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訴-523-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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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3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楊承恩」之人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7日後可獲取6萬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超商交貨便寄出,並於同年月28日15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楊承恩」。嗣「楊承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向蔡承運行騙,使蔡承運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經楊承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依指示將本案 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楊承恩」如上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工作,對方說要審核資格,才叫我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身分證,他們說工作是分擔稅務,是正規合法的公司,我要找工作,沒想那麼多等語。 二、查本案彰銀帳戶被告為所申設,其依「楊承恩」指示以上開 方式寄交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蔡承運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年度立字第544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5至19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等證可按,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彰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 ㈠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例如規避稅務等,衡情當知該人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以供測試、審核帳戶是否可用等藉口,而輕率地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實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交付他人使用,則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否遭他人所騙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㈠被告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楊承恩」時,已為 成年之人,且高職畢業學歷,具有餐飲業之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予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當知甚明。佐觀被告與「楊承恩」之對話記錄所示(立字卷第27至31頁): 被告:我覺得還是不要好了,感覺怪怪的。 「楊承恩」:......我們合作我們會把控好金流量,要是你 帳戶被鎖,進去的資金我們就要賠付的......如果你想賺錢,我希望你考慮寄1張卡片試試,如果你認為價格低,可以隨時停止合作,如果你認為你可以價格合理,我們後期加卡我也會幫你爭取給多的利潤......如果你寄出來的卡片確實可以使用,我匯聯繫專員把現金給你本人......長期合作這樣你也可以賺的更多,多一份收入總是好的。 被告:只要不出事、不犯罪、都可。......如可用1張共多 少錢? 「楊承恩」:1張1天1000補貼7天之後給薪水65000,3000是3 張卡的補貼。1張1天補貼是1000,2張卡補貼2000,3張卡是3000補貼。我們也是賺點稅錢,我把利潤都給你了,我們公司這麼多人怎麼辦 被告:所以3張3000,1星期21000再加薪水 「楊承恩」:是的 被告:所以是21000+195000=216000嗎 「楊承恩」:對的 被告:你說的稅錢是洗錢公司嗎? 「楊承恩」:這個是正規公司,我們公司只接正規公司訂單, 主要是幫助流水超過2300萬的企業提供避稅渠道,因為銀行會限制額度,所以我們需要租用您的銀行卡來分散企業流水...... 被告:所以如有更多卡,就可避稅,把避稅的錢給大家賺囉 「楊承恩」:姐,你的瞭解能力很強 被告:那銀行會不會查,我怎突然有那麼多錢在進出ㄚ 「楊承恩」:我們會控制卡片流水,因為和我們公司合作的人 很多,我們都是在銀行限額當天不會超過銀行限額。所以你不用擔心銀行會查。不然也沒必要找這麼多合作伙伴,只是這個方案大家都可以賺錢。 被告:嗯嗯。我把卡全用好。 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詳為詢問寄交提款卡、密碼工作內容 、薪資,經「楊承恩」告知寄交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是為公司企業避稅,被告尚知詢問「是否為洗錢」、「銀行會不會查突然那麼多錢在進出」等問題,足見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確能知悉其提供帳戶資料,係供數筆非真實、非己所有之金流進出該帳戶,並供他人無限制地提領轉匯金錢,而被告對於該帳戶不明來源去向之「假金流」金錢進出情形恐涉洗錢等不法行為,尚向「楊承恩」提出疑問,益徵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使用方式之不合理性,非全無預見。 ㈡又被告自承為找工作而在臉書網頁瀏覽,加入LINE暱稱「Lyd ia」為好友,再依其介紹加入「楊承恩」為好友,而知如上開對話記錄所示之資訊,並依「楊承恩」指示寄交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以LINE傳送密碼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對於「楊承恩」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悉,且未曾謀面,依「楊承恩」指示寄交之收件人「張X嘉」真實姓名、與「楊承恩」間關係為何等事,被告亦全然未詢,而被告欲加入之「避稅公司」其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登記資料等,被告尤無任何詢問或查證,此為被告直承不諱(本院卷第33至36頁),則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之短暫聯繫,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況下,僅為賺取報酬即貿然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指示寄交給他人,供對方毫無限制地使用提款卡轉提本案彰銀帳戶內之金錢,完全無從確保及查證「楊承恩」獲取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所進行之「避稅」、「金錢進出」行為具體內容之適法性及「楊承恩」所述之真實性,尤證被告主觀上業具容任對方持用本案彰銀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㈢綜酌上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後果 ,將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贓款、遮段金流、逃避追訴、阻斷求償等情,非無預見,猶執意為之,率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無視該等資料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有所預見至明,堪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其所知所為,繩以刑責,其上開所辯,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後,委請辯護人具狀表示願與告訴人再協商和解,盡力彌補損失,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然本院業於審理期日安排調解,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且本案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亦不符法定再開辯論要件,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承恩」,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僅透過通訊軟體之聯繫,即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以素未謀面、不詳真實身分及姓名之人任意使用,而幫助該人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已難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告訴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查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惟 均已遭不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表可證(立字卷第2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揆上說明,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析, 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條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處幫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及提領情形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蔡承運 112年10月28日18時35分許,詐欺集團假冒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行員致電蔡承運佯稱:因 匯款帳號有問題 ,須配合轉帳以 測試帳戶是否正 常云云,致使蔡 承運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9時15分 許、58分許,依 指示匯款9萬9,123元、4萬8,234元 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8日19時15分許 9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第1筆款於112年10月28日19時18分40秒至19時21分37秒間,以提款卡領出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 第2筆款於112年10月28日20時0分56秒至20時2分39秒間,以提款卡領出2萬5元、2萬5元、8,005元 (1)蔡承運報案資料【檢證2】(113立544號卷第55至71、89、91頁) (2)被告與LINE暱稱楊承恩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檢證3】(113立544號卷第27頁至53頁) (3)銀行交易明細【檢證4】(113立544號卷第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544號卷第55至72頁) (5)網銀轉帳交易紀錄(113立544號卷第73至81頁) (6)Line、手機通話紀錄(113立544號卷第83至87頁) 112年10月28日19時58分許 4萬8,234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