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3-訴-534-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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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頤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73號、113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凱頤曾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對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知識;其為獲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參與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派單,利用被害人對於虛擬貨幣技術特質之不熟悉,擔任「假投資由被害人向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詐騙」面交車手,實際上係由詐欺集團調度幣流,王凱頤負責出面取信被害人並收款後交付上游,其涉及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投資虛擬貨幣」詐術, 要求丙○○購入泰達幣後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指定地址;丙○○受指示在幣安交易所(Binance)申辦帳號並取得①TLPtvsW7pqVh7sp7gCj9kMUz8xsCD6GdHt地址(丙○○實際支配,下稱①地址)。詐欺集團成員「俊」再向丙○○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王凱頤名下電話)之人,由「俊」指導丙○○如何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對話,向「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表示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丙○○因此陷於錯誤,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附表一所示交易均由王凱頤出面收款,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備該次交易同等幣數至王凱頤曾使用之②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地址(下稱②地址);待與丙○○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作手機,由王凱頤完成②地址轉附表一所示泰達幣至①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截圖取信丙○○,丙○○因此交付款項。丙○○掌控之①地址收到泰達幣後,再受被詐欺集團誆騙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地址(非丙○○掌控);王凱頤則將每次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 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吳雲峰」對戊○○施用「投資虛 擬貨幣」詐術,要求戊○○在假網站「Gate.io」註冊帳號儲值投資,並誆騙③TNtEtfTQcAk54RE7QNaVVCr32V1vfvJRJa地址(下稱③地址)為戊○○在投資中所控制之地址,然實際上戊○○無從掌控,戊○○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吳雲峰」再向戊○○轉介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非王凱頤名下電話)之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先於112年9月8日稱其使用之④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地址(下稱④地址)收到③地址轉出之364.32顆泰達幣,並以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王凱頤名下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348元至戊○○名下臺灣銀行043XXXXXX458號帳戶(真實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嗣戊○○再向「創造支付數位資產」表示欲以94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西側星巴克咖啡廳見面。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④地址轉27000顆至⑤TECBZhu1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地址(下稱⑤地址);待與戊○○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作手機,由王凱頤完成⑤地址轉26256.98顆泰達幣至③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截圖取信戊○○,戊○○因此交付款項。③地址內之26256.98顆泰達幣,旋再被轉出至其他地址,上述過程細節參附表二。王凱頤則將該次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179號) ㈢王凱頤參加犯罪組織後,從其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其使 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許,轉出如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安交易所帳號,王凱頤未能證明泰達幣之合法來源。 二、案經丙○○、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凱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戊○○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並有從其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其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許,轉出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安交易所帳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在幣安、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伊只是幣商,跟上開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時有先做KYC及錄音,伊主觀上並無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個人幣商,於大額交易時均會全程錄音,確保面交之對象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知悉購買之用途、兌換之金額、提領現金是否自銀行提領及電子錢包是否為其所有,且被告有在各個平台投放廣告,並未與其他平臺合作,廣告連結至被告創設官方LINE的帳號,並與被告交易,而證人即被告上游幣商丁○○亦提及有與被告為虛擬貨幣交易,交易模式與被告所述一致,應足採之,是以本案告訴人係透過被告的投放廣告與被告進行交易,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虛擬貨幣回流之情形,故被告實無詐欺、參與組織、洗錢之犯行,尚難以與被告面交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之結果,遽以反推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投資虛擬貨幣」詐術,要求丙○○購入泰達幣後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指定地址;丙○○受指示在幣安交易所(Binance)申辦帳號並取得①地址。