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3-訴-568-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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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建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三、本案事實如下: ㈠李建霖與代號AD000-B112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李建霖竟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10月3日前之交往期間不詳時間,接續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在A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以錄影方式攝錄其與A女合意為性行為時,A女 為其口交、以手握住陰莖上下摩擦之性影像共4份,及趁A女 熟睡時,拍攝A女 背部、臀部全裸之照片共4張。 ㈡李建霖另基於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其非法攝錄之性影 像,及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與A女分手後之不詳時間,未經A女同意,先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前開非法攝錄之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性影像畫面後,於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A女上半身全裸(未裸露胸部或性器官)之截圖3張,傳送予A女之友人陳○明觀覽。嗣於113年2月5日11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建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四、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李建霖於114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67、372、379頁)。 ㈡本院113年9月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4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86頁、第98至100頁、第114至115頁)。 五、論罪科刑 ㈠本案事實㈠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無故以照相、錄影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等事實,即被告非法蒐集足以識別告訴人臉部及身體特徵、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349、365、37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⒉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於本案事實㈠所示期間,有數次以照相、錄影攝錄告訴 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本案事實㈡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載明被告係將上開本案事實㈠攝錄所得之告訴人性影像,以翻拍方式重製後傳送予證人陳○明之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349、365、37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⒉又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 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適用,起訴書認此部分認被告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利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將其以翻拍方式重製之性影像,透過Line傳送截圖予證人陳○明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或照片,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該條之散布性影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⒊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名,惟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所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為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攝錄取得,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就此部分對被告為調查時,經被告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具體之答辯,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二罪屬同條不同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復於分手後,因認證人陳○明介入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且回應證人之訊息,方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翻拍行動電話上儲存之非法攝錄之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並傳送截圖予證人觀覽,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告訴人並自述其因而罹患憂鬱症,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0頁),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提出分期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1頁),堪認被吿確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及舉措,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非法攝錄之性影像內容及數量、傳送照片之對象僅有1人、傳送照片之內容、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薪約4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80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八、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片及擷取該等影像畫面之紙本 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Samsung A3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 被 告 李建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霖與代號AD000-B112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李建霖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未經同意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10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A女住處(住址詳卷),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時,未經A女同意而拍攝A女為其口交及手淫(俗稱打手槍)之性影像檔案共4份,及A女裸露臀部、入睡之照片共4張。 二、李建霖基於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先將A女前開手淫影片截圖後,於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A女 前開裸露身體之截圖傳送予A女之友人陳○明觀覽。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5日 上午11時23分許對李建霖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含有前開影像之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建霖有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之事實。 2.被告有傳送性影像之截圖予證人陳○明之事實。 3.被告辯稱:拍攝時A女都知情且同意,傳給陳○明的影像沒有裸露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拍攝A女性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告訴人裸露身體之影像予證人陳○明觀覽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2支暨A女性影像檔案4份、照片4張(偵卷75至81頁) 員警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發現告訴人之性影像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陳○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像予證人陳○明觀覽之事實。 6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知悉遭被告散布性影像,患有焦慮症就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罪嫌。 ㈡被告上開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19條之 1妨害性隱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19條之 3妨害性隱私罪,請從一重論以妨害性隱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錄性影像及散布性影像之2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㈥扣案之性影像及其所附著如附表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