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M-113-訴-56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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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巖 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27號、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 示內容向被害人張鎮堂、劉蓉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維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0行關於「許維巖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至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維巖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許維巖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詳見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第10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僅有一名LINE暱稱不詳之人與被告傳送LINE訊息聯繫,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告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電子錢包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尚無證據可證有3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第95頁、第10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分工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承諾賠償告訴人吳淑蓉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與告訴人沈坤靜以3萬元調解成立,均已履行完畢,復分別與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以12萬元、1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劉蓉安7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2紙、告訴人張鎮堂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劉蓉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及現金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5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9至201頁),告訴人賴俊安因認受騙金額龐大而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足徵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及對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在3日之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吳淑蓉5萬元,且業與告訴人沈坤靜、張鎮堂、劉蓉安成立調解、和解,或已給付完畢,或尚有款項待給付,亦如前述,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賴俊安商談和解,亦係因告訴人賴俊安無和解意願(其所受之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以謀救濟),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沈坤靜、張鎮堂、劉蓉安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9頁、第195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成立和解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7萬2千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6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沈坤靜、張鎮堂、劉蓉安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吳淑蓉、沈坤靜、劉蓉安合計15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7萬元=15萬元),因被告賠償金額已逾所獲報酬,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匯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緩刑條件(與被告和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成立之和解係同一給付) ⒈許維巖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張鎮堂新臺幣拾貳萬元。 ⒉許維巖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劉蓉安新臺幣捌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許維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Maicoin綁定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Maicoin綁定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不詳之人,再由其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許維巖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再依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示以第三層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LINE暱稱不詳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TFMirhXjWS3Dcsv2zbm7yMXPJNVStn48UR),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淑蓉、賴俊安、張鎮堂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劉蓉安、沈坤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巖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2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渠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淑蓉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單、LINE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俊安提供之匯款單、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告訴人劉蓉安提供之匯款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沈坤靜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單;告訴人張鎮堂提供之收款收據、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5753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954號函及所附資料、如附表所示郭家銘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綁定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維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 第三層帳戶 1 吳淑蓉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9時25分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龍賢) 112年3月29日9時50分轉匯200,0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15時33分轉匯67萬元至本案Maicoin綁定帳戶 2 賴俊安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3時36分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龍賢) 112年3月29日13時40分轉匯360,0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劉蓉安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10時34分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家銘) 112年3月30日11時40分轉匯500,06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0日14時26分轉匯148萬元至本案Maicoin綁定帳戶 112年3月30日10時44分 70萬元 4 張鎮堂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13時59分 2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龍賢) 112年3月30日14時13分轉匯240,06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0日18時36分轉匯70,06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8分轉匯116萬元至本案Maicoin綁定帳戶 112年3月31日8時5分轉匯15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 沈坤靜 假投資 112年3月31日12時19分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家銘) 112年3月31日12時28分轉匯300,0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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