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訴-53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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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佑杰【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墨菲特 」、「石頭」】與梁劭暉(起訴書均誤載為「梁邵暉」)【Telegram暱稱「酷聖石」、「蛋殼」,已歿,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子汮(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WONG WAI KI(中文名:黃緯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7、8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暱稱「火箭」、「渣哥」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賴佑杰、梁劭暉、陳子汮、黃緯祺、「火箭」、「渣哥」等人均加入為取得詐欺贓款而由不詳之人創設之Telegram群組,陳子汮遂依「火箭」、「渣哥」指示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取得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再轉交予黃緯祺;黃緯祺則依上開群組成員指示至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地點,接續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視提領進度分次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陳子汮;陳子汮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付予賴佑杰、梁劭暉;賴佑杰、梁劭暉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羽庠、李筑鈞、方秀芬、蕭家盈(起訴書贅載劉文源 、郭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賴佑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314至3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陳子汮,我和梁劭暉於112年7月8日相約吃飯,且有到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場,之後去松山區饒河夜市,但我沒有從事收水或發放報酬行為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 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162、169至171、179、187、188、197至203、209至213、327、328】,並有劉文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5至167頁)、高羽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2、175至178頁)、郭俊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頁)及其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83、184頁)、李筑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1至194頁)及其匯款之手機翻拍照片(本院訴字卷一第261頁)、方秀芬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7頁)、蕭家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218頁)、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偵卷第221至225、227至237頁)在卷可稽;而黃緯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分次交付予陳子汮等情,亦經證人黃緯祺、陳子汮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112偵28270卷第97至103、105至109、123至125、143至151、153至155、249至2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259頁),並有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彙整表(偵卷第219頁)、黃緯祺涉嫌詐欺案提領監視器照片(本院訴字卷一第263至30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據證人黃緯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29日持觀光簽證 入境臺灣,於同年7月3日依指示至西門町與不詳男子碰面並取得提款卡,之後又被拉進新的Telegram群組且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同年7月4日第一次被抓,從地檢署出來後有一名長頭髮、綁一個小馬尾、有時候會帶髮箍、戴眼鏡、年約30歲之男子將網卡及工作機拿到當時我住的飯店給我,就是警員剛才出示照片【黃緯祺涉嫌詐欺案蒐證監視器照片第4至7、11、13頁】中之男子,且該男子有於112年7月8日向我收款。我有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地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予一名身穿綠色上衣、綁馬尾之男子(偵卷143至15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述均屬實在,我於112年7月4日因擔任車手工作遭查獲,當時會以當面或置於某處之方式交付提款卡給我,我領款後面交或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坐在便利商店內身穿白衣之人也是我,坐在我左邊的人就是拿卡給我和向我收款的人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259頁)。而證人陳子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8日有向黃緯祺收款,黃緯祺先到中國信託南港商場內3樓男廁將提領的款項裝入信封袋,再至3樓全聯福利中心外座位區當面將錢交給我,也有黃緯祺提領時我在他附近,領完後我們碰面,他把錢交給我,黃緯祺在112年7月8日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我,112年7月8日23時34分至23時4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松德店,黃緯祺進入超商後坐在座位區內,一名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跟隨進入並坐在黃緯祺旁,那名男子是我,黃緯祺有把當天提領的卡片還給我,我有給他報酬,3號車手有2人,他們都是一起行動,是一名身形瘦、戴眼鏡、黑髮、年約25歲,另一個金髮、中等身材、戴眼鏡、年約30歲,我都用Telegram和他們聯繫,我的暱稱是「華安」,身形瘦的飛機暱稱是「酷聖石」,中等身材的暱稱是「墨菲特」。7月8日有Telegram群組,群組名稱是「一路發」,成員有我「華安」、黃緯祺「介元」、「酷聖石」、「墨菲特」、「火箭」「渣哥」等人,「火箭」、「渣哥」是負責指揮領錢、交水,「酷聖石」、「墨菲特」是3號,負責向我收款及卡片,我負責向1號車手收款及卡片再交給3號,黃緯祺負責提款和交錢給2號。