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M-113-訴-582-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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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玉憲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其洗錢犯行,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因此,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吳亭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曾玉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玉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基於洗錢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於112年5月30向吳亭穎佯稱可協助取回之前遭詐騙款項,致吳亭穎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以網路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曾玉憲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吳亭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吳亭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玉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之事實,另辯稱該帳戶係自己使用,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吳亭穎於警詢之指述及提供之網路轉帳單據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亭穎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通報表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立,且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確實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論以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