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訴-56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黃信樺律師 被 告 林皓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欽文」、「高啟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之「車手」,丙○○則在旁監控,甲○○並於得款後將贓款交付給丙○○(即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丙○○再依指示轉交他人,其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自稱貸款業者「鄭欽文」,再以「要美化你的帳戶,若有會計匯錢到你的帳戶,你再把錢提出來還給我們」為由,請不知情且欲申貸之李啓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6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冒稱為表弟)真詐財」之方式,佯裝為乙○○之表弟,向乙○○詐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李啓文上開郵局帳戶內,復「鄭欽文」則指示李啓文確認款項是否入帳,故於同日13時12分許,李啓文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郵局」欲確認款項時,察覺有異而報警,並與警配合,假意依「鄭欽文」之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同日14時58分許間,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共計49萬9,000元。甲○○、丙○○則依指示於該日上午,自臺中地區出發,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甲○○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55巷口,自稱「專員」欲向李啓文收取49萬9,000元款項時(該49萬9,000元款項經警扣案後,業經發還予乙○○具領保管),為警當場逮捕,並進而逮捕在旁監控之丙○○,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56至58、63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55、56、6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啓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4至15、18至22、118、121至122頁)相符,並有李啓文所提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案發當日穿著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丙○○)、被告2人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啓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至26、28至45、55至58、60、73至77、81至88、1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包括其自身2人、「 鄭欽文」、「高啟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等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被告2人既依指示從事詐欺贓款之取款、監控,並欲於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應認被告2人主觀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2人與「鄭欽文」、「高啟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磚」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 財犯行,然於證人李啓文假意面交時,即當場經員警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再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客觀犯罪事 實均承認,審判中亦坦承犯罪,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最後一次於113年2月1日訊問時,於檢察官問:「當天行為涉嫌詐欺未遂,是否承認?」,被告甲○○答:「否認,我是聽從指示行事,但我不知道指示我的人是誰。」;被告丙○○則答:「否認,我是求職受騙。」(見偵卷第124頁),顯有否認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意,是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被告2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惟因被告2人亦未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是自無毋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僅有高職肄業,因經濟 困頓、生活壓力沉重,對外尋求打工機會而輾轉成為車手,但其已對犯行坦承不諱,誠有悔悟之心,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2人均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又考量被告2人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被告甲○○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丙○○則另有傷害、詐欺等案業經提起公訴、拍攝少年性影像案件則經判決有罪等情,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85、86頁),卻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及監控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6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半工半讀,月收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被告甲○○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甲○○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然因告訴人已具領保管本案所扣案之49萬9,0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5985號函暨函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6、127頁),告訴人損失幸得以獲得填補,並參考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不就受騙50萬元部分求償,對於本案後續偵審程序表示並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之意見;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庭訊時表達悔意,足見被告非無悔改之心。是本院斟酌本案中被告甲○○因認有利可圖,對於是非之判斷或有偏差,惟其年紀尚輕,藉由本案導正其觀念,並給予其一定負擔之課予(詳下述),除可收教化之效,更能防免入監執行1年以下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準此,本院觀察被告之犯後態度,認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丙○○雖亦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丙○○因拍攝少年性影像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侵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6月、6月,實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甲○○、丙○○所有,供其等與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認明確(見偵卷第51、6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69、70頁),並有該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82、83、87、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丙○○所有,惟經被告否認有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供證明係為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主張應予沒收,容有誤會。㈡另被告2人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先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甲○○ 2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丙○○ 3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