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3-訴-541-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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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承濬因詐欺等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被告自行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業經釋放。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之戶籍地合法傳喚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報到單、拘提無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