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3-訴-565-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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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又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皇家酒店附近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潭美街口之南湖大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發現車內多處有白色粉末散落、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並見其手上持有大麻、愷他命,而為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05頁、本院卷第104、148頁),並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3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及回函等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應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前揭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 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O171)、尿液檢體送驗清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41、209至211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6至17、10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辯稱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等語,尚非無據。  ㈣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 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因平時跑白牌車,工時很長,為提神主要都是施用安非他命,一天約施用2克,並會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是下班要放鬆時吃的,因愷他命吃了會暈,經賣家介紹海洛因,但吃了幾次不喜歡就沒有吃了,大麻則是其問賣家有沒有可以舒服的,賣家就給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其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愷他命7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至多僅能供被告施用2個月餘(以每日施用單一種類毒品2公克計算),則其一次購入上開毒品供己施用,尚難謂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僅有3包、編號3所示大麻僅有2包,數量與克數均不多,亦核於被告所稱因不喜歡吃海洛因而有所剩餘、大麻則是賣家推薦所給情節相符。  ㈤末查,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曾扣得如附表編號8、11、12所示 之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包裝空袋等證物,然參諸被告供稱: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是我要將毒品分裝施用、包裝空袋是過年在夜市擺攤賣盲盒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佐以被告上開所稱平時跑白牌車,均會在車上施用毒品,則其於車內備以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分裝少量毒品,便於分次施用,並未悖於事理;另扣案之包裝空袋共3060張,每包100張分30包裝、散裝60張,分別有兔子、熊、貓、紅包圖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5頁),雖與被告所提盲抽紅包袋外型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121頁),仍無法排除係被告作為其他用途使用,難以僅憑扣得包裝空袋3060張,而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聯絡販賣毒品,或有何販賣計畫、伺機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遽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本件未查有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名單等書面資料,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洽、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欲伺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相繩。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警方執行路檢攔查被告,經目視可見車內多處白色粉末散落、散發出濃厚愷他命燃燒之氣味,經警方攔停欲盤查後,見被告手上持有大麻、愷他命,隨即附帶搜索,並於被告隨身包包、車內副駕駛座、後車廂等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警發覺後,進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武士刀,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首云云,委無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無視法令禁止,購入列管之武士刀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高度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期間、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跑白牌車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4、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89公克(驗餘淨重24.87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度49.37%,純質淨重12.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8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21:白色透明結晶塊21袋。實稱毛重100.8640公克(含21袋21標籤),淨重93.8000公克,取樣0.0481公克,餘重93.751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4.5%,純質淨重69.88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5、207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混有綠色乾燥植株碎片之棕色乾燥菸草1袋。實稱毛重0.74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700公克,取樣0.0140公克,餘重0.3560公克,檢出Nicotine及Marijuana成分。 編號2:綠色乾燥植株1袋。實稱毛重0.63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3358公克,檢出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99至200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7:白色結晶7袋。實稱毛重37.9330公克(含7袋7標籤),淨重35.1330公克,取樣0.1040公克,餘重35.0290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74.8%,純質淨重26.27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1、203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10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及3)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6 武士刀 1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 刀炳長約28.5公分、刀刃長約68公分,全長約96.5公分,刀刃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8號函、113年5月3日刀械鑑驗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保字第1130160883號函(見偵卷第221、22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7 IPhone12紫 色手機 1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1號扣押物品清單 8 電子磅秤 2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2號扣押物品清單 9 毒品研磨盤 1個 10 玻璃吸食器 1個 11 透明空夾鍊袋 119個 12 即溶包外包裝空袋 306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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