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訴-540-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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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37號、113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宗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克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後,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同京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售海洛因2包(每包0.4公克)予謝克偉。 ㈡徐宗豪以上開門號於112年10月10日17時4分許與謝克偉聯繫 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2,000元價格販售海洛因1包(約0.35公克)予謝克偉,謝克偉並於同年月12日11時15分許聯繫徐宗豪面交上開2,000元價金。 二、嗣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至徐宗豪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徐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0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無諱(偵字29437號卷第16至18頁、第161頁、第163頁、本院卷第66頁、第135頁),核與證人謝克偉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字4562號卷第109至119頁、第121至12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鑑識擷取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可憑(他字2210號卷第77至86頁、偵字29437號卷第30至32頁、第75至76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16頁、偵字4562號卷第511頁、第513至515業、第517頁),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0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340號鑑定書可按(偵字4562號卷第521至5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間隔非近,行為相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7年審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2591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8至16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前案施用毒品罪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更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而被告本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分別為0.8公克、0.35公克,犯罪所得金額各5,000元、2,000元,毒品數量非多,所得價金亦非高,販賣對象復僅為謝克偉1人,且均係謝克偉主動以電話與其聯繫後,始為上開販賣毒品之舉(偵字29437號卷第30至31頁通訊監察譯文)。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所示,核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本院酌上各情,認縱就被告上開犯行,對其科以經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⒊辯護人固請求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被告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為累犯、其本件所為犯行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尚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認依上⒈、⒉所示事由予被告減輕、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尚無再以前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必要。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明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證據不足,已對陳明鴻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北檢力宿113偵6169字第1139121693號函暨所附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0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據(本院卷第173頁、第175至179頁),則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敘明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 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以外之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距非遠、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克偉,而向謝克偉分 別收取5,000、2,000元之價金,已如前述。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未收得第2次販毒之2,000元,然參核謝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112年10月10日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字2210號卷第104頁、第177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10月10日這次交易毒品我們有見到面,我有把0.35公克2,000元海洛因交給謝克偉,但是他沒有給我錢,譯文編號編號59至60(即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與謝克偉通話內容)是謝克偉拿上次欠我的2000元給我等語(偵字29437號卷第163頁),足認被告本件向謝克偉販毒,均已獲取價金,被告於本院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7,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因被告另涉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偵字29437號卷第89頁、偵字4562號卷第511頁、第515頁) 編號 扣案物 沒收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包(合計驗餘淨重13.85公克【1.75+12.1=13.85】,偵字4562號第521頁)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三星/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3 分裝袋1批 4 電子磅秤1個 5 海洛因殘渣袋5個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6 針筒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