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訴-51-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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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偉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仟伍佰零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邱思衛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遂與巫愷軒及林興鴻在民國 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租屋處(下稱○○街處所)作為放置毒品之據點,再由邱思衛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放置於○○街處所,訂定價格後,由黃宏哲、林興鴻、乙○○、巫愷軒、丁○○伺機出售(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丁○○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於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愷軒另因運輸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罪刑,邱思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遭警逮捕後,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得知邱思衛等人為警逮捕,因恐警方循線至○○街處所搜索,即將放置在○○街處所內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搬運至黃宏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再由林興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陪同黃宏哲將A車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後,林興鴻再將B車停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而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逾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丁○○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8日陪同林興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將原放置在A車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搬至B車上,再將B車開回上開大龍街地下停車場停車,並將B車鑰匙藏放於左後車輪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其後經警於同年月30日晚間,拘提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到案,且搜索○○街處所及A車、B車,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各該毒品成分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主張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因其警詢所述不具必要性,依上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辯護人主張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丁○○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 品,辯稱:我那天去搬箱子是因為我表哥乙○○請我過去幫忙搬家,我只把一個箱子搬到車上,沒仔細看裡面放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扣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也沒有持有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與其他共犯有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110年5月26日下午,另案被告林興鴻將B車停至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陪同林興鴻將原放在A車內之紙箱搬至B車上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林興鴻、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下稱偵10872卷】卷一第203頁,卷三第149-15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0872卷一第173-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警方在附表所示地點,查獲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後 ,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各扣案毒品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0057436號鑑定書、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8393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9號卷【下稱偵16459卷】卷一第394-396、397頁,偵16459卷二第9、143-144頁,偵10872卷一第53-57、59-63、67、159、163-164、303-305、307、309頁,偵10872卷三第199-2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街處所為放置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之處,另案被告邱思 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丁○○共同持有該等毒品,並伺機對外銷售:   1.