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訴-544-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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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正文 許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正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許彥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樂正文、許彥銘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需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渠等竟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前不詳時間,先由樂正文與方程式精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方程式公司)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 方程式公司承攬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家生技研究園區(下稱南港研究 園區)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再由樂正文指示許彥銘 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 港研究園區內,載運上開裝修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 潮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再依樂正文指示, 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嗣經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12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查見本案廢棄物,再經檢視該等廢棄物 內之物品,發現有方程式公司、藥華公司等相關證明文件,經循 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樂正文、許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235頁至第24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均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於112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先由被告樂正文與方程式公司約定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方程式公司承攬藥華公司位於南港研究園區之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再由被告樂正文指示被告許彥銘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港研究園區內,載運上開裝修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再依被告樂正文指示,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因而取得2000元對價等情(偵字卷第135頁、訴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10頁、140頁至第143頁、訴字卷第242頁),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樂正文辯稱:那些東西不是廢棄物,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我沒有叫被告許彥銘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之貨櫃外,是要他放在貨櫃內,雖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8月29日仍發現上開物品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但我有叫被告許彥銘去弄,但他說他忘記了;我請他隔天一早要去處理,但被告許彥銘後來沒有去處理云云(訴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偵字卷第137頁),被告許彥銘辯稱:這些東西是被告樂正文說要再利用的東西,當時被告樂正文叫我把東西載到貨櫃,但他沒有拿到鑰匙,我有打電話聯絡問說進不去怎麼辦,被告樂正文叫我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用帆布蓋起來,但沒有交代誰要放到貨櫃屋內,也沒有交代我隔天要載走云云(訴字卷第11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經查: ㈠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 12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先由被告樂正文與方程式公司約定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方程式公司承攬藥華公司位於南港研究園區之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再由被告樂正文指示被告許彥銘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港研究園區內,載運上開裝修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再依被告樂正文指示,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等情,業據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於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訴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10頁、140頁至第143頁、第24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及112年8月29日現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3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及112年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35頁至第4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3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及112年10月2日現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9日至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63頁至第68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62167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及112年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8頁)、被告樂正文112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27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一段311巷傾倒及駛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本案被告樂正文接受方程式公司委託清除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其再指示被告許彥銘將該等物品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傾倒,依上開說明,自均應符合上列「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於此敘明。 ㈢被告樂正文受方程式公司委託、並指示被告許彥銘清除、處 理之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為廢棄物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樂正文於警詢時供稱:我受方程式公司委託清理工程後 現場所剩餘材料等語(偵字卷第8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方程式公司係以每車7000元、共2車(即1萬4000元)金額委託我將裝修工程產出之本案廢棄物清運等語(訴字卷第93頁),被告許彥銘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所傾倒的東西是別人施作工程後的廢棄物等語(訴字卷第143頁),依其等所述,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本均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拋棄之物品,且客觀上亦確實如此,依前開說明,自不因被告樂正文、許彥銘認該等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而認所清除、處理之物非屬廢棄物,是認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在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卻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縱該等物品尚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其等仍存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本案廢棄物係遭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有意傾倒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是認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樂正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彥銘向我告知到場時,貨 櫃屋有上鎖致無法進入,便將PE高密度聚乙烯板、防潮布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等語(偵字卷第9頁),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許彥銘載送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貨櫃屋時,該貨櫃屋已經下班上鎖,被告許彥銘將廢棄物堆放在貨櫃屋對面的廢棄房子門口,並以帆布蓋起來,被告許彥銘將帆布蓋起來之後有告知我這件事等語(偵字卷第135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許彥銘跟我說貨櫃屋門鎖起來不能進去,說先放在對面空地,有用帆布蓋起來等語(訴字卷第92頁);被告許彥銘於警詢時供稱:原本要放在上址旁貨櫃內,惟貨櫃門鎖未開,便放置於貨櫃旁地上,係由被告樂正文指示等語(偵字卷第15頁),證人即被告許彥銘於偵查中具結供稱:被告樂正文也有跟我一起去,說該處是他新租的倉庫,但到了該處,被告樂正文沒有鑰匙可以開門,就叫我們把廢棄物放在倉庫門口,用帆布蓋起來等語(偵字卷第171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被告樂正文叫我把東西載到貨櫃,但他沒拿到鑰匙,所以將東西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打電話聯絡問說進不去怎麼辦,他說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用帆布蓋起來,他後來有來,我剛好要走,他來看我有沒有依照他的指示把帆布放好等語(訴字卷第110頁),雖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對於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係由何人所提議之過程,所述略為不一致(即被告樂正文係稱為被告許彥銘放置後再告知;被告許彥銘稱係經被告樂正文指示始為之),惟其等均不否認本案廢棄物係經被告許彥銘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且被告樂正文知之上情,亦同意被告許彥銘所為之上開過程,是認其等就被告許彥銘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上址之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至被告樂正文辯稱:我跟他說明天要搬去貨櫃屋裡面;有請 被告許彥銘隔天一早要去處理云云(訴字卷第92頁、偵字卷第137頁),惟證人即被告許彥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樂正文的意思應該是他有鑰匙之後,再自己清運到他的倉庫內等語(偵字卷第171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沒有交代是誰要放到貨櫃屋內等語(訴字卷第110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他沒有交代我說雖然先把廢棄物放在門前,但隔天要載走等語(訴字卷第142頁),且被告樂正文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沒有追蹤被告許彥銘有無把東西搬到貨櫃屋內等語(訴字卷第92頁),衡情,倘本案廢棄物確實為被告樂正文欲再利用之物,且經其指示被告許彥銘於隔日需將本案廢棄物處理好即將之移入貨櫃內,豈有事後不續向被告許彥銘追蹤該等廢棄物去向,直至112年8月29日仍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在上址查得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樂正文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就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樂正文負責與方程式公司 接洽,指示被告許彥銘負責載運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而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來自藥華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樂正文、許彥銘犯後均未能就所涉犯行予以坦承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告樂正文於112年9月1日委託台成有限公司清除完成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6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62167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樂正文、許彥銘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樂正文因本案犯行自方程式公司取得1萬4000元對 價,被告許彥銘取得2000元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其等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