詐欺集團成員「俊」再向丙○○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王凱頤名下電話)之人,由「俊」指導丙○○如何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對話,向「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表示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丙○○因此陷於錯誤,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附表一所示交易均由王凱頤出面收款,該次交易同等幣數先流至被告曾使用之②地址;待與告訴人丙○○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作手機,由王凱頤完成②地址轉附表一所示泰達幣至①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截圖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此交付款項,告訴人丙○○掌控之①地址收到泰達幣後,再受被詐欺集團誆騙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地址(非告訴人丙○○掌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吳雲峰」對戊○○施用「投資虛擬貨幣」詐術,要求告訴人戊○○在假網站「Gate.io」註冊帳號儲值投資,並誆騙③地址為告訴人戊○○在投資中所控制之地址,然實際上告訴人戊○○無從掌控,戊○○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吳雲峰」再向戊○○轉介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非王凱頤名下電話)之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先於112年9月8日稱其使用之④地址收到③地址轉出之364.32顆泰達幣,並以本案富邦帳戶匯款1萬1348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嗣告訴人戊○○再向「創造支付數位資產」表示欲以94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西側星巴克咖啡廳見面。又④地址先轉27000顆至⑤地址;待與告訴人戊○○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作手機,由王凱頤完成⑤地址轉26256.98顆泰達幣至③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截圖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因此交付款項,③地址內之26256.98顆泰達幣,旋再被轉出至其他地址,上述過程細節參附表二等情;被告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其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許,轉出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安交易所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黃聿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5573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偵179號第51頁至第5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偵25573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並有幣安提供之用戶基本資料、存入紀錄、提領紀錄、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0905號函檢附之【錢包地址:TPJbeqlbBx5UztVVhrEXG3g6QdfrMspqfW】對應用戶之相關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交易紀錄、提領明細(見偵25573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及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戊○○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告面交取得款項,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告訴人丙○○、戊○○交付之現金後,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 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戊○○於對話中推薦 及提供被告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丙○○、戊○○交易,嗣後詐騙集團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已如前述。 ⒉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出 ,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買進虛擬貨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先與告訴人達成合意,才去購買要交易之USDT,因為要看當天的匯率,伊跟上游調幣也是用面交,伊沒有匯款紀錄等語(見偵25573卷第87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就告訴人丙○○部分,伊1顆都可以賺0.5至1元,能賺到的錢不一定,是依照伊的成本計算等語(見偵25573卷第85頁),佐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自上游取得泰達幣至轉至告訴人2人之電子錢包,均不超過1小時,甚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差僅有8分鐘,有前揭電子錢包幣流紀錄在卷可稽,倘依被告自陳,其既為個人幣商,卻是與買家達成合意後同一天始買進虛擬貨幣,其後於同日即出售虛擬貨幣,致其本身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且如何確保與告訴人2人達成合意之價格必定高於與上游買幣之價格而能獲利?其於本案與告訴人2人交易數次,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均非小額,又如何能確保各該次買賣均係賺錢之交易?