乙○○於偵查中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街處所是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租屋處,我跟巫愷軒、邱思衛、林興鴻、黃宏哲等人都稱呼那裡是辦公室,丁○○則稱呼為家,就是一個擺放毒品的地方;我手機裡微信群組「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內暱稱「紅紅」之人為邱思衛,林興鴻、黃宏哲、巫愷軒、我都在群組內,對話紀錄中所稱「水手」就是大力水手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葡萄」是指葡萄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400元,「蘋果」是指蘋果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700元,「膠」是指膠原蛋白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460元,「菸」的圖案是指愷他命,售價1公克1,800到1,900元之間,售價是邱思衛說的,巫愷軒說他是受我、林興鴻、黃宏哲指示交付毒品給別人,這是對的,丁○○也是跟巫愷軒一樣的模式;A車一開始是我買的,因為賭錢賭到沒錢,跟邱思衛借錢,車子抵押給他,後來車子有很多人在使用,我跟黃宏哲用比較多,對話中邱思衛所說「公司車」就是A車;對話紀錄中邱思衛說「客人慎選」是說以後要賣毒品的客人要慎選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257-267頁,偵10872卷三第97-109、141-153頁、另案卷三第274、277頁)。   2.巫愷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稱呼○○街處所為辦公室,因 為那裡是販賣愷他命、咖啡包等毒品的地方,包括我、丁○○、林興鴻、乙○○、黃宏哲、邱思衛都會在那裡;毒品是邱思衛的,都是他在聯絡、他在管理,他會跟黃宏哲、乙○○、林興鴻等人確認數量;邱思衛、黃宏哲、乙○○會叫我拿毒品下樓,他們用facetime打給我,林興鴻也有叫我拿下去過,我跟丁○○都在家裡,丁○○也會受邱思衛、林興鴻、黃宏哲、乙○○委託拿毒品下樓;我在「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裡面暱稱是「睡眠軟糖」,「紅紅」是邱思衛,林興鴻、乙○○、黃宏哲也在群組內;我是因為手受傷、截肢,找不到工作,才會跟他們在一起,參與他們販毒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9號卷【下稱偵13389卷】卷第47-59頁)。   3.林興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街處所是我們合租的,邱思 衛也會稱呼那裡是辦公室,也有人稱呼為家,我的微信暱稱是「今晚打老虎」,我有在「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群組裡面,「紅紅」是邱思衛,巫愷軒、黃宏哲、乙○○都在群組內,群組裡面提到「菸」是愷他命菸;A車一開始是乙○○的,後來賣給何人我不清楚,邱思衛都稱為公司車;乙○○的帳是跟邱思衛對,我是跟乙○○對等語(見偵10872卷一第199-207頁,偵10872卷二第285-297頁)。   4.丁○○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街處所是放置毒品 的地方,這些毒品是邱思衛的,該處所飯廳處,平常就會放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是打開、看得到的,數量有幾百包,是用手機微信暱稱「小山本」的管道販賣;○○街處所有三個箱子,分別是林興鴻、乙○○、黃宏哲的,如果從裡面拿了毒品就要放錢在箱子裡,之後邱思衛會跟他們對帳;「小山本」手機有1支,要賣的人帶出去,我有看著他們帶「小山本」出去,另外會開A車,A車本來是乙○○要買,跟邱思衛一人一半,後面又過戶掉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187-199頁,偵10872卷三第117-129頁,另案卷三第192-196頁)。   5.綜合上開證述,足認○○街處所為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 所承租作為放置毒品的地點,毒品是由邱思衛提供,與林興鴻、巫愷軒、丁○○、乙○○、黃宏哲共同持有並伺機販賣,其等成立「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群組作為聯絡販毒事宜,並使用A車作為販毒之代步工具。 (四)被告於110年5月28日陪同林興鴻至前開延平北路地下2樓 停車場,知悉紙箱內裝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仍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將紙箱搬至B車上:   1.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認識被告才會接觸到邱思衛 、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等人,大概是109年12月時,被告、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有在幫邱思衛賣毒品了,賣完會把錢再交給邱思衛,他們會輪流不在○○街處所;有一段時間被告有和我一起住在○○街處所,要販售的毒品是放在○○街處所飯廳的箱子裡,箱子有3個,原本分別是乙○○、黃宏哲和被告的,因為箱子內的毒品我們也可以自己施用,不用付錢,而被告會一直施用○○街處所的毒品,還開車去撞車,邱思衛擔心被告服藥過量,鬧得不愉快,邱思衛就把被告趕出去,被告的箱子就給林興鴻,所以被告在110年5月15日就被邱思衛禁止進入○○街處所,只是被告還是有偷偷來幾次;110年5月26日,林興鴻在邱思衛出事後用Facetime打給我,叫我「把乙○○叫起來」、「撤」,我就知道出事了,我就把乙○○叫醒,趕緊把我知道放有毒品的紙箱搬到客廳,乙○○把林興鴻房間內放有毒品的紙箱、袋子等東西也放到客廳,剛好黃宏哲把A車開到樓下,我們就趕緊把東西搬上車,我當天下午17時56分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現在家裡差不多了」就是跟被告說現在家裡沒毒品了,被告回說「士林分局的對嗎」是問我是不是士林分局來抓邱思衛的,這些我在警局講的話都實在,我不會覺得警察問我的方式不正當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152、187-199頁,偵10872卷三第117-129、257-265頁,見本院卷第316頁),並有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0872卷二第175-180頁)。   2.林興鴻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官訊問時證稱:「你若盛開 ,蝴蝶(圖案)自來」群組內,暱稱「招財」之人是被告,我和被告認識5、6年了,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愷軒被警察逮捕,之後我、乙○○、丁○○把紙箱一箱一箱從○○街住處搬到A車上,丁○○也在,黃宏哲就駕駛A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要我駕駛B車跟著他,搬完箱子後,被告有來找我,因為黃宏哲請被告到A車上搬一箱到B車上,但因為被告沒有車子,我就載被告過去,被告就將其中一箱搬到B車後車廂內,被告又說把車停好後就把鑰匙放在B車左後輪等語(見偵16459卷第243頁,偵10872卷一第199-207頁,偵10872卷二第95-101頁);再觀之林興鴻與女友余家懿之對話紀錄,對話中提及「大哥」即邱思衛、「辦公室」即○○街處所,林興鴻更於女友擔心林興鴻為○○街處所承租人,邱思衛另案遭逮捕一事會牽連林興鴻時,林興鴻則提及「我不能不待在這 我是承租人 如果裡放空城 警方會覺得我一定有份」、「那相對的 警方來了 我可以說我兩個室友都聯絡不上 到底發生什麼事了」、「重點家裡沒東西」、「他們事情都在外面做」、「很多細節是你想像不到的」、「我們是室友」,另告知女友「目前情況全部禁見」、「我們在安排後續」、「叫我們做好防護措施」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10872卷一第387-399頁,卷二第3-7頁),而其等將紙箱搬至A車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6-87、93-102頁),均核與林興鴻證稱其在邱思衛、巫愷軒另案遭逮捕之後立即將○○街處所內毒品移置他處之作為相符。