7月8日當天,中信園區內手扶梯上到3樓迴轉往左走到底的座位區、中信園區內手扶梯上到3樓迴轉往右側所前的座位區、三重路上麥當勞前靠近馬路的入口,都能看到我跟3號車手2人組接觸的過程,我剛到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23號統一超商馥華門市買完東西後,大約18時許有到台新銀行前的座椅和3號車手2人組碰面,我於23時初還有到統一超商經貿門市○○○○道○○○○0號車手2人碰面(偵卷第97至102頁)、黃緯祺於112年7月8日當日領的款項全部都交給我,其於112年7月8日18時44分至19時13分領的9筆是在南港中國信託園區3樓全聯旁邊的座位區拿給我,同日20時至20時39分領的6筆是在中國信託園區內1樓廣場交給我,另有在中信外的麥當勞前向黃緯祺收取他在全家經貿店和統一超商馥華門市提領的款項,黃緯祺在富邦銀行提領的款項是他走到三重路與新民街口,將錢丟在一台黑色機車前的置物箱,我再過去拿。我在麥當勞前向黃緯祺收取款項後,過一段時間同樣在麥當勞前但比較靠近馬路的地方將錢當面再交給3號收水車手,我在7月8日23時許最後在三重路19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對面的人行道座椅區,將黃緯祺在富邦銀行領得款項交給3號車手。我在全家便利商店松慈店對面統一超商座位區內拿取我和黃緯祺的報酬,其中1名金髮的收水車手將報酬直接交給我,另1名黑髮的收水車手坐在我對面測試提款卡。偵卷第115頁畫面中紅框處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金髮、戴眼鏡男子及其身旁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內搭衣、被卡其色斜背包、戴眼鏡男子就是我說的3號車手等語(偵卷第105至10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2年7月8日在中國信託南港商場及附近地區向黃緯祺收取他提領的詐欺款項,且我記得有些收到馬上轉交給3號收水車手,有些湊多一點再交給3號收水車手,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繫,3號收水車手也在Telegram群組裡,偵卷第42至44頁之畫面是中信園區商場3樓,我拿的黑色手提袋內是卡片或贓款,我們沒有坐下就是經過讓對方拿,我們事先在Telegram群組講說要如何進行,當天在開始行動前有跟3號車首先碰過面,那時候就發現他們是2人,偵卷第87頁穿淺色短袖之人走向臺北市○○○○路00號對面,時間是112年7月8日23時5分許,這是當天最後一次交付詐騙贓款,我是交給穿襯衫的人,賴佑杰走過去的地方有個椅子,他們2人坐在那邊,我碰面就直接給,沒有多說什麼,對方只有說去饒河,同日23時31分許到松山區饒河夜市是Telegram群組「火箭」指示的,賴佑杰的暱稱是「墨菲特」、梁劭暉是「酷聖石」,見面時他們有跟我說他們是誰,最後他們是在便利商店裡面交給我報酬,但警察說已經被洗掉,我們坐在7-11座位區,給我錢的是穿T恤的,在試卡片的是穿襯衫的,我後來再將報酬交給黃緯祺等語(偵卷第249至253頁),並經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確認無訛(偵卷第119至130頁)。是關於112年7月8日黃緯祺領取詐欺贓款交付予陳子汮,再由陳子汮將贓款轉交予被告及梁劭暉之過程,上述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8日19時至19時22分許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南港商場3樓)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9至45頁)、同日23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47、48頁)、同日23時19分至23時31分許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與經貿二路口、三重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49、50頁)、同日23時31分、32分許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前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51頁)在卷足資補強,且被告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金色頭髮、背黑色斜背包之男子,而身穿淺色襯衫、黑髮、戴眼鏡、背卡其斜背包之男子則為梁劭暉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54頁),綜上認前開證人所為上開證述,當可採憑。  2.又參諸被告經另案扣押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  ⑴被告於112年7月8日2時20分起向暱稱「Mark」之人提及並抱 怨其要前往「內湖」進行交收乙節,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頁): 傳送者 傳   送   內   容 Mark 點你找的? 被告 當然不是 Mark 他說你找的 被告 招財貓自己找的,狗屁 Mark 幹,他推來推去 被告 (傳送對話記錄擷圖)你自己看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我只跟他說我不去桃園而已 Mark 嗯 被告 不然我自己挑都是板橋 松山 中山 大安而已,誰要來內湖,有病 Mark 挑了就挑了,小心一點 被告 他媽的什麼破點,根本沒好交收的地方 Mark 我能說什麼,你們找的 被告 我不如去旅館開一間房間 Mark 反正小心一點  ⑵被告於112年7月6日20時許,暱稱「大哥」之人提及被告以「 墨菲特」為暱稱乙節,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頁): 傳送者 傳   送   內   容 大哥 幹,我昨天才在玩墨菲特 被告 ? 不知道取啥就取這個  ⑶被告於112年7月8日1時許向暱稱「大哥」之人抱怨其要由內 湖至三重回水、聊及內湖收水過程及明日與梁劭暉將要自己做等節,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07頁): 傳送者 傳   送   內   容 被告 明天我收水,要去三重回,你他媽地點換三重算了,不然我怎麼跑 大哥 不行,為了你的安全,幹你娘,你不要為了方便把安全排第二 被告 瘋了,內湖跑三重 大哥 很快 被告 雞掰,我明天水車 大哥 市民高架,快的話15,正常20-25 被告 你娘 大哥 我以前天天跑啦 被告 車頭做到水車 大哥 了不起半小時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明天你沒三號,你自己找,明天我跟蛋殼回去我們自己的了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問題一堆,趕快出一出,煩死 大哥 阿你明天2號要誰 被告 蛋殼,我們2個自己做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不想加班了,估計還要換點,這裡鳥車越來越多在駐點了,等下要換,我就去松山了,我還要回淡水,很累 大哥 那等等要換就去松山吧,幹你他媽水車最輕鬆還要幹幹叫,一號二號都沒說話了,我以前當3也沒喊過累 被告 我基本是3+4 大哥 水比現在多啊,車都20幾30台的  ⑷由上開對話記錄擷圖可知,被告曾與「大哥」就其以「墨菲 特」作為Telegram暱稱、抱怨將前往內湖擔任收水及水車、於收水過程中抱怨且提及將換點至松山;及被告與「Mark」間則敘及被告對於至內湖進行交收一事深感不滿等節,核與證人陳子汮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內湖那次有到現場,且知悉梁劭暉當天是做收水及回水,其也在旁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7頁),據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且與梁劭暉共同負責收水及回水等工作,被告所辯顯與上述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劭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由黃緯祺提領後交付予陳子汮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不詳上游共犯,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與梁劭暉、陳子汮、黃緯祺、「火箭」、「渣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分工,彼此互不認識,然此亦不過係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等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回水等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藉此牟取不法報酬