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訴-533-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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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興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國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沈國興與王侑蕾前為夫妻關係(2 人已離婚),王侑蕾因與 沈國興時有摩擦,遂於民國112 年6 月間,搬離2 人位於○○市○○區○○街之住處(起訴書誤繕為○○街,真實地址詳卷),然漏未帶走其弟王侑櫟交給其使用,由王侑櫟在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及印鑑,隨後,沈國興偶然發現上開金融物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未得王侑櫟同意,即擅自於112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1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盜蓋王侑櫟之印鑑,表示王侑櫟本人欲支領前 開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將取款憑條交給不知情之玉山商業銀行承辦行員,予以行使,致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6 萬元予沈國興,足以生損害於王侑櫟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嗣因王侑櫟發覺有異 ,經詢問沈國興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侑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王侑櫟、王侑蕾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要求對質,惟渠等在陳述前均已依法具結(偵查卷第101 頁、第103 頁),證詞內容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即有證據能力,此後本院傳喚王侑櫟、王侑蕾2 人到庭作證均未到,被告並據此表示放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146 頁 ),故應認王侑櫟2 人之證詞已經充足調查,程序上並無瑕 疵可指,從而,上開2 份偵訊筆錄應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 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沈國興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持王侑櫟在玉山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存摺及印鑑,提領該帳戶內6 萬元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那個帳戶是王侑櫟交給王侑蕾使用的 ,裡面的錢是王侑蕾的,王侑蕾當時離家出走,把小孩丟給 伊養,伊要幫小孩付餐費,所以伊就去領這筆錢,事後伊也有把6 萬元還回去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 年8 月11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玉 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內,持王侑櫟之存摺及印鑑填具取款憑條,提領王侑櫟在上開帳戶內的存款6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王侑櫟、王侑蕾在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73頁、第77頁),此外,並有玉山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 、王侑櫟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填製之取款憑條及 其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第35頁、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可堪認定。 ㈡王侑櫟在偵查中證稱:帳戶是我申辦的,在疫情期間我將存 摺、印章放在我姐姐王侑蕾保管,因為我工作關係需要常出國,回國需要隔離,隔離期間需要採買生活用品,所以交付給王侑蕾保管,疫情結束後我沒有把存摺、印章拿回來,因為我跟王侑蕾一起在淘寶做網拍,支出跟賺的款項都會放在這個帳戶內…帳戶內的款項都是我存入的以及我網拍所得,但因為網拍沒賺錢,所以都是我存入的…王侑蕾回高雄後沒有收入,所以我先將部分收入現金交給王侑蕾使用,這些錢是我的…是王侑蕾告訴我款項被提領,我有用LINE電話問被告是否他領款,但我不記得當時被告說什麼等語(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核與王侑蕾在偵查中證稱:帳戶是王侑櫟出差前託給我保管、使用,存摺、金融卡、印章給我保管,網銀帳密也有給我使用,保管原因是因為王侑櫟出差會有一些費用要繳,帳戶的款項是王侑櫟自己的,後續我跟王侑櫟要一起做網拍,就用本案帳戶當作網拍帳戶使用,但網拍沒什麼賺錢,我又需要生活費,所以王侑櫟就會把他的薪水轉到本案帳戶讓我使用…案發前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放在同住地點的保險箱,被告原本不知道有這些帳戶存在,我被○○後回高雄,他去翻保險箱才知道有這個帳戶…我從網銀看到被告提款6 萬,我才發現他盜領…小孩的生活費、學費都是我支付的,離開臺北時小孩跟我一起,後來8 月開學就接回臺北,8 月開學時,小孩的學雜費是我支付的,午餐費是被告支付的等語相符(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又王侑櫟在發現被告提領該6 萬元後曾電詢被告,對話中王侑櫟質以:「你有領我六萬塊喔」、「你有領我的六萬塊是不是」 ,被告則回以:「對」、「我等一下,我禮拜一把它存進去 」,而王侑櫟再質以:「為什麼」時,被告也僅泛稱:「我 跟你說,我跟你說,我一直要你姊跟我聯絡」,有該次對話之譯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4頁),依此對話內容,也堪信被告知悉存款為王侑櫟之物,僅因王侑蕾離家後無法聯絡王侑蕾,方出此下策,欲使王侑蕾出面,此亦應可佐證王侑櫟前開指述不虛,是故,王侑櫟指稱被告盜領其6 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且僅須在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經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5年上字第212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王侑櫟同意,即使用王侑櫟的印鑑填具取款憑條,領去王侑櫟本案帳戶中之6 萬元存款等情,已見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係偽造文書無訛;而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旨在向銀行詐取存款,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甚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79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王侑蕾的LINE對話紀錄、中古 機車買賣合約書、小孩午餐費繳費證明、調解筆錄、家事反請求狀等件,欲證明:「與王侑蕾仍然相互關心」、「王侑蕾有使用王侑櫟及其帳戶」、「曾借名給王侑櫟買機車」、 「有支付小孩的午餐費」、「有告知王侑櫟已經支付小孩的 午餐費」、「錢已經補回原來帳戶」、「因發覺遭王侑蕾背叛,雙方已經離婚」、「因無法滿足王侑蕾要求的30萬元撫養費,而遭王侑蕾、王侑櫟羅織入罪」等事項(以上見被告陳報狀,本院卷第13頁以下),然查,被告提領之6 萬元係王侑櫟所有,已見前述,至多也僅能認為王侑櫟同意王侑蕾動支其帳戶內的存款而已,與被告無關,而被告舉述之上揭待證事實,經核均無法推翻此一認定至明,直言之,被告事前若未經王侑櫟同意,不論用途為何,均無權提領該帳戶內的存款,不僅如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小孩午餐費繳費證明( 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其繳款日期為8 月9 日,被告則 係在其後兩天之8 月11日提款,兩相對照,也無法佐證被告所辯:提領該6 萬元是要繳納小孩的午餐費云云屬實,何況該兩份繳費單的金額各為12,180元,合計24,360元,也與6萬元有相當差距,金額並不吻合,至於被告在8 月9 日傳送簡訊給王侑櫟,表示已經繳納前開午餐費(本院卷第55頁) ,並已在8 月30日將6 萬元補還(本院卷第65頁),核係事 後彌補之舉,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不影響被告係盜領王侑櫟該6 萬元的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帳戶裡的錢不是王侑櫟的,是姑姑要給伊和王侑蕾小孩的生活費云云(本院卷第148 頁),也未再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無法信實,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王侑櫟印鑑,係偽造整張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偽造之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給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的私文書,亦係著手對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盜領王侑櫟6 萬元存款,金額不低,事後復砌詞推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在事發後隨即將6 萬元補回,有交易明細兩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經交由銀行收執,非其所有,不能沒收,取款憑條上蓋用之王侑櫟印文則為真正,毋庸沒收 ,6 萬元犯罪所得則已經被告返還給王侑櫟,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亦無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事後多方飾詞為己開脫,尚存僥倖之心,為使被告能確切吸取教訓,仍有略施薄懲,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