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訴-51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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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均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錢京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上開8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下稱「方鈺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接續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尹聖聖、黃書庭、朱建如、楊玲秀、季美蘭、宋金枝、褚建信、蔡裕澖、張盈縈、韓汶芳、胡偉俐、張淑評、林祉吟(下合稱尹聖聖等13人)施用詐術,致尹聖聖等1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尹聖聖等1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8、111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方鈺伯」之指示,於上 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方鈺伯」,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有貸款之需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現貸款廣告,因而依指示加入「方鈺伯」為好友,「方鈺伯」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事宜,說要在貿易公司幫我辦薪轉戶,需要我提供實體提款卡,他們才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我有問這些款項是誰轉進來,他說是他們的會計人員作薪轉證明用,這些錢是正常的,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上開實體提款卡及密碼,後來因為時間到了,「方鈺伯」還沒把提款卡還給我,我向他追討,他就一直推拖不返還,我覺得很奇怪,故有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想辦貸款了,後來因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我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我就有去警局報案,我也是被騙,我也沒因此獲得報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患有輕度身心(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對於社會許多事物之判斷能力稍弱,又受家人諸多保護、涉世不深。而被告與「方鈺伯」之對話長達10幾天,內容也是在談被告是否已經核貸等事項,且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還有向「方鈺伯」表示不要辦了,但仍遭對方以話術相騙,均與一般出售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節不同,被告甚至也將自己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及薪轉帳戶的提款卡交付,並於發現受騙後有於112年12月27日至警局報案,足認被告亦係受騙之被害者無疑;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係違法行為,但被告意思是後來才知道後,此部分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隨即稱「但我也是被騙的,不然我不會提供」可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向「方鈺伯」表示不要辦了而有不確定故意,但因被告係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始有上開表示,並無法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由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方鈺伯」;及告訴人尹聖聖等13人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外(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949號卷【下稱立1949卷】第9至13頁、113年度立字4919號卷【下稱立4919卷】第5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下稱偵8177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59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70頁),並有被告與「方鈺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1949卷第17至15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摩斯漢堡餐飲服務員 、三軍總醫院計時人員,目前則係飯店擔任房務部清潔員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2、123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方鈺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隨即向「方鈺伯」表示「密碼不要亂給別人」、「也不要亂改密碼」、「一定要保密」、「業務單位一定要保密」等情(見立1949卷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應知悉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可遭他人任意使用,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特別提醒「方鈺伯」必須保密;另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沒有見過「方鈺伯」,至於「方鈺伯」所指示之收件人我不也認識,也沒看過,「方鈺伯」說是公司人員,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因為當時急需用錢,要還卡債,看到臉書廣告說貸款免擔保、免利息,所以還是有交付等語(見偵8177卷第19至23頁),是足認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任意交付他人,仍因急需貸款,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方鈺伯」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輕度身心(智力功能、整體 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對於社會許多事物之判斷能力稍弱,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云云,然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雖領有類別為智力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等節,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33、135頁)在卷可稽;且依其案發當時經警詢問相關經過,其警詢均能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於帳號是否為所申辦、使用、何時申辦、申辦後作何用途等問題,其係以「(警方提示金融帳戶列表一紙,是否均為你名下所有?)都是。(呈上,該帳戶是否為你申登?是你使用?)是我申登。也是我使用的。(何時何地申登?)每個不一定大約在107到112年間。(申辦後作何用途?)薪轉戶或做為儲蓄用途。」,並於警詢時說自己係遭他人所騙提供實體提款卡以做財力證明俾利貸款,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於向警方表示其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係違法行為後,仍進一步解釋,其也是受騙,不然不會提供等情(見立1949卷第9至1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關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原因、過程、細節、何以報警、薪轉資訊等檢調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問題不能回答之處(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2頁)。甚至被告尚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以自己亦受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否認本案犯行(見立1949卷第9至13頁、下稱立4919卷第5至9頁、偵8177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59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70頁),參以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摩斯漢堡餐飲服務員、三軍總醫院計時人員,目前則係飯店擔任房務部清潔員之工作,及其曾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立即提醒「方鈺伯」需對密碼保密、不得更改等情,已如前述,是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 ⑵辯護人雖稱被告將其薪轉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也提供給「方鈺伯」,並有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表示不想辦貸款了,於112年12月27日至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現係受騙云云。然被告之薪資係每月5日入帳,社會福利津貼係於每月27、28日入帳,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方鈺伯」,並於112年12月17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返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尚未收受所返還之本案提款卡,直至112年12月27日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致電通知為警示帳戶,始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2頁),並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方鈺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立1949卷第15至157、749至751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供「方鈺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下次薪資入帳日為113年1月5日,社會福利津貼則係於112年12月27日或同年月28日,而被告與「方鈺伯」係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早於下次薪資及社會福利津貼入帳日,被告顯然知悉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期間並不會影響到上開款項之入帳。