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M-113-訴-515-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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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宗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1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0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宗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銘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如經層轉提領亦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且前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貸款之經驗,知悉一般貸款資力評估所需之資訊及流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許,以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偉霆」之人(下稱「王偉霆」)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帳指定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偉霆」使用。嗣「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推由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周有義、林容如、康智淵(下合稱周有義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如附表「贓款後續流向」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同欄位所示金額轉匯至永豐帳戶、第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嗣周有義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有義等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高銘宗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2、13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王偉霆」,及如事實欄所述金錢流向均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因財務窘迫而尋求貸款,先循網路廣告途徑與不詳貸款顧問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怡霖」之人(下稱「楊怡霖」)聯繫,嗣再與自稱同公司業務專員之「王偉霆」接洽,而經其允為協助美化金流,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所愚,不具主觀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貸款之經驗,復於112年8月9 日某時許,以本案帳戶,將「王偉霆」指定之永豐帳戶、第一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帳指定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偉霆」使用,及告訴人周有義等3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暨該等贓款後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層轉至永豐帳戶、第一帳戶(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告訴人周有義等3人證述明確(見偵29176卷第19-21、23-25頁、立字卷第13-17頁),並有告訴人周有義等3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9176卷第34-40頁、立字卷第19-21頁)、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9176卷第27-30頁)、被告與「楊怡霖」、「王偉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176卷第89-95頁、訴字卷第41-66頁)、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113年2月21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30000005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行動銀行轉帳帳號維護交易紀錄(見偵29176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訴字卷第89、92-9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存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迭經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且金融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見偵29176卷第61頁),並自述案發當 時為大學休學中(見訴字卷第89頁),曾從事餐飲業(見訴字卷第89頁),並有投資股票經驗(見偵29176卷第119頁),顯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度申請增貸遭拒,轉而向民間借貸業者富裕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申貸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0-31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截圖、富裕公司URICH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9176卷第129、131頁、訴字卷第39-40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有不只一次、分向金融金機構/民間借貸業者辦理貸款相關經驗,顯可知悉合法放貸程序下之資力審核方式,不論是程序較為嚴謹之金融機構,或審查相對寬鬆之民間業者,率皆要求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近3月薪資單等文書,實不致誤信有何合法貸款顧問服務可憑捏造帳面進出款項,充為資力證明。 ⒉又觀諸前揭被告與「楊怡霖」、「王偉霆」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不僅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均毫不知悉,復未與其等實際見面或簽署任何契約文件,而僅有LINE之聯絡途徑,而關於對方是否確實在貸款顧問公司任職,亦全無確信之根據,更未主動實施任何查證作為。衡情被告與「楊怡霖」、「王偉霆」並非舊識,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理由遽信其等均不會將其帳戶作違法之利用,稽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將帳戶內之個人款項提領一空(見偵29176卷第16頁),顯有確保縱容任款項進出,其自身亦不致有分毫實際損失之舉,益徵其主觀上對交付帳戶資料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風險有所知悉。再核前揭被告與「王偉霆」之對話內容中,對於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諸節,均未見「王偉霆」有何文字說明及權利義務之約定,而被告亦未主動探詢究明,即率爾同意配合臨櫃約定轉帳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應不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自述有投資股市及借貸之經驗,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王偉霆」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富裕公司,用以證 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增貸遭拒,乃轉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等事實。惟該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截圖、富裕公司URICH手機應用程式截圖可佐,事證已臻明確。況該等情節反徵被告於案發前早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曉合法放貸程序下之資力審核方式,縱有資金困窘,亦難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實無解於被告責任之成立,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及實益,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告訴人周有義、林容如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後,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王偉霆」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傳送之驗證碼先後轉知「王偉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層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惟紬繹本件被告依指示傳送驗證碼予「王偉霆」之時間各係112年8月10日15時27分許、15時32分許、17時31分許、17時37分至38分許、17時41分許、17時50分許、17時54分許(見訴字卷第61-64頁),均與告訴人周有義、林容如匯款後,各該款項經人操作轉匯之時間相隔數日,是其舉顯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為完成贓款之層轉而層升犯意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先後 幫助詐騙告訴人周有義等3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周有義等3人受有非微之損失(共108萬6,000元),犯後猶飾詞矯飾,未見悛悔,迄未取得告訴人周有義等3人之諒解,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無從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兼衡其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夜間部三年級在學、從事餐飲業、月收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3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擴大沒收之規定,業經分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各洗錢財物各如附表「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洗錢財物雖曾流經本案帳戶,惟率皆於短時間內即再度層轉,被告尚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當無私自保有洗錢財物之可能,經權衡新法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89頁),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76號卷(見稱偵2917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058號卷(見稱立字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8號卷(見稱偵15028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簡稱訴字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術 內容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贓款後續流向 1 周有義 /是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逕予更正)/50萬元 112年8月15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逕予更正)轉匯49萬9,915元至永豐帳戶 2 林容如/是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40分許/28萬6,000元 112年8月17日11時49分許轉匯28萬5,815元至永豐帳戶 3 康智淵/是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3時9分許/30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12分許轉匯29萬9,915元至第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