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訴-55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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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鵬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27、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紹鵬(綽號「菁仔」)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ZZZ(檳榔圖案 )」私訊Wechat暱稱「猴子圖案」之呂鴻郁(所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918號判決確定),約定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德峰街2巷內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對價, 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含 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05包予呂鴻郁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呂鴻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 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該小客車之後車箱左側暗層處 查獲並扣得本案咖啡包,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紹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8、91頁),且據呂鴻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北檢112偵16560卷第103-115、117-121、125-129、139-144頁、北檢112偵14688卷第195-2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8日偵查報告(北檢112他3456卷第5-10頁)、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北檢112他3456卷第31-34頁、北檢112偵16560卷第159-160及179-183頁;北檢112偵14688卷第141-145頁)、被告與呂鴻郁Wechat對話截圖(北檢112偵16560卷第177頁、北檢112偵14688 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0629號鑑定書(北檢112偵16560卷第237-2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4688號第41至45頁)、扣案手機照片(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6560號第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取呂鴻郁所交付之價金1萬8,000元後,將其中1萬7,000元交給上游李書羽購買毒品咖啡包,其餘1,000元則為李書羽給其之車馬費(本院卷第91頁),足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本案毒品無訛。至本案毒品咖啡包雖均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不知道其中所含毒品種類為何(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4688號第205頁),而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均屬微量且無從估算純質淨重,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認知,尚無從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起訴書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不否認有收取價金交付本案咖啡包與呂鴻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其有營利意圖,辯稱:我幫呂鴻郁拿毒品完全沒有獲利,只是幫忙牽線等語(北檢112偵16560卷第25頁),並由辯護人表示否認販賣毒品,僅坦承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犯行(北檢112偵14688卷第208頁反面、第229頁反面)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坦承自身有主觀上營利意圖,並未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主觀要件為肯定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出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上游因而查獲李書羽函詢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39356號函附職務報告覆以:李書羽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銀行調閱寄送簡訊門號及信用卡消費紀錄,發現李嫌於112年9月19日致電銀行更改接收簡訊之門號為0000000000,惟此門號9月24日已關機至今,另交集網銀登入IP紀錄查得門號為0000000000,然該門號9月29日關機至今;另李書羽於112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通緝在案;縱觀上情,尚難掌握李書羽實際住居所及動態行蹤,亦無固定使用之門號,故難以實施跟監、埋伏等偵查作為等語明確(113訴558卷第33-36頁),因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 品交易數量並非至鉅,且販賣對象單一,獲利僅為1,000元(本院卷第91頁),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以本案犯罪情節,較諸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 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可能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應有悔悟;復參以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9-79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暨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共105包,業已構成犯罪行為,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等毒品已於呂鴻郁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18號)宣告沒收,於112年8月29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執沒字第3789號執行沒收完畢,有另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7-106頁),爰不於本案再對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案聯 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本案被告向呂鴻郁所收取1萬8,000元之購毒價金,不問成本,均屬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蘋果牌 IPHONE 8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 IPHONE 6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0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無從估算純質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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