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訴-519-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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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瑋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N商舖」之人要求其以虛擬貨幣商之名義,向他人拿取現金,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貪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CN商鋪」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江瑋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丙○○佯稱:使用「投信APP」投資應用程式,儲值購買飆股可以獲利,每日匯款儲值有額度限制,可向「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以儲值到個人專屬錢包云云,致丙○○陷錯誤,依指示向「CN商鋪」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再由江瑋傑依「CN商舖」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汎德BMW展示中心前,向丙○○收取50萬元現金;又於112年5月3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向丙○○收取40萬元,且均依「CN商鋪」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交給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及去向。嗣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江瑋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丙○○佯稱為虛擬貨幣 商人員並收取款項,並依「CN商鋪」指示轉交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辯稱:被害人先聯繫「CN商鋪」稱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才按照「CN商鋪」指示去向被害人收錢,且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中都有錄影及簽合約書,我只承認幫助洗錢罪,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本案只有二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CN商鋪」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汎德BMW展示中心前,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又於112年5月3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向被害人收取40萬元,收款後均向被害人稱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已存入電子錢包「TTRxQ6m9Nvt1LTwHxxVxZsuBVjBpnH1B6E」內,並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予「CN商鋪」指示之幣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8、167至17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151至154頁),復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7至69頁)、被害人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F705私募股權聯合社」文字聊天紀錄、「CN商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3至133、135至138頁)、被害人提供112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書2份(見偵卷第142至144、148至15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以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之詐欺手法行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指示向「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現金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時,暱稱「熙研、小妍baby」之人加我好友,之後向我推薦飆股群組與投信APP,稱跟著老師買飆股可以獲利,且表示用普通帳戶買,很難買進股票,就幫我加入他們機構會員名額;同年3月介紹我業務經理「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稱可以協助帳戶儲值,且因為行情火爆,金管局對每日額度筆數有限,法人匯款額度已經滿了,需連絡三方U幣商約定時間地點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個人錢包,並傳送「CN商鋪」聯絡資訊給我,交代我換購300萬的U幣,且提供我錢包地址「TTRxQ6m9Nvt1LTwHxxVxZsuBVjBpnH1B6E」,稱這是我的錢包,要做好保密不能提到老師助理經理等人,所以我就配合他說的方式與「CN商鋪」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續均由被告向我面交收款,至於我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都是「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跟我說有收到儲值款,但我根本不懂這東西,也沒收到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復有被害人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CN商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03至117、135至138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佯裝專業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引導被害人下載不實之「投信APP」投資應用程式,再利用被害人不諳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佯稱因法人管道匯款額度有限,須向第三方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始得儲值進投資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向「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害人根本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所提供與被告交易之收受虛擬貨幣的錢包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CN商鋪」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交給指定之第三人,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證人即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其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而陸續依指示交付50萬、40萬元予被告,酌以被告供稱其依「CN商鋪」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交給下一個幣商等語(見偵卷第169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被害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指揮被告之「CN商鋪」,以及「CN商鋪」指示交款之幣商,足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三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應知之甚詳。 ⒊此外,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一般正當公司將鉅額虛擬貨幣轉給新到職員工,並委由新員工向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收取公司收入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第三人等情,本屬極為罕見,更遑論是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員工。本件被告於本院自承:我經由朋友林宥程介紹這份工作,公司名為「CN商鋪」,沒有實際的店面與地址,是個人在營運的,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保勞健保,只用LINE聯繫,老闆的本名及聯絡訊息都不清楚,也沒有查證這個公司及工作到底在做什麼,工作內容就是「CN商鋪」指示我到現場向購買虛擬貨幣的客人收錢,再發虛擬貨幣給客人,面試的部分只有給身分證,並沒有跟老闆面談,從頭到尾我都沒看過「CN商鋪」的人,但他曾經打視訊電話給我,他的螢幕暗暗的,沒有看到人,只說他要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上傳送身分證予「CN商鋪」即獲得工作,對於老闆或負責人姓名、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且被告明知「CN商鋪」在未確認其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即指派被告擔任負責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對於被告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毫不關心,且被告將收得款項再依指示交由第三人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當有所認知。 ⒋參以被告供稱:「CN商鋪」派工作給我,叫我跟客戶買賣虛 擬貨幣,負責和客人面交取款,當下會跟客戶核對身分、錄影、簽合約,「CN商鋪」會先轉幣到我的電子錢包,我確認金額後,再轉幣至客人指定的電子錢包,之後我會拿著現金到「CN商鋪」指定的地方,交給其他幣商買幣,那個幣商會自己跟「CN商鋪」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自陳其係大學肄業、曾任職於太平洋電線電纜,目前從事物流業搬貨與做工之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33、73頁),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加入「CN商鋪」後,另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起訴書認被告加入「CN商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角色,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起訴,現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查被告於該案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自承其並無真正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知識,工作內容都是「CN商鋪」教的、後來上網查證所從事的工作是否有涉詐欺後,認為其行為都是詐騙,就向「CN商鋪」說不做了,並將手機訊息全數刪除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3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是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CN商鋪」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高額現金,並依指示交給第三人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CN商鋪」指使將收得款項交由其他幣商,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擔面交車手之角色,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被害人暨洗錢犯行乙節,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CN商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仍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CN商鋪」、「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熙研、小 妍baby」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同年5月3日17時許,至指定地 點分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物流業搬貨與做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報酬一次為3,000元,本案收款有二次,故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履行,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被害人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幣商,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