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M-113-訴-5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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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宗德 被 告 江昱昕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洪建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江昱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零公克,含塑膠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與林志強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強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江昱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下品泉社區」,由林志強詢問郭森雄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江昱昕,欲向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江昱昕於同日15時許,以中華郵政i郵箱「現場箱到箱」方式,將林志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片予林志強及郭森雄2人,使林志強得以通知郭森雄自行至上揭i郵箱取得本案毒品,但因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郭森雄先連繫林志強,林志強除要求江昱昕教導郭森雄操作方法,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郭森雄,嗣因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交方式交付,乃由江昱昕自i郵箱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市前交付。江昱昕遂於翌(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查扣本案毒品,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昱昕坦認犯行,被告林志強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搭 載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雄所在之社區,被告江昱昕向證人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江昱昕拿取證人郭森雄之現金2,500元後,即各自離開,不清楚被告江昱昕與證人郭森雄使用i郵箱從事毒品交易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志強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江昱昕至證人郭森 雄所在之「松下品泉社區」,被告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被告江昱昕旋將本案毒品以i郵箱「現場箱到箱」方式放置在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並將被告林志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片予被告林志強及證人郭森雄,但因證人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證人郭森雄先連繫被告林志強,被告林志強除要求被告江昱昕教導證人郭森雄操作方法,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嗣因證人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交方式交付,乃由證人江昱昕自i郵箱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市前交付,被告江昱昕遂於翌(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場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供承不諱,並有證人郭森雄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偵查卷【下稱偵26663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237頁至第247頁、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偵查卷【下稱偵11926卷】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訴56卷】第268頁至第276頁)及證人周弘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663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憑,另有松下品泉社區保全櫃臺、路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江昱昕、被告林志強及證人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26663卷第2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127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被告江昱昕手機1支可證,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林志強應成立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江昱昕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 ,當天被告林志強有讓證人郭森雄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郭森雄想購買,被告林志強叫我把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用i郵箱寄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會再聯絡我,不認識證人郭森雄,是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就是要我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森雄,證人郭森雄現場交付給我2,500元,我當場交給被告林志強等語(見偵11926卷第179頁、第181頁),另證人郭森雄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到我的社區跟我推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們2人身上都沒錢,被告林志強叫我跟被告江昱昕捧場一下,我就將買毒品的2,500元交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大約5秒後就把錢拿給被告林志強,我後來打LINE給被告林志強,叫被告林志強去捷運竹圍站i郵箱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不會操作i郵箱,他們應該都有賣給我,那次是第一次與被告江昱昕見面,我與被告江昱昕沒有關係,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去我工作的社區找我,我不會取i郵箱,所以我跟被告林志強說,叫被告林志強去拿,我用LINE問被告林志強東西放在哪裡,被告林志強說放在箱子裡,我搞不懂,被告林志強後來說放在竹圍站的郵箱內,被告林志強跟江昱昕都有拍照跟傳放置位置給我,被告江昱昕有傳訊息通知被告林志強毒品放在i郵箱內,我是跟被告林志強說我不會操作等語(見偵11926卷第213頁、第215頁、偵26663卷第239頁、第243頁、第24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錢交給被告江昱昕,他們說他們兩個要去拿,後來人就消失不見了,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跟江昱昕,我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說「你的東西怎麼還沒來」,被告林志強說「怎麼會這樣」,他說要打電話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林志強問完被告江昱昕後有回覆我,我跟被告林志強說「我不管,你去拿」,被告林志強也不是沒回覆,那天大概下午4、5點,我說「安非他命呢?」,被告林志強說「他還沒送來」,我會跟被告林志強說「你去給我拿回來」是因為我認識的是被告林志強,不認識被告江昱昕,我說「你錢拿去,我的東西咧」,東西指的是安非他命,他說在上班,無法過來,當天是被告林志強問我有無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林志強只有那一次2,500元的金錢往來等語(見訴56卷第270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76頁),再觀之被告江昱昕於112年4月28日將本案毒品放入i郵箱後,先於15時41分許將i郵箱操作影片傳送給被告林志強,再於同日15時43分許將上開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於同日15時49分許傳送「阿公你要教雄哥怎麼取貨啊」之訊息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林志強旋於同日15時51分許將操作影片及其與被告江昱昕的對話紀錄擷圖轉傳給證人郭森雄,並隨即與證人郭森雄語音通話,再於同日16時2分許傳送「雄哥說他不會拿,叫你把東西拿給他」之訊息給被告江昱昕等情,有被告江昱昕與被告林志強、被告江昱昕與證人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11926卷第109頁左上方照片、第113頁左、右下方照片、第111頁右上方照片、第123頁右下方照片、第125頁左上方照片),證人郭森雄在交易現場本僅認識被告林志強,且因被告林志強向其兜售毒品,方同意以價金2,500元購買本案毒品,該價金並由被告江昱昕交予被告林志強收執,而被告江昱昕將本案毒品放置在i郵箱後,第一時間先通知被告林志強,再通知證人郭森雄,又證人郭森雄不知該如何操作i郵箱時,亦係向被告林志強反應,被告林志強再轉知被告江昱昕上情,被告林志強復轉發i郵箱操作影片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為本件毒品交易之發起,並實質取得買賣價金,且參與放置在i郵箱後之連繫等過程,而證人郭森雄主觀上係向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購買毒品,益徵被告林志強帶同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雄處販售本案毒品,並收取被告江昱昕自證人郭森雄所交付之現金時,有參與毒品買賣之認識及收款之行為,且其告知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不知如何操作i郵箱及轉知證人郭森雄如何操作i郵箱之交貨行為,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與被告江昱昕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至證人郭森雄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江昱昕將現金2,500元交給被告林志強等語(見訴56卷第275頁),然此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江昱昕之供述捍挌,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林志強之認定憑據。是被告林志強上開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被告林志強、江昱昕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昱昕於偵查、審理中業已自白(見偵11926卷第18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檢警依被告江昱昕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林志強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士檢迺紀112偵緝1974字第1139052620號函在卷可憑(見訴56卷第113頁),足認檢警依據被告江昱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志強共犯本件犯行,屬具體供出共犯之毒品來源,被告江昱昕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減之。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爾向證人郭森雄兜售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林志強就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江昱昕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是就其等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重之情,被告江昱昕之辯護人前開請求,並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不思以 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毒品之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然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告林志強否認犯行,未見其悔,而被告江昱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訴56卷第294頁)、所罹病症(偵26663卷第275頁、第277頁、訴56卷第251頁至第259頁)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2720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6663卷第127頁),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江昱昕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6663卷第137頁至第1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販賣毒品予證人郭森雄,證人郭森雄將 價金2,500元當場交付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隨即交付被告林志強收執等情,為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11926卷第181頁、第213頁、訴56卷第275頁、第279頁),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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