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訴-514-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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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鎧丞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 80號、第2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鎧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 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 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鎧丞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對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知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乙○○」、「己○○」(無證據證明下列㈠、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用「假投資」詐術,使丙○○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許轉帳24萬9799元至乙○○(提起公訴)名下之②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乙○○」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USDT)為幌(「乙○○」於112年3月6、7、9日均有向蔡鎧丞購幣,此處只記載查出被害人部分),於112年3月9日13時50分許自②帳戶轉帳125萬元(包含丙○○受騙款項)至蔡鎧丞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流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蔡鎧丞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動支上開125萬元。蔡鎧丞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其於購買泰達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不詳帳號,轉58143顆泰達幣至㊀TBmDARrPc23cmU2moWVthoTaeMddvmsjic地址(當日除上述125萬元外,「乙○○」另下一筆59萬元;分別為39683顆、18730顆泰達幣,一起轉幣),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丁○○施用「假投資」詐術,使丁○○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17日10時31分許,匯款144萬元至游浩嶸(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帳戶於同日轉49萬9821元(10時35分)、49萬9931元(10時37分)、49萬9951元(10時43分)至己○○(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⑤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以LINE化名「己○○」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為幌(「己○○」於112年3月17、21日均有向蔡鎧丞購幣,此處只記載查出被害人部分),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⑤帳戶轉帳53萬2271元至蔡鎧丞③帳戶內;蔡鎧丞復於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52萬6950元至其名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鎧丞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其於購買泰達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不詳帳號,轉48794顆泰達幣至㊁TLbWwPdeqpty983iaBcyoaTvhymDzfBjdy地址(當日除上述53萬2271元外,「己○○」另下兩筆49萬9521元、49萬9931元;分別為16940顆、15898顆、15911顆泰達幣,一起轉幣),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下稱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蔡鎧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證人乙○○出庭而為陳述,該次陳述前半部分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證人乙○○上開偵訊過程,於訊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乙○○告以訴訟上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由證人乙○○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會以不正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乙○○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乙○○上開偵訊陳述,係證明被告有無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此,依證人乙○○偵訊所陳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未到庭,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可佐,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同一法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蔡鎧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蔡鎧丞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自111年12月至112年4月從事幣商,伊在火幣交易所設立賣場,如果有人要跟伊交易,應是從那邊找伊,伊會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程序),內容為做身分認證,對方提供之存摺和交易款是否都是同1個,伊會在上面宣導反詐騙,伊相信跟伊交易的人都是投資人,對方會跟伊買是因為一般人一開始在交易所購買額度有所限制,伊認為伊有做銀行紀錄,認為風險沒有很高,另外伊賣場與帳戶都是以自己的名義,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個人幣商,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是在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商人,詐騙集團成員及一般民眾都能看到上開廣告,而被告對於資金來源係詐騙款項並不知情,而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進行交易前也有對進行交易之人員(即「乙○○」、「己○○」)進行KYC程序,請其等提供身分證、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進行認證,也有要求乙○○、己○○拍攝並證明確認為本人,並非出於輕率進行交易,被告僅係詐騙集團成員偶然挑選中之對象,又被告之客戶不直接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而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亦係因虛擬貨幣價格並非完全統一下,個人幣商可以透過買賣時間、手續費不一的情況下賺取價差,且並非任何人均可以於交易所設置帳號,證人乙○○所述不足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己○○(下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4980卷第375頁至第381頁、本院卷第85頁、第94頁至第99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66091號函檢附之戶名吳素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5957號函檢附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338號函檢附之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225號函檢附之戶名蔡鎧承(