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KTV內之手機錄影影像,內容略以:「 有一戴帽子之A女、一穿著短袖戴眼鏡之B男、一身著藍色短褲平頭C男、一身著Adidas連身衣之長髮D女、一長髮、瀏海往上梳之E女、一身著黑色外套之F女、一身著黑色FITCH上衣之G男、站在G男旁身著藍色短袖之H男、一身著白色上衣手拿麥克風之I男、一身著灰黑色長袖上衣之J男、最右邊為左手臂戴著手錶有刺青之K男,所有人舉著酒杯聽I男說話,I男稱:『每個月要拿20萬,我也沒意見,但是各憑本事』,A女附和稱『我也給啦!對,各憑本事』,I男稱:『你們有…一樣嗎?早上八點起來要去拿五箱,要拿什麼?還需要我叫你們嗎?你們自己該做什麼東西,自己責任負責,一個月給你30萬,我也沒意見,一個月給你50,我也沒意見』,A女附和稱『對!這是真的,這是真的』,I男稱:『我們做這門,烙(音譯)多少都是你們的,但是你們要做出你們應該相對的責任給我,不是說我要一個一個去盯著門,我也希望今天去拿五箱…(停頓)咖啡,不是我去拿,5千包不是我去拿,5千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89-92頁),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影片錄製當天是被告生日,講話的人就是邱思衛,就是在講販賣毒品的事情,把他做得很好的事情跟我們講,說我們幫他賣,工作沒有懶散、有作出來,要多少錢都沒關係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187-199頁),乙○○則於警詢中證稱:該影片是邱思衛在勉勵我們要好好賣毒品,現場有被告、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丁○○等人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240頁),被告亦不否認影片錄製時係在為其慶生,在場者有丁○○、乙○○等人乙情(見本院卷第87頁)。   4.綜合上開證述及證據資料,可見○○街處所內之毒品有部分 放置在飯廳,除用以販賣之外,尚供被告等人施用,而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在○○街處所居住相當時間,對於○○街處所放置大量毒品自當知之甚詳,且由上開影片內容可知,邱思衛曾在被告生日當天向在場包括被告、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丁○○等人面前高談闊論關於販賣毒品之事,過程中周遭之人有人發言附和、或點頭、或舉杯傾聽,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街處所放置之大量毒品是作為販賣之用;丁○○、乙○○、林興鴻、黃宏哲在邱思衛、巫愷軒另案遭逮捕之當日(即26日)立即將○○街處所內毒品移置,丁○○並傳送訊息予被告回報○○街處所之狀況,林興鴻隨後於28日再請被告陪同自其等作為販毒之用之A車上搬運紙箱至B車,被告知悉其所搬運之紙箱內係來自○○街處所之毒品,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主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五)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住在○○ 街處所,我只是去找他而已,可能他剛好在,我也沒有看到販毒的事,也不知道被告施用的毒品是不是來自○○街處所,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的回答是因為當時有在吃藥,記憶混亂,且想要交保才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8頁),然其亦不否認確實說過這些內容(見本院卷第316頁),並證稱:我當下不會覺得是不正當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16頁),而觀諸丁○○前述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均為自行、主動之陳述,且針對檢察官之提問逐一釐清,並無其所稱因為施用毒品精神錯亂而可能產生文不對題、邏輯不通等矛盾之處;反觀丁○○於本院審理中在檢察官詰問、本院訊問而作證時,經常表示「不知道」、「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8頁),衡以其前揭證述之內容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互核,以及丁○○於偵查中坦認而證以前開所述之情後陳稱「(有沒有其他陳述?)我怕我講的這些。因為我覺得我講很多,我怕林子豪他們會找到我,因為我跟他們不熟」之詞(見偵10872卷二第199頁),以及其於另案移審訊問時仍確認先前警詢、偵查及該日原審訊問時均意識清楚,沒有受到恐嚇、詐欺、刑求等不正對待,沒有為求交保而為對其他共犯部分為虛偽陳述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41頁),可見丁○○事後翻異前詞而執前詞否認自己先前陳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 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係經實際進入監所執行後經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相較於易刑執行完畢,理應對其生更高度之矯正與拘束之效,然其未能約束一己行為,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毒品相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卻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其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共同持有毒品數量繁多,一旦流入市面,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惡性實屬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面對自己所為,難認有何自省能力,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共 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均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 、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市面上氾濫之毒品咖啡包亦經常摻混多種不同之毒品成分,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均圖謀販賣毒品牟利,由邱思衛、巫愷軒及林興鴻於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街處所作為販毒集團放置及出售毒品之據點,由邱思衛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及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等組成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由邱思衛負責取得毒品來源,再操縱、指揮被告及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進行販賣毒品犯罪。