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M-113-訴-570-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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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95號、第122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維邦(綽號「大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208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張豐政(綽號「小酷」)。 二、翁維邦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 時,與張豐政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室內,以80,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予張豐政,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張豐政突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稱尚未備妥價款,翁維邦因而未攜帶毒品前往交付而未遂。 三、翁維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1 時許,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菸草中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翁維邦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代被告翁維邦爭執證人張豐政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頁),該等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84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是如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均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施用毒品之地點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依照前開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依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應適用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斷。本院就此自有審判權甚明。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依法追訴。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5號卷【下稱偵9895卷】第171至175頁、第177至181頁、訴字卷第83頁、第311頁),且經證人張豐政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9895卷第215至219頁),並有被告與張豐政間之手機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9895卷第63至74頁)、張豐政手機112年10月9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51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被告進入、離開張豐政居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9895卷第29頁、第31頁)、張豐政手機中秤量購得毒品之影片擷圖(見偵9895卷第30頁)、張豐政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895卷第105至112頁)等件存卷可查,且張豐政於112年10月27日經搜索扣得白色結晶塊15袋(淨重48.1870公克)、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0.1090公克)、內含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3支等物,經鑑驗後前開物品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03頁、第105至10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毒品鑑定書(見偵9895卷第275至278頁)可查,可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9895卷第89頁、第171頁、訴字卷第83至84頁、第313頁),且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9895卷第14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203號)(見偵9895卷第147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203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下稱毒偵1085卷】第115頁)、被告入出境資料(見偵9895卷第237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895卷第175至179頁、訴字卷第83至84頁、第312至313頁),供稱:當天張豐政確實有跟我談好要購買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張豐政跟我買毒品的錢是80,000元,要買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等語(見偵9895卷第175頁、訴字卷第313頁),且經證人張豐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確有與被告約定以上開數量、金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偵9895卷第213頁、訴字卷第295至297頁),並有被告與張豐政於112年10月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張豐政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對被告稱:「你先帶一點給我試。1g也可以,不要全部帶來,因為我還要等我朋友的錢」等語(見偵9895卷第83頁),可見被告與張豐政確有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額,張豐政才會告知被告不要「全部」帶來等語,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約定之對價原記載為90,000元,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80,000元(見訴字卷第82頁),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確有收 取80,000元之對價,並交付7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與張豐政約定以80,0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但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並辯稱:我當日沒有將毒品交付給張豐政,張豐政當時沒有準備好錢,我不可能會帶毒品過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豐政證述稱忘記有無與被告交易,先前證述又多有反覆,其證述無從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況張豐政手機內並無112年10月25日秤量買得毒品之影片,可見當日並未完成交易;被告當日如交付毒品70公克,收取80,000元價款,被告手提袋子內容物應不減反增,公訴人以袋子內容減少主張被告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並非有據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收取對價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豐政之證述、證人張豐政另案入監執行時書寫予被告之信件內容、證人張豐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10月25日監視器畫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⒉證人張豐政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有於112年10月25日與被 告以80,000元交易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289頁);後又改稱:當天沒有跟被告交易,過這麼久,我忘記了,好像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294頁、第295頁)。嗣再翻異稱:我能夠確認當天被告有帶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把家裡的現金8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是從紙袋拿出毒品來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97至298頁)。則證人張豐政於同一日之證述即有多次翻異之情,與被告所述不符部分已難遽採。至證人張豐政雖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亦證稱112年10月25日被告有攜帶毒品收取價款完成交易等語(見偵9895卷第213頁),然證人張豐政前於113年4月23日偵查中稱:當日我雖然有與被告碰面,但被告來的時候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284至285頁),可見證人張豐政於偵查中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憑信性已屬有疑。又張豐政固於112年12月1日寫信給被告稱:員警握有你影像紀錄,知道我們有交易流程,你後來那次硬要一次給我等語,有該信件影本可查(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但證人張豐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寫這封信是有人叫我寫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90頁),則該信件內容是否確屬實在,亦有疑問。 ⒊張豐政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8時許傳送:「你先帶一點給 我試。1g也可以,不要全部帶來,因為我還要等我朋友的錢」等語之訊息給被告(見偵9895卷第83頁)。就此,張豐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叫被告給我試用毒品看品質好不好,當時事實上我家裡有錢,只是跟被告說等朋友的錢,因為我要被告第2次拿來給我,先確認毒品的品質好才要買等語(見訴字卷第29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還不確定(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我想要叫被告先帶1公克給我測試,品質好再給我購買,但被告就直接帶過來等語(見偵9895卷第213至215頁)。則依張豐政上開證述,其傳送上開稱還沒準備好毒品價款,請被告只要帶少量毒品前來之訊息後,被告係直接攜帶足量之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見面,張豐政於此前並未告知被告已經準備好價款之情。而對被告而言,被告並不知悉張豐政客觀上實已備妥毒品對價;被告主觀上認知者,乃張豐政所告知價款尚未到位乙情。張豐政既未準備好價款,被告攜帶足量毒品前往張豐政處,僅有讓張豐政賒欠價款並交付毒品,與不交付所攜帶毒品兩種選項。但被告與張豐政約定交易價款為80,000元,金額非少,衡情應無任由張豐政賒欠之理。而兩人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7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即成立較一般持有第二級毒品更重之犯罪,可見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數量甚鉅。被告已知悉張豐政無法交付價款,亦難讓張豐政賒欠,則當晚無從與張豐政完成交易,縱使攜帶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張豐政住處,亦僅能原封不動將毒品帶回,依照一般常理,被告應無冒途中遭警查緝之風險,攜帶足量毒品前往張豐正住處之可能。是可見被告辯稱:張豐政說沒有準備好錢,我帶毒品去幹嘛等語,並非無據。張豐政證述112年10月25日被告與其完成毒品交易之情節,則與常理相悖,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既遂犯罪事實之證據。 ⒋公訴人雖提出被告與張豐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9 895卷第83至84頁),與112年10月25日在張豐政住處外攝得被告出入之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9895卷第34頁),但被告與張豐政間之對話紀錄中,張豐政傳送尚未備妥價款之訊息予被告後,即無商討交易細節之內容,僅能看出其等當晚確有見面。而監視器錄影亦僅有攝得被告出入張豐政住處,並未有實際進行交易之過程。則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張豐政確有見面,其等可能見面之緣由甚多,尚難以其等有見面之事實,推認被告有收取價款並交付毒品。又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圖下雖記載被告離開張豐政住處後,手提塑膠袋內容物明顯減少,可見被告有交付張豐政毒品等語。然公訴人所提被告進、出張豐政住處之兩張監視器錄影擷圖,所拍攝被告手提塑膠袋之角度不同,自難憑以比較內容物之多寡。況依被告與張豐政之約定,被告交付7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尚需收取價款80,000元,兩者體積孰大孰小本非一定,則被告完成交易後,攜帶物品體積未必縮小,自無從以被告攜帶物品之外觀,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確有完成交易。 ⒌張豐政於112年10月27日為警搜索時,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白色細結晶、內含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等物,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05至10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毒品鑑定書(見偵9895卷第275至278頁)可查。但被告於112年10月9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張豐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豐政經扣得之毒品可能為被告112年10月9日販賣所餘,自難以張豐政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被告除112年10月9日外,於112年10月25日亦有交付毒品予張豐政。 ⒍綜前,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與張豐政 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張豐政住處以80,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但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予張豐政,即無從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 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與張豐政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但並未完成交付,依照前開說明,即未既遂,而僅能就此部分行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雖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本院認定僅成立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不同。但依前開說明,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先抽捲海洛因的菸,過一 段時間,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我一開始吸海洛因時,沒有打算接著吸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吸完海洛因後,看到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才決定要拿來吸等語(見訴字卷第84頁)。可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兩次行為,非僅客觀行為有異,主觀犯意亦有區別。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訴字卷第5至11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 有該署113年9月18日甲○迺星113偵12294字第1139058294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5頁),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爰分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予減輕。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數量達250公克、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則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數量均屬非少,以依上開減輕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科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法律規定之最輕刑度,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50公克予張豐政,販賣數量甚大,助長毒品流布,對於我國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至鉅;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雖最終未交付完成而未既遂,仍對於我國國民健康產生相當危險;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則分別係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捲入菸草中點火吸食其煙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各該毒品,與被告施用後,於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為警採驗其尿液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400ng/ml、嗎啡濃度為2894ng/ml、可待因濃度為222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085卷第113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085卷第115頁)可查,由被告上開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所顯示出被告對於毒品之依存程度。 ⒉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至販賣毒品部 分被告雖亦坦承犯罪,但業已據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前曾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並需扶養該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並就本判決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犯罪事實一至三部 分),衡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既遂與販賣未遂行為間間隔不足1月,交易對象相同,所侵害者復均為國民健康之法益;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但與前開2罪間時間間隔亦僅數月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透明晶體為其自己施用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1包為其自己施用所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吸食器則是其自己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本案在廈門施用毒品並沒有將上開物品帶過去使用,是在當地施用朋友提供放在桌上的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309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則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品項不同,顯與該等販賣犯罪無關。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係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但其上開該等物品係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後,於112年4月25日在臺灣地區查獲(見偵9895卷第127至131頁),衡以被告出入臺灣地區行李需經嚴格檢查,被告稱其並未將上開物品攜帶至大陸地區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應可採信,則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本案查獲之毒品。 ⒉然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含其外包裝袋),業經檢察官 以該等物品為違禁物,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見訴字卷第9至10頁),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確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考。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結晶、殘渣之外包裝袋4只,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公訴人既於起訴書聲請將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結晶與殘渣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5所示吸食器2組,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又非被告本案毒品犯罪相關之毒品,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述為其用 於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30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Samsung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平日聯絡朋友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30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經收到被告112年10月9日上午1 0時52分許購買毒品之價款230,000元現金等語(見訴字卷第311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辯稱已經轉交其毒品上游等語,但並無證據證實被告所辯,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圓形錠劑10粒,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關,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2 毛重3.88公克、淨重3.23公克、驗餘淨重3.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9985卷第235頁)。 2 殘渣1袋 (含包裝袋1只)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5 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1085卷第109至110頁)。 3 iPhone手機1支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3 4 白色圓形錠劑10粒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見毒偵1085卷第109至110頁)。 5 吸食器2組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6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085卷第109至110頁)。 6 SAMSUNG手機1支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