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M-113-訴-503-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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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蔡欣仁 潘東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4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己○○、癸○○、庚○○(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壬○○、辛○○、丁○○、丙○○(下合稱被害人等)及共同被告癸○○、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被害人等及共同被告己○○、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己○○、庚○○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己○○、癸○○、庚○○於 民國112年6月1日前不詳時、地加入暱稱『小鍾馗』、『大喇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庚○○介紹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交付報酬予癸○○;己○○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癸○○負責擔任收水車手」,應補充為「己○○、庚○○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不詳時、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小鍾馗』、『大喇叭』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招募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己○○擔任車手,庚○○則負責依『小鍾馗』、『大喇叭』之指示分配報酬」。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最後1行所載「庚○○則自 『小鍾馗』處取得癸○○應得報酬抽取3成後,將剩餘報酬交予癸○○」,應更正為「庚○○則自『小鍾馗』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癸○○取得6萬元之報酬,己○○則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庚○○、癸○○於113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被告己○○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0、20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 4.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癸○○、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被告己○○於審理中自白,爰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因被告3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5.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庚○○就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就被告己○○、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己○○、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等本案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己○○、庚○○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均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62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為避免重複評價,故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三)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 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同案被告癸○○加入該詐欺集團,並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嗣後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四)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己○○、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庚○○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因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併予審究。 (五)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先後多次匯款,及被告3人基於同一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3人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雖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詢問此部分犯行,無從於偵查中坦認該犯行,如因此即認被告庚○○於偵查中未自白,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應認被告庚○○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庚○○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擔任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庚○○、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庚○○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規定,被告己○○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3人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酌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酌以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了5,000元給我老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4-174頁),足認被告己○○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因為介紹癸○○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所以可以抽成四分之一,本案我約拿到2萬元的酬勞,剩下是癸○○的報酬,我再轉交給癸○○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告庚○○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而被告癸○○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有拿到2,000元車馬費,之後擔任收水的報酬庚○○再交給我,總共拿到3,000至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根本沒有拿到錢,6月份的報酬我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189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介紹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庚○○,已取得抽成之2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實際擔任收水之被告癸○○豈有可能未取得分毫報酬?足認被告癸○○所述所述不實,是其報酬應計為被告庚○○抽成四分之一後之金額即6萬元。被告3人各自取得之報酬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3人提領對本件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