被告及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期間,以邱思衛交付之暱稱「小山本」之行動電話一只做為聯繫工具,以400元之售價意圖販售第三級毒品搖頭丸、以每包400元至700元不等之售價意圖販售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嗣於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愷軒因另案運輸毒品案件遭警逮捕時,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即將放置在○○街處所內之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及其他毒品,搬運至A車內,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林興鴻、乙○○、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及在法官面前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00058351號鑑定書、11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0057436號鑑定書、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8393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6月7日士院擎刑進110急搜11字第1100210806號函、搜索影像光碟、林興鴻與女友對話紀錄、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微信群組「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興鴻與乙○○對話紀錄、乙○○與暱稱「葉子」之對話紀錄、丁○○與暱稱「晴天」、「可有可無」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錄攝影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1.依據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 ,固可認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在○○街處所居住相當時間,並知悉○○街處所放置大量毒品係作為販賣之用,惟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因與邱思衛發生嫌隙而遭邱思衛趕出○○街處所,業據丁○○證述如前,再觀諸微信群組「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思衛於群組內傳送「思偉今天開始不用上班了」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無實際居住在○○街處所。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固然曾存放在○○街處所,惟該等毒品究竟係於何時放置在該處?係於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居住在○○街處所時,抑或被告遭邱思衛趕出○○街處所後始放置?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固然自109年12月間即承租○○街處所放置毒品,然依現有卷證,尚無法排除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係於110年5月15日後始放置在○○街處所之可能,倘該等毒品係於110年5月15日後始放置在○○街處所,被告於斯時已未居住該處,難認被告對於該等毒品有實際支配之權限而與邱思衛、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共同持有,是檢察官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居住在○○街處所時即已放置該處,即無從認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係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   3.經查,被告確有加入「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群 組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群組內對話紀錄,未見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更無從辨認邱思衛於該群組中是否立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是得否據被告加入上開群組進而認定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即非無疑;再者,依現存證據資料,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藉上開群組而遂行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縱有承租○○街處所放置毒品、購入扣案毒品、負責販賣等行為之分工,然此等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分工尚非即等同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是被告縱有與邱思衛、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之犯行,依現有卷證,尚無法排除僅屬偶發臨時性集合之可能,而無從使本院對其確有參與具結構性、持續性組織產生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公訴人所提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前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就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一 ○○街處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㈠驗前總毛重7.