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訴-579-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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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駿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駿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良駿與余美娟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調解離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周良駿於112年9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內,因私自查看余美娟之行動電話,認余美娟外遇而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余美娟(周良駿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並將本案套房上鎖,不准余美娟離去,亦不歸還其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將余美娟私行拘禁在本案套房內,嗣於翌(17)日7時48分方同意帶同余美娟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惟要求其需向醫護人員謊稱係騎車自摔而受傷。迨余美娟於前往三軍總醫院路途中取回行動電話,而於同日8時14分先向該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表示係騎電動自行車自摔受傷,後於8時40分單獨進入該醫院放射檢查室時,向放射師表示係遭家暴,而由該醫院醫護人員協助進行通報,方恢復行動自由,總計遭私行拘禁約達11小時。 二、案經余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美娟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周良駿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台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係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報案暨勤務指揮中心等單位報案暨回報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或回報時,始作成該報案紀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0692號函暨病歷(含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係告訴人至該醫院就診後之診斷結果及嗣後診療、護理過程所為之記載,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之處,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與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本院均未採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過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拿我的手機,我為了要搶手機,他拉我的褲子,後來他可能太用力向後仰撞倒地板,我聽到聲響很大,我問他要不要看醫生,他說不用,我拿藥膏幫他擦,後來我睡覺到一半感覺他在用手機,又聽到碰一聲,他從廁所門口摔倒,隔天早上我問他怎麼樣,他沒講什麼話,我說要載他去醫院我們就去醫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雖已離婚,但時有復合跟同居,112年9月16日9時11分兩人同住本案套房時,被告的手機來電,告訴人接聽後稱是女的且未再出聲,而懷疑被告有外遇而鬧情緒、不高興,被告為安撫告訴人情緒,載其至宜蘭旅遊及購物,傍晚返回本案套房過夜,當天晚上被告發現告訴人欲拿被告手機查看,被告便拿回自己手機,告訴人要來搶被告手機並拉扯被告內褲,過程中告訴人不慎自己向後跌倒撞到床尾的地板,被告拿藥膏給告訴人塗抹,嗣後睡到一半,被告發現告訴人還在滑手機,後來又聽到聲音發現告訴人在廁所門口跌倒,告訴人並無表示要離開,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無搶走告訴人手機。翌日7時48至49分餘,被告與告訴人離開套房,被告駕車載告訴人至三總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自行向醫生表示係騎車摔傷,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急診可能需要做一些檢查會耗費時間,要被告先將告訴人之汽車開回至告訴人工作處所停放,且被告原已計畫要到光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故依告訴人所囑停放汽車,再去診所就醫,被告於離開三軍總醫院前並無看到警察過來,也不知告訴人報警,被告並無要求告訴人要謊稱騎車跌傷。參被告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112年9月17日前後走出大樓要過馬路至對面停車格取車之監視器畫面,兩人牽手過馬路,告訴人坐上副駕駛座,由被告開車駛離,兩人互動自然,告訴人未有因遭施暴或妨礙自由而畏懼退縮之情。況兩人斯時已離開小套房走到公用道路上,如告訴人曾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而被告係走在前方,告訴人此時大可反方向離去或呼救,然告訴人卻跟在被告身後,與被告牽手過馬路去搭車,則是否確曾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實屬可疑。再參告訴人之個人差假查詢頁面,告訴人填寫9月18日請病假之事由係「9/17車禍」,而其在9月17日上午就醫時即已報警自稱9月16日遭家暴而由警方受理在案,則其事後填寫9月18日病假事由時,被告並無在其旁邊,告訴人所為與常情有違,則其是否確曾遭被告毆打成傷、剝奪行動自由,即非無疑。112年9月16日晚上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小套房內,並無他人在場,小套房內亦無錄音或錄影;告訴人當天19時17分至20時55分間,曾以其手機發話、密集收訊息,可徵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則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檢察官起訴之所有內容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達成民事和解,又告訴人說被告一個晚上斷斷續續的打,被告只有傷害犯意,沒有私行拘禁的犯意,本件應該為公訴不受理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前夫,11 2年9月15日他找我求和,我們一起去吃晚餐,之後到他內湖公司樓上套房休息,同年月16日他說想去宜蘭買蛋糕,我就跟他去,回內湖之後20、21時許,他不願意跟我一起回板橋,我說我自己回去,當中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槌我的頭部,用腳踢我的身體,他搶走我的手機、逼我講密碼,手機內如果我有跟其他男性朋友聯繫對話,他就會爆怒打我,中間打打停停,我有叫他不要打我,但他沒因此罷手,當時我口吐鮮血,叫他帶我去醫院,他不願意,軟禁我,不讓我跟外界聯繫,我當時要離開,他就把我拉住,開始打我,一直到半夜,他陸續都有打我,我有用手護住我的頭,我雙手也有受傷,到天亮,我們兩個幾乎都沒睡,因為他怕我逃走,同年月17日7、8時許,我拜託他帶我去看醫生,他要我跟醫生說我是自己騎車跌倒的,才要帶我去看醫生,我當時只能配合他,我就到內湖三總醫院看急診,我趁做X光、被告沒辦法進來時,跟裡面的工作人員求援說我是被家暴,我就用被告還給我的手機報警,手機是被告在前往醫院路上還在是在醫院還我的。