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M-113-訴-576-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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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聖 被 告 NGUYEN DUC TUNG(中文姓名:阮德松,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TUNG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NGUYEN DUC TUNG(中文姓名:阮德松)係來臺就學之越南 籍學生,依其智識經驗,應可得推知如隨意將個人帳戶提供給其同鄉「段氏燕」,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段氏燕」犯詐欺、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將其先前在陽信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誤繕為第000-00000000000000號),交給「段氏燕   」使用。 二、「段氏燕」在取得NGUYEN DUC TUNG 提供之上揭帳戶後,即 與其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112 年2 月25日   ,由不詳成員「郭經理」,向網友房琮凱佯稱:可以透過投 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使房琮凱陷於錯誤,遂接續於112年2 月25日、2 月26日、3 月1 日、3 月2 日,依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5 千元、3 萬元及1 萬5 千元,匯至NGUYEN DUC TUNG 的上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郭經理」並即於房琮凱匯款後,通知「段氏燕」持NGUYEN DUC TUNG交付之金融卡,將上揭匯款一領,而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三、案經房琮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房琮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NGUYEN DUC TUNG 固坦承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申辦 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給同鄉「段氏燕」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段氏燕」是我越南同鄉,我第一次是來臺灣工作,當時「段氏燕」就有在111 年10月間向我借過帳戶,我這次是第二次來台灣,目的是求學,「段氏燕」又向我借帳戶,我想說兩個人是同鄉,而且「段氏燕」在我第一次來臺灣時,有幫我找工作,所以我想幫忙,就將帳戶借給「段氏燕」,也沒有拿到報酬云云(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第47頁)。經查:  ㈠房琮凱於112 年2 月間受網友「郭經理」假投資為名所騙, 接續於112 年2 月25日、2 月26日、3 月1 日、3 月2 日,依序分別將3 萬元、2 萬5 千元、3 萬元及1 萬5 千元,匯至被告在陽信商業銀行申辦的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經理」並即於房琮凱匯款後,通知「段氏燕」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將上揭匯款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房琮凱於警詢中指述在卷(立字卷第23頁),並有房琮凱與「郭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立字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5頁),可堪信實,又綜合被告陳述與其提出與「段氏燕」之對話紀錄日期可知(本院卷第52頁),前開帳戶應係被告於111 年10月31日,自行提供給「段氏燕」使用無訛。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段氏燕」是我越南同鄉,我第一 次是來臺灣工作,當時「段氏燕」就有在111 年10月間向我借過帳戶,這次我是第二次來台灣,目的是求學,「段氏燕   」又向我借帳戶,我想說兩個人是同鄉,而且「段氏燕」在 我第一次來臺灣時,也有幫我找工作,我將帳戶借給「段氏燕」,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第47頁),並提出其與「段氏燕」、「Tha Pham」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2頁;按,該兩份對話紀錄係由被告自行翻譯於右,經通譯初步核對意思結果   ,大致無誤,本院卷第47頁),惟查,詐欺犯罪在臺灣甚為 猖獗,經警政機關、報章媒體多方宣導、傳述之故,已係眾所周知,甚至郵局、銀行等金融機關或附設的自動櫃員機,也多有張貼類似警語,故個人帳戶不應隨意交給旁人使用,嚴重者甚至可能因此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應已係一般的日常生活經驗,被告雖係西元2002年生,在交付帳戶給「段氏燕」時約僅21歲,此次並係來台讀書,背景相對單純,然其既係第二次來台,第一次來台且係工作,居留有一段時間   ,則其對上開社會情狀,似難諉為不知,而由被告上開辯解 可知,其與「段氏燕」不過份屬同鄉,至多「段氏燕」曾在被告第一次來台時,提供工作上之幫忙,彼此關係不能謂係如何密切,然其仍貿然將帳戶提供給「段氏燕」,更佐以該帳戶在被告交給「段氏燕」使用後,即持續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均遭提領(立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次數非僅一次,被告並陳稱:後來我有要拿回帳戶,但是我回越南了,「段氏燕」不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將帳戶借給「段氏燕」後,對「段氏燕」如何使用前揭帳戶,既無法控制,也未多加聞問,至此,堪認對被告而言,前開帳戶遭人濫用之危險縱使成真,也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幫助「段氏燕」犯本案之洗錢、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也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所謂的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雖非直接認知並有意參與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然綜合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或已涉入相關犯罪,而仍執意為之,則已見前述,畢竟提供帳戶給不甚密切之普通友人,已經超出單純的朋友互動或個人帳戶使用的常規,何況係放任對方反覆使用?故被告所辯:我沒有拿到報酬,只是基於朋友、同鄉關係幫忙,不知道「段氏燕」會拿去做詐騙等語(本院卷第48頁),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修正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將原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此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   ,除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 例之適用),準此,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人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 項復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故,本案最重即僅能量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所為,雖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因該條處罰並未修正之故,其法定罪刑同前所述),然因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之故,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結果與適用行為時法相同;  ㈢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上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復因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之故,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當以上述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給「段氏燕」,幫助「段氏燕」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房琮凱,而同時觸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在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尚無不良素行,本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段氏燕」使用,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結果不僅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提款人,平添 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犯後也未能與房琮凱達成和解,本案帳戶經手房琮凱的受害金額為10萬元,被告年僅21歲,且係來臺就學   ,對照其提出的對話紀錄可知,其提供帳戶,部分原因亦係 受「段氏燕」所愚,與自始即在出售帳戶甚至自願擔任車手等覬覦不法利益的情形不同,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情節輕微,惡性不高,已如上述,也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被告並無前科,此如上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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