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戶名游浩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22776號函檢附之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2月24日開戶暨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台幣存摺對帳單、凱基銀行戶名蔡鎧承(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官方line封面、「火幣交易所」之廣告發布頁面及賣場頁面、與暱稱「乙○○5776」及「己○○4636」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4980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7頁、第175頁至第21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435頁至第436頁、第53頁至第97頁、偵29796卷第241頁至第27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67頁、第99頁、第123頁至第141頁、第219頁至第237頁、第201頁至第240頁、第273頁至第274頁、偵24980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95頁至第411頁)在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係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伊在火幣交易所設立賣場,如果有人要跟伊交易,應是從那邊找伊,伊會做KYC程序,內容為做身分認證,對方提供之存摺和交易款是否都是同1個,伊並無依照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完成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等語,且被告有於數個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並實際交易,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王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附之209952_個人報表、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405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綁定銀行帳號、入金虛擬帳戶、錢包列表、入金紀錄、提領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24980卷第305頁至第335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51頁至第371頁),足徵被告雖未依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或進行上開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KYC程序,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 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2月提供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馮諺祺,伊於112年3月6日至8日被軟禁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伊的手機已經被收走了,而且這不是伊的LINE,伊手機拿回來 以後,有這些對話紀錄。伊在旅館時,軟禁伊的人沒有碰伊的手機 ,所以伊沒有看到軟禁伊的人在用伊的手機聊天;被告對話紀錄中之影片,是軟禁的人要求伊拍的,伊忘記 是用伊的手機還是監控的人的手機拍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24980卷第375頁至第38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提供⑤帳戶予「周禹丞」,他跟伊借帳戶,說要做虛擬貨幣幣商,需要轉帳,包括身分證跟伊的影片是伊借「周禹丞」時,「周禹丞」說做虛擬貨幣幣商需要用到,另外手機及LINE帳號都先給「周禹丞」,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不是伊在對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且觀諸被告與LINE化名「乙○○」、「己○○」之人之對話紀錄中,確實僅分別見LINE化名「乙○○」、「己○○」之人分別以證人乙○○、己○○之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自拍影片做為認證之依據,並未開設直播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與被告對話之人確係證人乙○○、己○○,有與暱稱「乙○○5776」及「己○○4636」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聯繫之人是否即為證人乙○○、己○○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乙○○提供②帳戶中,設定被告之③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為112年3月3日,而證人己○○提供⑤帳戶,設定被告之③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為112年2月24日,分別有前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22776號函檢附之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2月24日開戶暨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台幣存摺對帳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5957號函檢附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338號函檢附之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各1份可佐,係早於「乙○○」、「己○○」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5日、113年2月28日最早聯繫被告之時間,則「乙○○」、「己○○」既未事先知悉被告之③帳戶,且於事前未和被告達成交易之合意前,即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常情相違,佐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將詐騙款項盡速匯出人頭帳戶,需預先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以利將大筆贓款匯出其他帳戶,避免該人頭帳戶遭到警示而所詐得之款項遭到圈存,足徵被告事前早已分別於「乙○○」、「己○○」以其他管道聯繫,並達成交易之合意無訛,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冒名為「乙○○」、「己○○」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以辨識及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證人乙○○、己○○「本人」,亦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且係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與「乙○○」、「己○○」之人虛擬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序,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再佐以被告與「乙○○」之人之對話紀錄中,「乙○○」雖提供 匯款帳戶為②帳戶,然後續亦有以其他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理由為發現②帳戶有些資料忘記了,然被告對此並未多質問;再者,「乙○○」於15時11分時稱:「還需要50萬台幣的幣」,被告於15時11分稱:「可以,但要等我一下,我會兩筆一起飛給你」,「乙○○」於15時11分時稱:「好,幣價一樣嗎」,被告於15時11分、12分時分別稱:「一樣」、「轉好跟我說」,「乙○○」於15時18分時稱:「抱歉能成59萬嗎?網格資金配置一下」,被告於15時19分時稱:「好 轉好跟我說」,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再觀諸被告與「己○○」之對話紀錄,「己○○」於10時40分時稱:「不好意思 可以追加50嗎」、「我的合夥人叫我一起幫他買」,被告即於於10時41分時稱:「好幣價一樣喔」、「然後因為金額比較大」、「我(購買人姓名)購買虛擬貨幣是出自於本人意願購買,且並無受他人以脅迫強逼誘導詐騙等方式購買。