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訴-542-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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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嬪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嬪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嬪嬪得預見其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恐淪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帳 戶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前揭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嬪嬪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至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京城帳戶( 下合稱涉案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嗣後自涉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交予交至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案發時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是車手,我自己就是沒錢,要去借錢,他們說要幫我包裝帳戶等語(見南檢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其等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及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8歲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 且被告於偵查中時自承:我有貸款經驗,是去年幫我老公借了300萬有拿房子擔保,現在再繳利息等語(見南檢偵卷第11頁),更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但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供之詐欺集團給收據(本院卷第63至67、75頁)與被告112年8月4日前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7至62頁),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貸款事宜時,並無工作薪轉證明,故需先對方匯一筆錢,製作財力證明,隨後還要領還回去,與正常流程不符,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因貪圖貸款利益,即置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主觀上確實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實 屬不該,復否認本案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難認被告有終局保有,考量被告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不同,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財物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素貞 於112年8月1日接獲假冒健保局人員,佯稱遭盜領健保費,並於須配合調查,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26萬8,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8月2日11時58分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陳素貞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南警偵查卷第32頁以下) 2.陳素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警偵查卷第48頁以下) 3.陳素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南警偵查卷第49頁以下) 4.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南警偵查卷第17頁以下) 2 陳靜玉 於112年8月1日接獲假冒假冒其侄子,佯稱請其幫忙交付貨款云云,致陳靜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各匯款5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 1.112年8月2日13時9分許 2.112年8月2日13時15分許 3.112年8月2日13時28分許 4.112年8月2日13時32分許 本案京城帳戶 1.陳靜玉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南警偵查卷第63頁以下) 2..陳靜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南警偵查卷第71頁以下) 3.京城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南警偵查卷第21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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