另被告既為經營者,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何以會連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與成本計算方式均無法清楚交待,僅泛泛稱1顆可以賺0.5至1元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告訴人戊○○對話紀錄中記載「按今日幣價94萬台幣共26256.98U」就是用伊當日收的價格去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又與被告前稱係先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再向上游調幣不同,是以被告究竟係先向上游買幣後再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賣幣,抑或是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後,再向上游買幣等情,就影響成交價格之交易順序,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與其他客戶之相關對話記錄以及擔任幣商業務之相關記錄,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交易對象、交易順序、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不同(證人即上游幣商丁○○之證述不可採,詳後述)。再者,泰達幣為「穩定幣」,市場流通性極高,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參以美金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則被告所投資之泰達幣,如何於買家下單至被告購入之數小時內即有價差可供獲利?又如何確保與買家達成合意後,一定能找到低於告訴人出價之賣家?且其所稱「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後始幫忙買幣」,本與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見被告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交付並層轉之部分,況被告雖自陳取得告訴人現金後又去買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非少,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單筆均逼近百萬,然衡情,依現今社會通常情形,將自身所取得之大額現金存放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不但較為安全,需要使用時,亦可隨時提領,同時可獲得利息之收益,亦避免未能找到上游買家而使自身放置大額現金之風險,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未存入銀行,而係直接與上游幣商聯繫,並達成合意,收付款項,亦與常情相違,反係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且若非贓款,何以收受後不立即存入銀行,要以如此輾轉、繁瑣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向上游再購買虛擬貨幣。 ⒊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相約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又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官方LINE上跟伊要買幣的人進行KYC,要對方的身分證正反面,詢問對方的錢包地址,是不是本人購買、是不是本人錢包地址,伊會問他買幣的用途,如果對方自己不懂虛擬貨幣買來幹嘛,或看起來怪怪的就會拒絕;伊認為對方不想要等T+1才跟伊買,伊不知道跟伊買的人是不是很急,伊不會特別問為什麼跟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既係收取大筆金錢作為價款之買家,理論上更應要求查證賣家身份,並且先確認買賣之標的與價金才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戊○○、丙○○之對話紀錄: ⑴觀諸告訴人戊○○買幣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9卷第28頁至第34頁):告訴人戊○○:「您好我要買火幣用台幣94萬現金換」、「可以跟你約時間嗎」、「這樣大概可以換多少user」、「Usdt」;被告答:「您好,請問什麼買火幣」、告訴人戊○○:「用台幣現金買」、被告:「您的意思是面交買USDT嗎」、告訴人戊○○:「對」、被告:「請問您要購買較大金額是您本人需求嗎」、告訴人戊○○:「對」「是我本人」、被告:「首次於本商家交易 以下問題請您詳讀並回答 請問您是否對於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有充分的了解與認知,並清楚明白虛擬貨幣的使用及虛擬貨幣的投資屬性與投資存在一定的漲跌風險!」;告訴人戊○○:「知道」;被告:「好的」、「在談論面交事宜錢,根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範和第7條第1項,交易前應遵循KYC/AML相關規定,完成個人身份實名驗證!」;「可以配合嗎」;告訴人戊○○:「可以」;被告:「實名驗證所需資料如下1.身份證正反面照片2.手持證件露臉影片(一兩秒即可)」;告訴人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片)」、「台幣94萬包含手續費」;被告:「本商家交易未有手續費喔以當日幣價計算」、「實名驗證已完成」、「交易前麻煩詳讀交易聲明再進行交易 交易聲明:!根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範和第7條第1項,交易前應遵循KYC/AML相關規定,完成個人身份實名驗證! !交易完成後,虛擬貨幣屬於買方個人資產,買方需悉知虛擬貨幣投資屬性及存在風險,在銀貨兩訖後買方一切行為與本商家無關,買方需對自身行為負責! !!本商家僅此一家,並未與其他第三方平台合作,如投資或託管以及代操等行為 以上交易聲明詳讀完沒問題請回覆「我已充分了解交易聲明」」;告訴人戊○○:「「我已充分了解交易聲明」」;被告:「好的」、「面交一律約在高鐵站或附近星巴克」、「請問您在哪個縣市」;告訴人戊○○:「台北市」、「中正區」;被告:「請問要約台北車站還是南港」;告訴人戊○○:「台北車站」;被告:「(傳送地點)」、「那地點在這」、「請問可以嗎」;告訴人戊○○:「可以」;被告:「請問您要約什麼時候」;告訴人戊○○:「今天可以嗎?」;被告:「今天要查看一下時間」、「稍後回復」;告訴人戊○○:「好」、「或明天上午」、被告:「了解」;告訴人戊○○:「最好是今天晚上」、被告:「了解」、「請問17:05分可以嗎,約在京站星巴克」;告訴人戊○○:「可以」;被告:「好的」、「以下是面交流程 為確保雙方權益 我方會先請您本人當面進行點鈔動作,在幣發送至您錢包前我方不會碰到您的現金 完成後會發送等值得虛擬貨幣到買家錢包,這時我方會複點確認一次 在銀貨兩訖後雙方確認沒有問題即完成交易」、「交易過程將全程錄音直到交易結束」、「按今日幣價94萬台幣共26256.98U」、「若以上交易流程及幣價沒有問題這邊就安排了」;告訴人戊○○:「好的」;被告:「謝謝」;告訴人戊○○:「我到了」等情,可見雙方係素不相識,然被告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本難認係有為充足之KYC程序,又告訴人一開始僅稱火幣交易,可知告訴人對於交易標的亦不知悉,被告此時未選擇拒絕交易,反而僅係貼上制式例稿警語,亦與被告上開自陳看起來怪怪的就會拒絕等語不符,又被告竟完全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即逕行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嗣後才告知以多少泰達幣兌換台幣,尤以上開之交易金額高達94萬,數量非微,足見被告對於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匯率未先行確認前,逕行與告訴人戊○○相約見面交易之交易模式顯然有悖常情。 ⑵另參以告訴人戊○○賣幣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即被告,下 稱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9卷第25頁至第28頁):告訴人戊○○:「你好我在火幣有看到廣告想要賣USDT」、「(未接來電)」、被告答:「您好,請問您要賣多少」、告訴人戊○○:「364.32usdt」、「賣364的USDT順便買10USDT的TRX」、被告:「了解364-10=354 按今日收價台幣0000000U共92TRX稍後匯款扣掉即可」、「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收到幣後匯款」、「若您需這邊先發TRX請您錢包地址貼上」、告訴人戊○○:「TNtEtfTQcAk54RE7QNaVVcr32V1vfvJRJ」、被告:「(傳送發幣圖片)已發幣」、告訴人戊○○:「不好意思我現在沒有TRX可以先把買的TRX轉給我嗎謝謝」、被告:「?」、「已經法給您了啊」、「發給您了」、告訴人戊○○:「有收到了(傳送收幣圖片)」被告:「收到」、「請您銀行帳號貼上」、告訴人戊○○:「(傳送銀行存摺圖片)」、被告:「跨行匯款所產生15元手續費需由賣方吸收」、「(傳送匯款資料)」、「已匯款」、告訴人戊○○:「謝謝您」等情,被告固自陳於買幣時會作KYC等語,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不但未以與本案賣幣相同方式即與對方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對其作KYC程序,或留下對方之年籍資料、可資聯繫之方式,以維護身為買方之權益(告訴人戊○○賣幣之時間較被告買幣之時間早),且交易時被告竟完全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僅說出1個交易之數字,即逕先發TRX至告訴人戊○○之電子錢包地址,與被告上開所述顯有扞格之處。 ⑶再觀諸告訴人丙○○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573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於歷次交易,均僅分別稱「按今日幣價99萬台幣共28366.76U」、「按今日幣價91萬台幣共26074.49U」、「按今日幣價60萬台幣共16997.16U」、「按今日幣價8330U臺幣294049」等情,後即確認自己坐在咖啡廳之地點,足徵交易前被告亦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直至交易當日才僅說出可以兌換泰達幣之交易總數,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丙○○之交易模式與告訴人戊○○之交易模式均相同,均未先行確認交易重要之點,逕行先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交易之交易模式,均與常情相違。又佐以卷附USDT市值圖(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於112年6月28日、7月5日、7月10日、7月11日、11月15日當日USDT對臺幣之市值分為30.97/1顆、31.08/1顆、31.27/1顆、31.36/1顆、31.89/1顆,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售予告訴人丙○○之價格依序為34.00000000000000(計算式:99萬÷28366.79)、34.00000000000000 (計算式:91萬÷26074.49)、35.00000000000000(計算式:60萬÷16997.16)、35.3(計算式:29萬4049÷8330)均高於今日幣價,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稱買賣虛擬貨幣的匯率會跟當天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不符,至被告嗣後固改稱不會一樣,看交易所上面匯率多少作浮動賣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上開之出售價格固均高於上開USDT對臺幣之市值,然被告既稱看交易所上面匯率多少作浮動等語,又為何能於偵查中忘記當天匯率卻能精確說出1顆可以賺0.5至1元(見偵179卷第85頁),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不會特別說一顆多少,這個會影響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以多少臺幣可以兌換多少泰達幣之數額,理應要先知悉方能加以計算,而被告如未告知賣家正確匯率,又如何進行買賣,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常情不符,再再顯示被告於與告訴人丙○○交易時,較重視交易地點,而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磋商等情,應堪認定。 ⑷基上,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戊○○買幣、賣幣給告訴人戊○○與丙○ ○,均未做足充分之KYC程序,且就交易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與2位告訴人磋商,反係先相約面交地點,且被告每次交易均自高雄北上台北面交,衡諸常情,本案交易金額非低,且被告亦非隨時可以乘坐交通工具面交之狀態,對於交易重要之點理應先行確認,避免於面交時交易失敗,徒增時間、金錢之浪費,先行確認毋寧能有效節省成本與調幣後取消交易而使自身持有虛擬貨幣之風險,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用,較為在意交易時間與地點,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需要立即機動領取詐欺贓款相符。 ⑸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就KYC程序辯稱於交易時有再與告訴人確認 等語,並提出112年6月28日面交當日與告訴人丙○○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為證,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詢問告訴人丙○○姓名、是否為首次交易、買賣虛擬貨幣之目的、告知投資債騙很多需要小心等情,足徵被告僅係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尚難謂係有為充足之KYC程序,自無從以被告踐行上開程序,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於自上游取得泰達幣至轉至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時間極短,且均係先與告訴人合意始行調幣、又並未作足充分之KYC程序及就交易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與2位告訴人磋商等情,顯與一般交易虛擬貨幣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交易明細與理由以實其說,足徵本案實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戊○○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告面交取得款項,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告訴人丙○○、戊○○交付之現金後,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無訛。