保障雙方買賣 之權益,在此聲名」、「幫我將購買人姓名改成你的名字這樣就可以了」、於10時43分時稱:「然後我這邊賣場是不提供代購的喔」,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徵被告對於「乙○○」更換帳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並於「乙○○」、「己○○」臨時增加購買金額,於一分鐘內即表示可以交易,倘被告出售予虛擬貨幣均以自己的錢實際在市場上購買所得,當需在乎出售予被害人之金額是否能獲利,而不得即行報價或隨時增加出售予被害人之泰達幣數量,且「己○○」既已陳稱係以代購,被告並未因為此第三人非受KYC之人拒絕交易,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會進行KYC程序等情不符,是認被告應係分別與「乙○○」、「己○○」早已計畫交易,並製作上開對話紀錄,方會如此迅速回應增加交易額度之訊息,益證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LINE化名「乙○○」、「己○○」之人分別於112年3月8日、112年3月17日向其購買泰達幣,且對於「乙○○」、「己○○」均有為KYC程序,應為正常交易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稱亦不足採: ⒈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個人幣商可以透過買賣時間、手續費 不一的情況下賺取價差,且並非任何人均可以於交易所設置帳號等語,惟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冒名為「乙○○」、「己○○」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且係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與「乙○○」、「己○○」之人虛擬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以甘冒涉及洗錢、詐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反足徵被告知悉一般交易所為避免洗錢而對於新註冊之人存有一定程度之監管,然與其交易之人因各種因素不得於交易所上註冊,或係額度上限,才與被告交易,而被告知悉上情而為之,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證人乙○○所述不可採,惟查證人乙○○ 之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己○○所證述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後要求其拍攝影片做為交易之表徵乙情,均大致相符,且倘上開對話紀錄係真實對話,當無設定約定帳戶之時間早於被告與證人乙○○對話之理,是以證人乙○○所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屬無據。 ⒊末查,被告固辯稱對方是自火幣交易所廣告看到伊,才跟伊 交易的,並提出被告之官方LINE封面、「火幣交易所」之廣告發布頁面及賣場頁面、火幣交易所之email及交易明細(見偵24980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為證,惟查「乙○○」、「己○○」果若真有於火幣交易所發現被告有刊登上開廣告,進而聯繫被告交易,衡情,當會以較為安全或受相當程度監管之國內外交易所內進行交易,然「乙○○」、「己○○」卻捨此而不用,以私下交易匯款之方式與被告交易,此關二人與被告前揭對話紀錄截圖1份即明,被告復未提出「乙○○」、「己○○」於火幣交易所APP內之交易紀錄,則被告既以上開甘冒涉及洗錢、詐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足徵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難以上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固有於火幣交易所交易,有上開email及交易明細可參,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亦有於上開交易所為交易行為,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均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除暱稱「乙○○」、「己○○」之人,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暱稱「乙○○」、「己○○」之人係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指示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亦同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復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層轉犯罪所得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與暱稱「乙○○」、「己○○」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均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與暱稱「乙○○」、「己○○」之 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於其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竟仍漠視於此,任意出售虛擬貨幣予「乙○○」、「己○○」,致有詐欺贓款遭層轉匯入至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帳戶,並由被告將詐欺贓款即金錢轉換為泰達幣後,轉至「乙○○」、「己○○」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司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㈥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 、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①帳戶 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許轉帳24萬9,799元至證人乙○○名下之②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50分許自②帳戶轉帳125萬元(包含丙○○受騙款項)至蔡鎧丞③帳戶內,是以就告訴人丙○○部分為24萬9,799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113年3月8日10時50分許自⑤帳戶轉帳53萬2,271元至蔡鎧丞③帳戶內,是以就告訴人丁○○部分為53萬2,271元,分別屬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錢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乙○○」、「己○○」指定之電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雖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然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24980卷第431頁),且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4980號(偵24980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9796號(偵29796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本院卷)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丙○○ 假投資 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 12時3分 100萬元 乙○○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17分 24萬9799元 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50分 125萬元 附表二:(③帳戶於收款後之轉帳及領款情形) 編號 轉匯時間及金額 (112年3月9日) 轉匯帳號 備註 1 13時5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HOYABIT交易所入金帳號 2 13時5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HOYABIT交易所入金帳號 3 14時23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凱基銀行帳號 4 14時38分 80萬元 提領現金 5 14時59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遠東銀行帳號 以上共1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