況被告既已於112年12月21日未接獲「方鈺伯」返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立即處理以盡早防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發生,仍遲於一週後經合作金庫銀行通知遭警示,始為報案處理,實在在可見被告已有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之不確定故意,已難基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警局稱知悉帳戶提供他人可能係違法行 為,應係「事後」才知悉違法,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向「方鈺伯」表示不要申辦貸款,不可因此推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即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部分,然被告已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因為當時急需用錢,要還卡債,看到臉書廣告說貸款免擔保、免利息,所以還是有交付等語,業如上述,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申辦貸款時,即已知悉其行為可能係違法,辯護人竟仍空言為被告以上開辯護,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理由否認犯罪云云,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接續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不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尹聖聖等13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2、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尹聖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11時54分起,以LINE暱稱「阿葛西」、「楊若蘭」、「呈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傳送訊息予尹聖聖,向其佯稱可操作「呈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1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796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尹聖聖於警詢之指訴(見立1949卷第164至167頁)。 2.尹聖聖提出之轉帳畫面、詐騙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7至187頁)。 3.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5至747頁)。 2 黃書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艾蜜莉」、「切老滾雪球」、「王欣瑤(聯碩助教)」、「楊夢潔(誠立)」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書庭,向其佯稱可操作「達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書庭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93至199頁)。 2.黃書庭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08、225頁)。 3.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9至751頁)。 3 朱建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蔡慶龍分析師」、「李國禎(摩爾操盤室)」、「余雅君」接續傳送訊息予朱建如,向其佯稱可操作「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2日12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朱建如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291至293頁)。 2.朱建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見同上卷第355至402頁)。 3.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9至751頁)。 4 楊玲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6日起,以LINE暱稱「劉思璇」、「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楊玲秀,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2時12分許、16分許、17分許、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楊玲秀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13至415頁)。 2.楊玲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25至437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5 季美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以LINE暱稱「股魚」、「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季美蘭,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0時45分許、12月22日14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17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季美蘭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75至477頁)。 2.季美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詐騙APP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478至488、494至495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6 宋金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韻瑤」、「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宋金枝,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0時38分許、12月20日10時38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宋金枝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07至510頁)。 2.宋金枝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見同上卷第525、539至544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7 褚建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起,以LINE暱稱「羅靜怡」、「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褚建信,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褚建信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49至550頁)。 2.褚建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71至575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8 蔡裕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蔡裕澖,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5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蔡裕澖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83至586頁)。 2.蔡裕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見同上卷第591至592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9 張盈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張盈縈,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張盈縈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01至603頁)。 2.張盈縈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8至619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10 韓汶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哲偉」、「蔡馨茹」、「兆皇客服no.05」接續傳送訊息予韓汶芳,向其佯稱可操作「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4時1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郵局臨櫃匯款15萬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韓汶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41至647頁)。 3.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9至771頁)。 11 胡偉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羅靜怡」、「林語彤」接續傳送訊息予胡偉俐,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0時3分許,在某處ATM轉帳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胡偉俐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657、659頁)。 2.胡偉俐提出之其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73至684頁)。 3.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53至755頁)。 12 張淑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陳佳媛」、「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淑評,向其佯稱可操作「花環E指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張淑評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87、689至690頁)。 2.張淑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立即/預約轉帳截圖(見同上卷第720至732頁)。 3.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57至759頁)。 13 林祉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心怡」接續傳送訊息予林祉吟,向其佯稱可操作「良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之指訴(見立4919卷第35至41頁)。 2.林祉吟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97、107、109至147頁)。 3.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1949卷第745至7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