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辯稱是上游先準備等值之泰達 幣給伊,並非是不詳之詐騙集團提供,且被告之上游為證人即個人幣商丁○○,另就告訴人戊○○買幣予被告部分,被告係PASS給丁○○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12年6月至9月間從事個人幣商,伊認識被告,是唱歌認識的,伊跟被告有作過很多次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伊的錢包,被告不會介紹生意給伊,伊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組沒有換過,與被告交易也是同一個即④地址,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於112年9月8日收到③地址轉出的364.32顆泰達幣,並用本案富邦帳戶匯款至告訴人戊○○(辯護人誤稱為被告王凱頤)之臺銀帳戶係被告請伊收取(下稱告訴人戊○○賣幣交易),因為被告沒有在收幣;本案富邦帳戶不是伊的,是伊朋友的,實際溝通不是伊,是被告;被告跟伊交易之額度從10萬到1、200萬都有,一開始都是面交,後來被告需求比較大會先打給伊,最後會是晚上再結,被告在伊這邊會先放20萬左右當押金,伊的價格都是伊拿到幣的價格再加0.1,偵179卷第149頁中6月28日交易幣流部分,由下數上來第三行TVvWfPg1...braR之地址,伊不確定是否為伊的錢包地址,但是伊有很像的,伊不會同時用好幾個錢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9頁),審之證人上開所述,證人先稱被告不會介紹生意給伊,然又稱被告曾因不收幣而將向客人(即告訴人戊○○)收幣之交易給伊;又證人先稱伊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組沒有換過,就是④地址,然又稱TVvWfPg1...braR之地址,伊不確定是否為伊的錢包地址,但是伊有很像的等語,則證人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固稱告訴人戊○○賣幣交易係因被告不收幣而將向客人收幣之交易給伊等語,然本案富邦帳戶並非被告或證人丁○○所有,且實際上與告訴人戊○○之交易互動者均係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被告並未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請其他幣商處理,是以證人上開所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所交易之虛擬貨幣,有些是跟其他幣商購買,有些是在交易所上購買的等語(見偵25573卷第11頁),亦與被告後改稱均係自上游幣商購買等情不符,又證人丁○○固當庭提供與WANG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9月15日,買賣時間為12時36分,與附表二所示之轉入電子錢包之時間有間,尚難以此即認定本案交易均係先由被告向證人丁○○購買泰達幣,況倘如證人丁○○、被告所述,其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告時均係以再跟上游拿到的價格再加0.1等情,被告又事前先與客人達成合意後再向上游調幣,則被告又如何確保證人提供予被告之泰達幣價格係低於被告出售予客人之價格?再再顯示被告與證人之交易模式亦與常情相違,故本院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上游幣商之FACETIME聯絡方式,且可以將其帶至地檢署接受訊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經檢察官諭知兩周後陳報地檢署(見偵25573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被告遲至案件經地檢署起訴後,至113年11月21日始透過律師陳報證人丁○○之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倘被告已有與所謂上游幣商聯繫方式,當無拖延近一年始陳報相關地址,亦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辯稱上游幣商為證人丁○○等情,誠屬有疑,是以不論係告訴人戊○○出售虛擬貨幣,亦或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為出售泰達幣之交易,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備該次交易同等幣數至被告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或事前先匯款予告訴人戊○○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業如前述,況觀諸告訴人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曾稱:這邊需先詢問外務人員等語(見偵25573卷第149頁),且另審酌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錄音譯文,告訴人丙○○:「那這個平台是你們不是?」;被告:「平台?」;告訴人丙○○:「這個」,被告:「你說這個官方LINE嗎?對是我們」,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錄音均提及除自己以外還有其他人共同經營為上開交易(即「外務人員」、「我們」),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辯稱:對話紀錄伊會稱外務人員係因為怕對方殺價等語,然客人縱未於對話中殺價,亦有可能於面交當時殺價,被告既擔心客人會殺價,當無限於擔心對話中會殺價,卻全然不擔心客人可能於現場殺價之理,是以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虛擬貨幣有回流 之情況等語,然按詐騙集團本就以迂迴、輾轉之手法,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又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以詐騙集團成員亦能將詐欺贓款以其他方式回水至上游,並非必須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回水之方式為之,是以尚難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虛擬貨幣有回流之情況,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閱被告之手 機,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戊○○交易時亦有錄音並為KYC程序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錄音譯文,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作足夠之KYC程序,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上開自陳之KYC程序,亦未因係告訴人戊○○而有所不同,是以本院調閱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戊○○交易時,亦從事與告訴人丙○○相似之KYC程序,自不影響本案認定,是以上開證據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就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假投資由被害人向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詐騙」面交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配合詐騙集團將上開詐騙行為包裝成一般泰達幣之交易,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前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 