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8公克。 ㈡驗前總純質淨重5.5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放之A車 毒品咖啡包共6,418包(A) ㈠ ⒈編號:2-1-1-1至99、2-1-2-1至100、2-1-3-1至100、2-1-4-1至50、2-1-5-1至100、2-1-6-1至100、2-1-7-1至100、2-1-8-1至100、2-1-9-1至100、2-1-10-1至100、2-3-5-1至100、2-4-1-43至50、2-4-2-1至89、2-5-8-1至100、2-5-13-56至71、A。 ⒉經檢視外觀為白/亮紅色包裝(蘋果),驗前總毛重3872.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3.62公克,內含綠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A檢測,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㈡ ⒈編號:2-2-1-1至99、2-2-2-1至100、2-2-3-1至100、2-2-4-1至100、2-2-5-1至101、2-2-6-1至97、2-2-7-1至102、2-2-8-1至99、2-2-9-1至100、2-2-10-1至102、2-2-11-1至100、2-2-12-1至100、2-2-13-1至100、2-2-14-1至100、2-2-15-1至99、2-2-16-1至100、2-2-17-1至100、2-2-18-1至99、2-2-19-1至100、2-2-20-1至100、2-3-1-21至26、2-3-4-31至58、2-3-6-1至100、2-3-7-1至63、2-3-8-1至100、2-3-9-1至110、2-4-1-35至42、2-4-4-1至99、2-4-5-81至100、2-5-3-1至30、2-5-4-1至51、2-5-6-1至80、2-5-11-20至49、2-5-13-1至41、2-5-14-40、2-6-1-1至100、2-6-2-1至100、2-6-3-1至100、2-6-4-1至100、2-6-5-1至99、B。 ⒉經檢視外觀為紫色包裝(葡萄),驗前總毛重13569.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794.40公克,內含淡紫、灰色塊狀物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B檢測,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94公克。 ㈢ ⒈編號:2-3-1-35及36、2-3-4-1至25、2-3-7-92、2-4-1-51至59、2-5-11-50至59、2-5-12-1至57、2-5-13-43至47、2-7-1-1至91、2-7-2-1至99、2-7-3-1至101、2-7-4-1至100、2-7-5-11至110、2-7-6-1至82、2-7-7-1至100、D。 ⒉經檢視外觀為藍/紅/白包裝(蠟筆小新),驗前總毛重268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5.16公克,內含黃褐色塊狀物及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D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20公克。 ㈣ ⒈編號:2-3-1-1至20、2-3-2-10至39、2-3-3-1至100、2-3-4-59、2-3-7-64至91、2-4-1-29至34、2-4-5-1至80、2-5-2-1至21、2-5-3-31至50、2-5-4-52至57、2-5-13-42、2-5-14-42及43。 ⒉外觀為迷彩綠色包裝(Red Ants);驗前總毛重245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52.50公克,內含紫、黃褐色顆粒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1-1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57公克。 ㈤ ⒈編號:2-3-1-33及34、2-3-2-1至9、2-3-7-93至106、2-5-11-1、2-5-14-41、2-7-5-10。 ⒉外觀為紅/黃色包裝(王老吉),驗前總毛重169.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61公克,內含淡橘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2-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8公克。 ㈥ ⒈編號:2-3-1-37及38、2-3-2-40至100、2-3-4-60至70、2-3-7-107至116、2-4-1-1至28、2-5-1-1至100、2-5-9-1至150、2-5-13-72至89、2-5-14-1至39。 ⒉外觀為淡米黃色包裝(MONCLER),驗前總毛重915.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3.68公克,內含橘色顆粒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2-6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4公克。 ㈦ ⒈編號:2-3-1-27至32、2-4-3-1至59、2-5-5-1至50、2-5-7-1至100、2-5-10-1至70、2-5-13-48至55、2-5-14-44及45、2-7-5-7。 ⒉外觀為白/桃紅色包裝(PO-OG),驗前總毛重1895.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75.13公克,內含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4-3-23鑑定,檢出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00公克。 ㈧ ⒈編號:2-5-4-58至60。 ⒉經檢視外觀為紫色包裝(紫蘋果),驗前總毛重1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98公克,內含橘色受潮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5-4-59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㈨ ⒈編號:2-5-11-2至19、2-7-5-8。 ⒉外觀為黑/黃色包裝(卜派頭像),驗前總毛重149.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5.91公克,內含橘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5-11-1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7公克。 ㈩ ⒈編號:2-3-4-26至30、2-7-1-92至101、2-7-5-9。 ⒉外觀為粉紅/桃紅色包裝(DIABLO),驗前總毛重48.