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訴-573-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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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彬維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辰○○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號,故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Jack Chen」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將其分向MAX交易所、ACE交易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000 0il.com」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Jack Chen」,而上開MAX交易 所之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下稱MAX虛擬帳號),ACE交易所之入金虛擬帳號為凱基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下稱ACE虛擬帳號),且所綁定銀 行帳戶均為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其復於112年8月17日,將其所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Jack Chen」,待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由辰○○依指示將扣除所得之1%手續費所餘款項匯至上開MAX交 易所、ACE交易所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號,用以作為購買泰達幣 之資金,購買完畢後,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所指定之 TGHVCeAG2v8GLQbYWquCmy3aYtG48zm4w9地址(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嗣「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 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MAX交易所、ACE交易所帳號資料後, 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辰○○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MA X交易所、ACE交易所對應之虛擬帳號(即MAX虛擬帳號、ACE虛擬 帳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泰達幣轉至本案電子錢包。 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2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 99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Jack Chen」指示,先提供本案帳戶、前揭MAX交易所、ACE交易所虛擬貨幣帳號資料,依指示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至MAC虛擬帳號、ACE虛擬帳號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再將所購得泰達幣轉至對方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Jack Chen」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如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最剛開始是求職與「威廉」接觸,說請他的股東跟我聯絡,就是「Jack Chen」來聯繫,就本案可獲取1%報酬之工作僅有與「Jack Chen」接觸等語(訴字卷第96頁),且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僅有接觸1人等語,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Jack Chen」、「威廉」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2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19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收受對價提供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三個以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另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會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揭MAX交易所、ACE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是因為對方要查我有無好好工作,當時是約定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再轉出至MAX交易所、ACE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每單可獲取1%報酬等語(訴字卷第91頁),是認被告最初即有與「Jack Chen」共犯本件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非僅先有幫助犯意,日後始升高為正犯之犯意,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揭17次犯行之實施,均與「Jack Chen」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受有損害,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前揭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前揭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MAX 交易所帳號、ACE交易所帳號資料予他人將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至MAX虛擬帳號、ACE虛擬帳號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再行轉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數達17人,所受損失數額非微;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兼衡雖其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尚待履行)、與告訴人丑○○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共計2000元,其餘款項尚待履行)、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尚待履行)、與告訴人申○○達成和解(尚待履行)、與告訴人寅○○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2500元,其餘款項尚待履行)、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尚待履行)、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尚待履行)、與告訴人卯○○(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4000元,其餘款項尚待履行)、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尚待履行)、與告訴人午○○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共計3000元,其餘款項尚待履行)、與告訴人子○○達成調解(尚待履行)、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尚待履行)、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與告訴人乙○○LINE對話截圖、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23頁、第235頁至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另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習班行政兼輔導人員、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3頁)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雖其於本院第二次行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全部或部分調解、和解條件,已如前述,然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衡以被告僅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至前揭交易所虛擬貨幣帳號對應之MAX虛擬帳號、ACE虛擬帳號以購買泰達幣使用,再行轉至本案電子錢包,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行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獲利為被害人匯款金額1%等語(訴字卷 第226頁),其中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丑○○2000元,告訴人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共為2萬元(計算式:10000元+10000元=20000元,詳參附表二編號3)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為200元(計算式:20000元*1%=200元);另其已賠償告訴人寅○○2500元,告訴人寅○○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為5萬元(詳參附表二編號6)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為500元(計算式:50000元*1%=500元);又其已賠償告訴人卯○○4000元,告訴人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共為10萬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0元,詳參附表二編號9)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1000元);再其已賠償告訴人午○○3000元,告訴人午○○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為3萬元一節(詳參附表二編號12),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為300元(計算式:30000元*1%=300元);末其已賠償告訴人辛○○4萬元,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共為10萬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詳參附表二編號16)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1000元),是其賠償告訴人丑○○、寅○○、卯○○、午○○、辛○○金額均已逾其分別所獲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就所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告訴人乙○○匯款5萬元、告訴人 己○○匯款15萬元、告訴人丙○○匯款3萬元、告訴人申○○匯款1萬1000元、告訴人戊○○匯款2萬5000元、告訴人癸○○匯款1萬元、告訴人壬○○匯款10萬元、告訴人丁○○匯款5萬元、告訴人子○○匯款1萬5000元、被害人巳○○匯款3萬元、被害人未○○共匯款10萬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萬元)、告訴人庚○○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之本案帳戶共收取62萬1000元(計算式:50000元+150000元+30000元+11000元+25000元+1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5000元+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621000元),其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為6210元(計算式:621000元*1=6210元),因其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⒕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⒖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⒗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⒘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7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詐騙廣告,嗣乙○○於112年7月11日點擊連結後,藉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助理、「Ryan」操作技師長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加入「KEZAR」交易所、操作假投資平台「Bored Ape#2399」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出19萬75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乙○○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79頁至第8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1頁) ⒌「KEZAR」交易所畫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rtivive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 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lockchain」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0頁) 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3頁至第77頁) ⒏與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⒑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⒒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2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傳送虛擬貨幣假投資訊息予己○○,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在指定之假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己○○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⒊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3頁) ⒋偽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5頁) ⒌「HERON」交易所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3 丑○○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前,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聲稱可教人投資,嗣丑○○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Albee」、「Mr.