被告發現有警察出現時,就開著我的車跑走,我在醫院馬上打電話給他,警察有聽到,我問他去哪裡,他說「你是不是報警」,我請他把車開回來還我,他就掛我電話,我看完診就去內湖分局製作筆錄,因為我被打全身傷,我請假三個禮拜,沒辦法工作等語(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二)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6日晚間與告訴人同宿在本案套房,並於翌日7時48分搭載告訴人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後先行駕駛告訴人之車輛離開等情(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10頁)。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8時14分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主訴「昨天騎電動自行車(無安全帽)自摔,撞到頭頭暈想吐、右腰痛」,後於同日8時40分,在急照室檢查時向放射師表示自己的傷是先生打的,經護理師通報主治醫師知悉,現協助行家暴通報;於同日9時15分,PGY醫師、護理師將告訴人與被告隔開,觀察告訴人身上傷口,告訴人十分恐慌,表示不敢與被告見面,並經該醫院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雙頰處挫瘀傷、雙耳紅腫挫瘀傷、左頸下挫傷、後頸挫傷、右後腰挫傷、左右手背、左手掌、左右手肘、右上臂及左膝瘀傷等傷害;告訴人並於同日9時11分報警,員警於同日9時19分到場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0692號函暨病歷、台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均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在本案套房將房門上鎖,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使其受前開傷勢,顯然有意讓告訴人在這段期間於驚懼下不敢、乃至無從對外求援,亦無法任意離去,否則,何以告訴人須至三軍總醫院X光室、被告不在場時,方向該醫院醫護人員求救?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強暴方式拘禁在本案套房,行動電話遭被告掌控、斷絕其與外界聯絡等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遍及 頭部、頸部、腰部、四肢,顯難認係自行在室內跌倒所致;告訴人證稱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拿走之期間為112年9月16日20、21時許至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路途中或在該醫院內,縱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顯示於112年9月16日19時17分至20時55分間有發話、密集收訊息之紀錄,亦與告訴人之指述並無矛盾。又告訴人為女子,其力氣、反抗能力均較被告小,其於112年9月17日與被告從本案套房前往停車處時,亦距離被告不遠,且其方經被告痛毆、控制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甚於被告在場時向醫護人員謊稱係騎車自摔,足見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未自行離去或呼救,係受被告上開強暴之手段以致不敢輕舉妄動,要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調取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而被告與告訴人原前配偶關係,業據二人供述明確(偵卷第40頁、第46頁),其等均為修正前、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基於前述犯意,自112年9月16日21時起至翌日8時40分 許,以前述不法方式,拘禁告訴人長達11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私行拘禁罪予以論科,且如前述,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屬誤會,惟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時規定私行拘禁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彼 此間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然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於本次僅因細故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拘禁在本案套房,手段激烈,所為全然不思尊重他人權利之行使,實不宜輕縱,又被告否認犯行,然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6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經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偵卷第139頁),上載「告訴人於此撤回傷害告訴,且因本案係因雙方誤解所致,現已澄清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周良駿有關本案之其他一切刑事責任」等語,另到庭陳述:被告說我說謊,完全不覺得自己有錯,我之前已經有很多次對他撤回告訴,也試著想要原諒他,還是被他暴力相向,我撤回傷害告訴不代表原諒被告,他有賠償我30萬元,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裡幫忙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及以腳踹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頰部挫瘀傷、雙耳紅腫挫瘀傷、左頸下挫傷、後頸挫傷、右後腰挫傷、左右手臂、左手掌、左右手肘、右上臂及左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並於113 年5月24日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本案卷證係迄至同年6月20日始由士林地檢署函送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士檢迺德113偵1329字第113903597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訴卷第3頁至第7頁),惟告訴人前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於同年5月29日由士林地檢署收受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參(偵卷第139頁),是告訴人顯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則此部分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