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76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隨機抽取編號2-7-1-9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公克。 (十一) ⒈編號:2-7-1-102至104、2-7-5-6。 ⒉外觀為暗金/褐色包裝(Happiness Love),驗前總毛重15.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3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7-1-10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十二) ⒈編號:2-7-3-102及103(非毒品)。 (十三) ⒈編號:2-7-5-1。 ⒉外觀為粉金/黑色包裝(DIABLO),驗前總毛重3.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6公克,內含黃綠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十四) ⒈編號:2-7-5-2。 ⒉外觀為迷彩藍色包裝,驗前毛重5.32公克,驗前淨重約4.46公克;內含紫灰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十五) ⒈編號:2-7-5-3。 ⒉外觀為迷彩灰/綠色包裝(555),驗前總毛重5.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6公克;內含淡黃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十六) ⒈編號:2-7-5-4。 ⒉外觀為亮金/透明包裝,驗前毛重4.09公克,驗前淨重約3.50公克;內含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十七) ⒈編號:2-7-5-5。 ⒉外觀為橘/白色包裝(BURBERRY),驗前毛重4.59公克,驗前淨重約3.11公克;內含紫紅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B) ㈠編號:2-9-3至2-9-10。 ㈡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98.3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㈣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691.94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消西泮(C) ㈠編號:2-9-11 ㈡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64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硝西泮驗前總淨重約0.1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D) ㈠ ⒈編號:G1至G16 ⒉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細晶體 ,驗前總毛重13.34公克、總淨重約9.50公克。 ⒊隨機抽取G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7公克。  ㈡ ⒈編號:G17至G61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7.89公克、總淨重約27.09公克。 ⒊隨機抽取G5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9公克。 ㈢ ⒈編號:H1至H10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910.33公克、總淨重約894.36公克。 ⒊隨機抽取H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5.48公克。 ㈣ ⒈編號:H11至H12 ⒉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50.15公克、總淨重約147.63公克。 ⒊隨機抽取H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96公克。 ㈤ ⒈編號:編號H13至H20。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732.37公克、總淨重約720.47公克。 ⒊隨機抽取H2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2.3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E) ㈠ ⒈編號:H21。 ⒉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23.14公克、淨重21.88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6.41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㈡ ⒈編號:2-9-1。 ⒉經檢視為白色塊狀及細晶體,驗前毛重143.99公克,驗前淨重126.35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85.91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0.10公克。 ㈢ ⒈編號:2-9-2。 ⒉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456.50公克,驗前淨重0.41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F) ⒈編號:H22。 ⒉經檢視為黃棕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22公克、淨重約0.96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三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之B車 毒品咖啡包共1,502包 ㈠編號:3-1-1-1至99、3-1-2-1至100、3-1-3-1至100、3-1-4-1至100、3-1-5-1至101、3-1-6-1至100、3-1-7-1至101、3-1-8-1至100、3-1-9-1至101、3-1-10-1至100、3-1-11-1至99、3-1-12-1至100、3-1-13-1至100、3-1-14-1至100、3-1-15-1至100、C。 ㈡經檢視外觀為迷彩綠色包裝(Red Ants),驗前總毛重11245.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97.85公克,內含紫、黃褐色顆粒及粉末。 ㈢隨機抽取編號C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2.9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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