郭」等身份向其佯稱於假投資平台「MKAD」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46分許,轉出4萬48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丑○○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 ⒋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郭」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53頁) ⒍與通訊軟體暱稱「Albe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54頁至第158頁) ⒎與通訊軟體暱稱「B.V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假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 ⒐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68頁) ⒑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⒒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4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藉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丙○○,並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翱」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於假投資網站「ALCOA(美國鋁業公司)」申請帳號儲值金額、買賣期貨賺取差價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出3萬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丙○○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COA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 ⒋假投資網站「ALCOA」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6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5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5 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詐騙廣告,嗣申○○於112年8月中旬點選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之人聯繫,「王志強」即向申○○佯稱在假投資網站「CH訂單中心」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出8萬3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申○○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20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9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6 寅○○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藉交友軟體BUMBLE暱稱「Cheng」身份結識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Ting」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假投資網站「ALCOA」開通賣場、操作原物料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7日下午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下午9時21分許,轉出7萬42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丙○○,應予更正)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⒊與「Che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22頁) ⒋與「Ti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2頁至第225頁) ⒌與「ALCOA客服中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ALCOA客服中心」、「Ting」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7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7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藉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結識戊○○,向其佯稱於假投資網站「GALME」投資虛擬貨幣,能以少資金賺大資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7日下午9時12分許,轉帳2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⒈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丙○○,應予更正)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⒊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3頁) ⒋1分鐘點金術問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 ⒌與「Hongru」、「Metaverse線上客服、「479Xiaoya小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5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51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8 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兼職詐騙廣告,嗣癸○○於112年8月25日點擊廣告後,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有「投資1萬元獲利40萬元、2萬元獲利80萬元」之投資方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出8萬3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癸○○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⒊詐欺集團張貼之詐騙廣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7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⒎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9 卯○○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卯○○於112年8月間點擊廣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撥款須支付押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4分許,轉出9萬9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卯○○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3頁) 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0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壬○○於112年8月間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昂凡資本」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出19萬8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壬○○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01頁) ⒌與「昂凡資本客服」、「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1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打工兼職之詐騙廣告,嗣丁○○於112年8月3日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Jobscoin客服-5138」、「蕭_NN」助教等身份與丁○○聯繫,邀請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於群組內投資資金交由工程師操作可獲利,惟須支付工程師代操費、驗證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下午12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下午12時52分許,轉出5萬94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丁○○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25頁) ⒋與「Jobscoin客服-513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2頁) ⒌與「蕭_N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32頁至第360頁) ⒍與「派哥理財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61頁至第364頁) 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Jobscoin客服-5138」、「蕭_NN」通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65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2 午○○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詐騙廣告之限時動態,嗣午○○於112年8月29日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之好友,遂邀請午○○加入假投資群組「將本圖利 財運亨通」,佯稱在假博奕網站「KINVEST」下注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出2萬97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午○○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85頁) ⒋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87頁至第393頁) ⒌假博奕網站「KINVEST」網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⒍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5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3 子○○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詐騙廣告,嗣子○○於112年8月點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將本圖利 財運亨通」,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向其佯稱在假博奕網站「KINVEST」操作、投注賽車專案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2時1分許,轉出1萬48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子○○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11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2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1頁) ⒌MAX交易所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3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Bailey總指導」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5頁至第441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903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51頁至第274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4 巳○○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藉交友軟體探探「王俊偉」身份結識巳○○,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需請巳○○幫忙上假外匯投資課程,於該課程中,投資老師「陳銘峰」、「GIA客服專員」等要求巳○○註冊在假投資網站操作作多作空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出2萬97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巳○○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47頁至第4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9頁、第25頁至第2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⒎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5 未○○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Erica秀玲」、「ARMADA-線上客服」及「James鄭」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假投資網站「ARMADA」、「KINVES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出9萬9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未○○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 ⒉桃園縣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 ⒋永豐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5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Erica秀玲」、「ARMADA-線上客服」及「James鄭」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⒎「ARMADA」、「KINVEST」、「MERRY LAND」詐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0頁) ⒏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⒐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a秀玲」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⒑通訊軟體LINE暱稱「ARMADA-線上客服」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⒒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鄭」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 ⒓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⒔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⒕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6 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辛○○於112年8月17日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怡冰」之好友後,「沈怡冰」即向其佯稱加入假投資群組「Q3金牌獲利計畫」及「Q4金牌獲利計畫」會分享股票訊息及上投資課程,復要求其下載假投資APP「德樺投資」、「昂凡資本」等,佯稱股票中籤但被風控,需繳納稅金解除風控始能出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出9萬873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辛○○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15頁至第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 ⒊與「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9頁至第153頁) ⒋與「沈怡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155頁至第241頁) ⒌與「沈怡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3頁至第247頁) ⒍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⒎與「德樺投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5頁至第269頁) ⒏通訊軟體LINE群組「Q4金牌獲利計畫」、「昂凡財富指導班D1」頁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1頁) ⒐與「freema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1頁至第252頁) ⒑與「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2頁至第253頁) ⒒與「昂凡資本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⒓「林志雄」、「林瑋豪」偽工作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59頁) ⒔偽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69頁至第273頁) 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76頁) ⒗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⒘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⒙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7 庚○○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庚○○於112年8月間點擊廣告後,將庚○○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投資飆股」,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昂凡」加入會員,並向「昂凡資本客服」儲值資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5分許,轉出3萬96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②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7分許,轉出9000元至MAX虛擬帳號。 ⒈庚○○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83頁至第2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7頁、第317頁) ⒊與「昂凡資本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99頁至第309頁) ⒋與「投顧助理陳子璇」、「Jerk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0頁至第311頁) ⒌偽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3頁至第315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903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51頁至第274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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