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訴-507-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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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芯羽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8、92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芯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芯羽因不知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 介紹家庭代工機會,而與LINE暱稱「張世遠」之人互加LINE好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預見,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張世遠」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依「張世遠」指示設定如附表己欄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提供予「張世遠」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張世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甲欄所示之王梅華、劉鴻麟、廖珞妘(下稱王梅華等3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至約定轉帳帳號(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轉出帳號、時間及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鴻麟、王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廖珞 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周芯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張世遠」指示,於上開時間申設本案 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依「張世遠」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找家庭代工,加入「張世遠」為LINE好友,「張世遠」要我申請1個銀行帳戶,要給我薪資,我才申請本案臺銀帳戶,「張世遠」給我2個帳號要我在開戶時申請約定轉帳,我也有申請網路銀行,之後「張世遠」要我將申請約定轉帳的紙本拍照傳給他,我只有給他這個紙本照片,上面有本案臺銀帳號,但我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我的帳號是被盜用的,我不知道約定轉帳是可以把錢轉出去,我以為是要用約定轉帳的2個帳號轉薪資給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剛成年,初出社會,對社會認知很淺薄,因滷味攤打工經驗,以為用帳號匯款薪資方式很正常,沒有犯罪認識,被告沒有接觸被害人,也沒有提供存摺、印章等,被告不知道約定轉帳意義,本案是被詐騙集團所騙,所以淡水分局也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給被告一個裁處處分,被告實無犯罪之認識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所申設,王梅華等3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上開款項復經轉匯至被告申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如附表己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13年4月22日函文暨所附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字第7098號卷第29至35頁、立字第2148號卷第15頁、第69頁、立字第4409號卷第15至17頁、立字第1389號卷第31頁)及附表庚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由於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各金融機構就民眾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及電子轉帳,也設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驗證碼等多重核對機制,確認身分正確及轉出款項意願後,始能完成網路銀行轉帳程序,此為本院已知且屬目前一般民眾所周知之事。本案王梅華等3人因遭詐騙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內如附表己欄所示,業認如前,依上說明,則辦理前揭轉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知悉登入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其他可資辦理轉帳程序之資料,始能登入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並將王梅華等3人匯入如附表丁欄所示之金錢轉出。而被告自陳其自行前往辦理本案臺銀帳戶及約定轉帳申設後,將文件直接拍傳給「張世遠」,期間並無他人介入申設或傳知過程,則辦理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作業所須之登入帳號、密碼或其他驗證所須資料,必然是被告自己所提供,被告辯稱其僅將載有本案臺銀帳戶帳號之文件提供「張世遠」,未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未提供轉帳所須資料使該帳戶供他人使用云云,悖於網路銀行轉帳之作業程序與經驗,而其辯稱帳戶遭人盜用云云復無任何舉證以佐,也完全無法提出其與該不詳姓名、暱稱之朋友或與「張世遠」間之任何對話記錄為憑,所辯上情,自不值採信。 ⒉又被告就本案臺銀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緣由,先後供 述如下: ⑴被告於113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 卡、印鑑在我手上,可能是我的網路銀行遭盜用,資料外洩所致,因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記載在我的手機記事本上,我手機常會借給他人使用,有可能因為如此導致我網銀遭盜用,朋友、家人都會使用我手機等語(立字第1389號卷第5至7頁)。 ⑵繼於同年月7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我沒有提供本案臺銀帳 戶給詐騙集團,帳戶是被騙走的,我在網路上欲找家庭代工工作,加入「張世遠」為LINE好友,對方說要做這工作需先提供銀行帳戶,但詳細提供帳戶的原因我忘了,所以我就在112年8月28日將本案臺銀帳戶拍照給他,傳的是他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的那張申請書,申請書上沒有顯示帳戶密碼等語(立字第2148號卷第7至10頁)。 ⑶續於同年6月17日警詢時改稱:我朋友在112年8月20日左右 幫我介紹家庭代工工作,我有加入介紹家庭代工的對方LINE,對方需要轉帳薪資給我,我本身也需要存款,於是在同年月28日去申辦本案臺銀帳戶等語(立字第4409號卷第7至10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朋友推薦我家庭代工,我現在找不到 我朋友的LINE帳號,我加入家庭代工問對方工作內容,他說會將東西寄給我,請我加工後再寄回去,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為了給我薪資,我想要與另外一個工作薪資帳戶分開,所以才新申請本案臺銀帳戶,也是因為對方要我另外申請一個收薪資,所以才再申請,對方叫我開戶時申請約定轉帳,我也有申請網路銀行,辦好開戶和設定約定轉帳,對方要我先提供這些銀行資料再給我家庭代工的東西,我就拍照傳約定轉帳紙本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 相互參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其於第1次警詢時辯稱係因手 機常借給他人使用而使得網路銀行資料外洩,帳戶遭盜用等語,全然未提到家庭代工、「張世遠」、依指示開戶及提供帳戶等事,至後續其他被害人報警循線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稱曾依指示申設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帳號予他人知悉,供述每每再為更詳盡之交付帳戶過程之敘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第1次警詢供述迴避其依指示前往開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拍傳帳戶申設照片等事,顯然故意避重就輕與刻意隱瞞,足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舉恐涉不法乙節,尚非全然無知。 ⒊再酌諸被告辯陳其係因朋友推薦家庭代工而加「張世遠」為L INE好友聯繫,然其亦直承該朋友是很久以前加的LINE好友,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中間都沒有聯繫,一聯繫就是介紹這個家庭代工,不確定該朋友是否有做這個家庭代工,加入「張世遠」為LINE好友後,不知「張世遠」真實姓名或家庭代工公司、不知薪資計算方式,即依「張世遠」指示開設本案臺銀帳戶及約定轉帳,並將載有該帳號資料的文件拍照傳給「張世遠」等情(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1至53頁)。則被告對於介紹家庭代工之「朋友」及「張世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與「張世遠」未曾見面,對於「張世遠」隸屬何公司、何職位、薪水如何計算等節全然未為詢問與瞭解,在僅透過通訊軟體之短暫聯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況下,貿然依照「張世遠」指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提供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所須資料,供「張世遠」毫無限制地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本案臺銀帳戶內之金錢,完全無從確保及查證「張世遠」獲取上開帳戶資料後行為具體內容之適法性及其所稱「給付薪資」之真實性,尤證被告主觀上業據容任對方使用本案臺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⒋按: ⑴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⑵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例如公司給付薪資,卻要求受薪者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可使用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所須之資料等,衡情當知此情悖常,且該人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且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以供給付薪資等藉口,而輕率地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可供使用轉帳之資料交給他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實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交付他人使用,則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否遭他人所騙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⒌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讀大學肄業, 有在滷味攤打工、老闆也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本院卷第45頁、第87頁),在申設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程序時,尚於銀行臨櫃關懷提問表上填答:「認識申請約定帳戶的受款人」、「辦理申請約定帳戶的目的正常」(偵字第7098號卷第33頁),尤徵被告在辦理相關申請程序時,已然可知收取薪資無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也無須辦理約定轉帳,其於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程序時,也已明瞭該設定之功能與意義,就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功能提供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效果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可操作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帳戶功能所須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張世遠」使用,對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乙節,自屬有所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證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提供登入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所須資料、被告涉世未深不知約定轉帳功能意義等情云云,俱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情置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所須之資料提供予「張世遠」,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將該等資料持以詐騙王梅華等3人收取匯入之贓款,旋即悉數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梅華等3人詐騙,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王梅華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王梅華等3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查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惟 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表可證(立字第2148號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王梅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梅華佯稱:可透過操作鴻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王梅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旋遭轉帳一空。 112年8月30日13時9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0日) 40萬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17分轉出40萬(轉入約定帳號000000000000) ⑴王梅華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立2148卷第18至26頁) ⑵王梅華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約定帳戶資料(立2148卷第28頁、47至53頁、偵7098卷第29至35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立2148卷第15頁、立1389卷第31頁) 2 劉鴻麟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鴻麟佯稱:可透過操作鴻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劉鴻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旋遭轉提一空。 112年8月30日10時2分許 50萬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18分轉出49萬(轉入約定帳號000000000000) ⑴劉鴻麟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立1389卷第9至10頁) ⑵劉鴻麟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約定帳戶資料(立1389卷第17頁、19頁、偵7098卷第29至35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立2148卷第15頁) 3 廖珞妘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珞妘佯稱:可透過加入「股視掘金」群組,聲稱跟著操作投資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廖珞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内,旋遭轉帳一空。 112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0分) 50萬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24分轉出50萬9,310(轉入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廖珞妘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立2148卷31至33頁) ⑵廖珞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立2148卷第37頁、第39至40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立2148卷第1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