法聯絡,提議日後由其聯絡系爭商城客服辦理發貨事宜(見審訴卷第230頁),後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依言將元大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所需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全部告知「馨」(見審訴卷第235頁),並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告知「馨」已依其指示開通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之非約定轉帳功能(見審訴卷第315頁),「馨」即向被告假稱處理系爭商城店鋪之訂單,要求被告提供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被告均依言提供(見審訴卷第316頁、第324頁、第335頁、第367頁),是可見被告係信任「馨」所稱為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商城店鋪,需使用被告元大帳戶收付款項之說詞,而將元大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告知「馨」,並配合「馨」指示提供網路銀行交易之手機驗證碼,其主觀上是否有預見「馨」係以其元大帳戶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並將之隱匿,實有疑問。 ⒍「馨」自112年7月17日起,至上開112年8月底要求被告辦理非約定轉帳功能、提供網路交易驗證碼之間一個多月期間,均每日持續向被告噓寒問暖、分享自己生活瑣事、傳送所食用之菜餚照片、生活自拍照等等(見偵卷第369至387頁、審訴卷第57至365頁),足使被告相信「馨」乃一真實存在之女子,並有心與被告深入交往。而「馨」尚對被告說以後2人會是伴侶(見審訴卷第93頁)、周末要一起去玩(見審訴卷第214頁)、稱呼被告為其男友(見審訴卷第231頁)、「寶貝」(見審訴卷第241頁)、「阿成寶貝大笨豬」(見審訴卷第249頁),又稱其對被告有不一樣的感情,其不是隨便的女人,想要一個穩定的戀情;對被告百分百信任,不然不可能放心把錢轉到被告戶頭等語(見審訴卷第251頁);還稱準備要向母親提及被告(見審訴卷第255頁)。「馨」以此漸進方式製造兩人關係有穩定進展之假象,使被告誤信兩人為親密伴侶,此由被告後來和「馨」寶貝、老婆互稱(見審訴卷第262頁),亦可見一斑。被告當係因誤認與「馨」有男女朋友關係,認自己不致為另一半所騙,而放鬆對「馨」之戒心,而未察覺「馨」所提系爭商城交易模式之異常。況且,「馨」向被告稱存入元大帳戶之款項為訂單之貨款本金(見審訴卷第130頁)。而附表編號6告訴人康家翰轉入被告元大帳戶帳戶之備註亦確實顯示「儲值貨款」(見偵卷第21頁),與「馨」所稱用途若合符節。在此等掩飾下,被告益加難以發現其提供元大帳戶予「馨」,竟係供「馨」所屬之詐騙集團收付詐騙所得之款項。 ⒎況且,「馨」雖於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詢問被告元 大帳戶內是否有其自己之款項,並以元大帳戶專門用以處理系爭商城店鋪儲值提領款項為由,建議被告元大帳戶內如有款項應轉到其他帳戶去(見審訴卷第221頁),被告就此答覆稱後天薪水會進來(見審訴卷第221頁),但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將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馨」之後,並未調整薪資入帳之帳戶,被告在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56,208元仍依被告所稱,於112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匯入其元大帳戶,被告於薪資入帳後亦未馬上將薪資全額領出或轉走,而係存留在元大帳戶中,未來數日間,以自動櫃員機每筆數千元慢慢提領(見偵卷第21頁),與一般薪資入匯後,依生活所需每次提領需要數額之模式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並未預見其元大帳戶將落入詐騙集團之手中,被用於收受詐騙款項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或其雖預見上情,但確信此情不致發生。否則,被告無異放任其辛勤工作換得之薪資落入詐騙集團支配,或因元大帳戶用於詐騙遭列為警示帳戶,使其薪資遭受凍結,此殊與常情不符甚明。 ⒏綜合上情,由被告與「馨」之間之來往通訊紀錄,以及被 告將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馨」後,仍以該帳戶正常收取薪資提領使用等情,可認被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遭網友「馨」詐騙,誤信「馨」欲與其交往並共同經營系爭商城之網路拍賣事業,方將元大帳戶提供「馨」使用。難認被告預見「馨」將元大帳戶用於收受、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且縱「馨」將該帳戶用作上開用途,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即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相關證據 1 林咏漢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林咏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49分 10,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咏漢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35至43頁) 2.告訴人林咏漢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7頁) 3.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63頁) 2 陳冠仲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陳冠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7分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73至76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頁) 3.告訴人陳冠仲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8至150頁) 3 陳宜里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陳宜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0分 1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里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164至165頁) 2.告訴人陳宜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67頁) 3.告訴人陳宜里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8至172頁) 4.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173頁)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6分 2,000元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8分 30,000元 4 邱敬皓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邱敬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敬皓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429至433頁) 2.告訴人邱敬皓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5至255頁) 3.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5頁) 5 蔡志偉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蔡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晚間10時53分 1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268至273頁) 6 康家翰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康家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7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303至305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309頁) 3.告訴人康家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1至3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