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 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其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其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許,轉出如附表四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安交易所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是從平台購買的,少數幾次有買幣,且對於嗣後又轉至其他錢包地址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43頁),惟上開時間為被告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15893.81顆泰達幣換算新臺幣之單價非輕,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該次買賣泰達幣之相關證據,諸如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到院供參,仍未能證明係其買賣泰達幣之金流,且被告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交易所帳戶,反係以他人之名義充作人頭設立,亦非無疑,是本院審酌被告為行政人員,並無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亦未提出其他交易上開數額泰達幣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未扣案如附表四之15893.81顆泰達幣,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即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偵25573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79號(偵179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數 (USDT) 同等幣數自不詳之地址(TVvWfPg1...braR)轉入②地址時間 同等幣數自②地址轉入①地址時間 1 112年6月28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 99萬元 28366.79 同日15時36分許 同日16時許 2 112年7月5日 17時55分許 91萬元 26074.49 同日17時21分許 同日17時55分許 3 112年7月10日16時38分許 60萬元 16997.16 同日16時2分許 同日16時39分許 4 112年7月11日 18時14分許 29萬4049元 8330 同日18時9分許 同日18時1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數 (USDT) 27000顆泰達幣自④地址轉入⑤地址時間 26256.98顆泰達幣自⑤地址轉入③地址時間 1 112年9月15日 17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西側星巴克咖啡廳 94萬元 26256.98 同日16時24分許 同日17時8分許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 一、告訴人丙○○提出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俊」、「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對話紀錄、「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幣安公司之虛擬錢包地址、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73卷第41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37頁至第154頁) 二、虛擬錢包查詢結果(偵25573卷第61頁) 三、臺北市○○區○○路0段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573卷第63頁至第67頁) 四、手機號碼0000000000查詢結果(偵25573卷第69頁) 五、電子錢包【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112年6月28日、7月5日、10日、11日幣流、【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幣流、【TECBZhul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112年9月15日幣流、112年9月2日至113年4月3日幣流紀錄(偵179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88頁) 2 告訴人戊○○ 一、告訴人戊○○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暱稱「吳雲峰」、「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號第77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7頁) 二、臺北市○○區○○路○段0號西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79號第19頁至第20頁) 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01917號函檢附之搭乘紀錄(偵179號第55頁至第57頁)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536號函檢附之信用卡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第59頁至第74頁) 五、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偵179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六、告訴人戊○○之銀行帳戶(帳號043XXXXXX458)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七、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楊秉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八、電子錢包【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112年6月28日、7月5日、10日、11日幣流、【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幣流、【TECBZhul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112年9月15日幣流、112年9月2日至113年4月3日幣流紀錄(偵179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88頁) 附表四 物品 備註 15893.81顆泰達幣 被告所有,認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