,又參與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我國法令及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我國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亦未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手段、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其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司機一職並與家人同住(本院訴字卷二第32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旨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惟查,被告雖依指示收取陳子汮轉交之詐欺贓款,惟依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關於被害人許文源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關於被害人高羽庠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關於被害人郭俊宏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關於被害人李筑鈞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關於被害人方秀芬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關於被害人蕭家盈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1 劉文源(未提告) 劉文源於112年7月8日,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VITABOX保健食品業者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其向劉文源佯稱:因遭駭客入侵會重複扣款,需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劉文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8時37分許,匯款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場B棟3樓內,於①112年7月8日18時44分至46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②112年7月8日18時47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00元;③112年7月8日18時57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④112年7月8日19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誤載為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⑤112年7月8日19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 112年7月8日18時41分許,匯款9,100元 112年7月8日18時54分許,匯款7,999元 2 高羽庠(已提告) 高羽庠於112年7月7日19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自稱「黃小梅」之人,其向高羽庠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向其購買筆電但有異常等語,並提供7-11網址連結,嗣由自稱「7-11客服」、「中信銀行客服」與高羽庠聯繫並要求匯款,致高羽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9時8分許,匯款9,997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19時10分許,匯款9,996元 112年7月8日19時11分許,匯款9,995元 3 郭俊宏(未提告) 郭俊宏於112年7月8日18時42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山海大飯店員工」、「郵局工作人員」之人來電,其等向郭俊宏佯稱:欲扣5筆訂單款項,如有錯誤需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設定等詞,致郭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5,989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內,於112年7月8日19時34分許起至36分許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4次,共計8萬元 4 李筑鈞(已提告) 李筑鈞於112年7月8日19時4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電商業者」之人來電,其向李筑鈞佯稱:因網路賣場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方能解除等詞,致李筑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9時27分許,匯款3萬80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4,050元 5 方秀芬(已提告) 方秀芬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中國信託服務人員」之人來電,其向方秀芬佯稱:倘欲使用7-11賣貨便,其帳戶內需有3萬元以上才能申請等詞,致方秀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20時6分許,匯款1萬4,011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內,於112年7月8日20時39分許,提領現金1萬4,000元 6 蕭家盈(已提告) 蕭家盈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山海大飯店員工」之人來電,其向蕭家盈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信用卡刷卡失敗,需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等詞,致蕭家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21時34分許,匯款3萬2,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經貿店內,於①112年7月8日21時4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②112年7月8日21時44分許,提領現金1萬3,000元 112年7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9萬3,123元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內,於①112年7月8日21時5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②112年7月8日21時57分許,提領現金4,000元 112年7月8日21時43分許,匯款2萬3,988元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內,於①112年7月8日22時7分許,提領現金2萬;②112年7月8日22時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③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④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⑤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提領現金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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